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27號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1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林玉萍
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林玉珍
林玉華
王威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逸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繼承人戊○○○於民國一○八年十月十三日所立之自書遺囑無
效。
乙○○、甲○○、丙○○之反訴駁回。
本訴、反訴訴訟費用均由乙○○、甲○○、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
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
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
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丁○○(下稱丁
○○)起訴時聲明為:確認以被繼承人戊○○○名義於民國108年1
0月13日所為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無效。嗣被告即
反訴原告乙○○、甲○○、丙○○(下合稱乙○○等三人,分稱其本
名)於113年8月21日起訴聲明: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是上
開二案件均屬家事訴訟事件,均關涉被繼承人系爭遺囑效力
及真偽,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基於紛爭一次解決原則
,有統合處理之必要,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予合併審理、合
併裁判。
乙、實體事項:
壹、確認遺囑無效部分:
一、丁○○主張:
㈠被繼承人戊○○○於112年8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
丁○○、乙○○、丙○○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甲○○則為乙○○之子。
丁○○於112年12月6日經甲○○宣稱被繼承人戊○○○在108年10月
13日留有系爭遺囑並握有影片,內容記載:「在本人過世後
,我名下財產及不動產位於臺北市○○路○段00巷00號1樓房、
地除了女兒不放棄繼承,得給予特留分之外,剩餘財產房地
全數由我長外孫甲○○一人繼承」。丁○○甚感詫異,因被繼承
人戊○○○於105年3月2日已確診失智症,後病情持續惡化,經
確診失智症已達中度身心障礙程度。再系爭遺囑上「戊○○○
」簽名並非戊○○○筆跡,系爭遺囑應屬偽造而來。又依照戊○
○○於109年1月9日之臺大醫院失智症評估表記載,其記憶力
、口語理解及行為能力有明顯喪失,判斷力有顯著功能障礙
,當時戊○○○之簡易心智量表分數(MMSE)僅有15分,CDR則2
分障礙,已達中度失智,而依照臨床醫學若MMSE測驗低於16
分即表示患者有重度認知功能障礙,足見戊○○○有嚴重失智
症狀,則戊○○○是否能於108年10月13日做成系爭遺囑,是否
得為通常事理之判斷,誠屬可疑,故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
從而,被繼承人戊○○○於105年3月2日確診失智症,迄至109
年1月15日確診失智症達中度,有重度認知功能障礙,客觀
上於108年10月已不具單獨處理財務之辨識能力及意思能力
,遑論可作出書寫遺囑意旨的意思表示,是戊○○○不具遺囑
能力,系爭遺囑應為無效等語。
㈡並聲明:確認以被繼承人戊○○○名義於108年10月13日所為之
自書遺囑無效。
二、乙○○等三人則以:
㈠108年10月13日被繼承人戊○○○在乙○○等人之陪同書寫系爭遺
囑。而被繼承人戊○○○書寫系爭遺囑時,之所以需要旁人協
助,主要是因為年紀大,眼睛看不清楚字或是忘記字怎麼寫
,惟對其遺囑內容並無任何不明暸之處。再被繼承人戊○○○
念其所書寫的自書遺囑的影片及譯文內容可知,被繼承人戊
○○○除有些地方因眼睛不好看不清楚外,大致可完整念出其
自書遺囑之全文內容,而念到其長外孫甲○○的名字時,由於
平時祖孫間均以英文名字為稱呼,故戊○○○直呼其英文名字
為「Welly」。由此可知,被繼承人戊○○○有完全之遺囑能力
,其遺囑應為真正有效;另被繼承人戊○○○於109年2月3日參
加其外孫女婚宴時氣色良好,神智清楚,可清楚看著鏡頭微
笑並擺出拍照之姿勢,與一般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無辨識能
力之情形顯有不同,僅係因行動不便而須乘坐輪椅而已等語
。
㈡並聲明:丁○○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丁○○主張
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乙○○等三人所否認,故丁○○就系爭遺
囑是否真正有效而可得財產上利益即有不明確之情形,致丁
○○在遺產分配上之法律上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且該不安之
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應認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是丁○○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上開遺囑無
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丁○○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
㈡經查,被繼承人戊○○○於112年8月6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遺
產,其配偶林秉基已死亡,丁○○、乙○○、丙○○為戊○○○之子
女,甲○○則為乙○○之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戊○○○
除戶謄本乙份(見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27號卷【下稱家
繼訴127卷】第15頁)、繼承系統表(見家繼訴127卷第19頁
)、林秉基除戶謄本乙份(見家繼訴127卷第21頁)、乙○○
等三人戶籍謄本乙份(見家繼訴127卷第23至25頁、第29頁
)、林有瀛除戶謄本乙份(見家繼訴127卷第27頁)、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乙份(見家繼訴127卷第31
至33頁)等件附卷可佐,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㈢丁○○主張系爭遺囑無效,為乙○○等三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故本訴應審究之爭點厥為:⒈被繼承人戊○○○製作系爭遺
囑時是否有遺囑能力?⒉系爭遺囑是否有效?茲分述如下:
1.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
75條定有明文。是成年人未受監護宣告,惟其所為意思表示
,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者,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
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無從以自己獨立
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故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與
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亦當然無效。次按無行為能
力人,不得為遺囑,限制行為能力人,無須經法定代理人之
允許,得為遺囑。但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為遺囑。民法第11
8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我國民法就未滿16歲者明定
不得為遺囑,顯然立法意旨認為遺囑之能力與一般法律行為
不同,未滿16歲之人為一般交易尚得因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而
為之,然簽立遺囑則不然,蓋遺囑之簽立往往涉及立遺囑人
之全部財產處分,應慎重為之,縱使限制行為能力人具有意
識能力,然如立遺囑人心智尚未成熟,自不應承認其遺囑效
力。就此而論,如立遺囑人非無意識能力,然綜合其社會地
位、教育程度、簽立遺囑時身心健康程度判斷,可認立遺囑
人心智能力已有缺陷,該缺陷已足認立遺囑人欠缺正常判斷
、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應認其已達精神錯亂之程度,無
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之遺囑,如其於此情形下作
成遺囑,該遺囑依民法第75條規定應屬無效。
2.查被繼承人自105年2月1日起至臺大醫院神經內科就診,臨
床失智評量表分數(CDR)為1,經醫師診斷已患有輕度失智
症;復於109年1月15日經醫師診斷臨床失智評量表分數(CD
R)為2,簡易心智量表(MMSE)為15,已達中度失智症等情
,有臺大醫院被繼承人病歷0份(置於卷外)、診斷證明書2
份(家繼訴127卷第37、39頁),顯見被繼承人於108年10月
13日簽立系爭遺囑時已罹患失智症至少3年,且於簽立遺囑
後約3個月即經醫師診斷為中度失智症,衡諸失智症為一慢
性演進之精神疾病,斷無可能於3個月內急速退化,則被繼
承人於簽立系爭遺囑時之精神狀況應近乎中度失智,堪以認
定。再查,被繼承人於簽立系爭遺囑時,多次表示眼睛很花
、看不到字、頭暈等情,然原告乙○○在旁不斷鼓勵、要求被
繼承人按照已準備好之草稿書寫遺囑,甚至於被繼承人詢問
:「不動產是什麼」時,乙○○表示:「你再這樣講就不要寫
囉」等威嚇言語,被繼承人始繼續書寫系爭遺囑,其後被繼
承人復詢問:「為什麼要寫」、「眼睛看不到」,然乙○○均
未予回答或置理,僅不斷稱:「你怎麼那麼聰明」、「你字
還蠻漂亮的」等針對字跡之鼓勵言語,引導被繼承人針對字
跡思考,要求被繼承人照草稿書寫完成系爭遺囑,顯見被繼
承人係於「不動產是什麼」、「為什麼要寫」系爭遺囑等問
題均未明瞭之情況下書寫系爭遺囑,再參酌中度失智症之患
者處理問題時,分析類似性和差異性時有嚴重障礙,社會價
值之判斷力通常已受影響等情,有臨床失智評估量表之分期
表在卷可參(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1號卷【下稱重家
繼訴111卷】第191頁),此與被繼承人書寫系爭遺囑時不解
「不動產是甚麼」、「為什麼要寫」等情形吻合,足見被繼
承人書寫系爭遺囑時已因失智症之心智能力缺陷欠缺正常判
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依前開說明,系爭遺囑自屬無
效。
3.乙○○等三人雖辯稱:被繼承人對於遺囑內容並無不清楚之處
,且直呼被告甲○○英文名字為「Welly」,可見被繼承人具
有遺囑能力云云,然被繼承人對於不動產之意義,為什麼要
寫系爭遺囑均不了解已如前述,顯然對於遺囑內容無識別、
判斷之能力,是否清楚遺囑內容之意義顯然有疑,乙○○等三
人所辯已難認可採,況甲○○與被繼承人核屬至親,被繼承人
認識甲○○本屬當然,自不能以此推論被繼承人對於系爭遺囑
有判斷、識別之能力,更不能以此認為被繼承人有遺囑能力
,乙○○等三人上開所辯,容有誤會,不足為採。
4.綜上,被繼承人作成系爭遺囑時已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
期之精神能力,依民法第75條規定,系爭遺囑應屬無效,從
而,丁○○起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確認遺囑真正部分:
一、乙○○等三人主張:
㈠被繼承人戊○○○自106年6月起因年老力衰行動不便而就醫,丁 ○○未盡扶養之責,長期出境未歸不知去向,戊○○○生病期間 皆由乙○○等三人陪伴照護,戊○○○於就醫期間有感於三人之 照顧,遂於108年10月13日在乙○○等人之陪同於其住處書寫 系爭遺囑。嗣被繼承人戊○○○於112年8月6日死亡,留有遺產 及系爭遺囑,除有繼承人丁○○、乙○○、丙○○外,並有指定甲 ○○為受遺贈人,且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丁○○因長年旅居國外 且未與乙○○等三人有聯繫或往來,經乙○○三人向法院聲請指 定遺囑執行人。
㈡被繼承人戊○○○有親寫系爭遺囑全文及載明年月日,並於系爭 遺囑上親自簽名,且未有增減,塗改,符合民法第1190條之 所有要件,又戊○○○不僅全程自行書寫遺囑,意識清楚正常 ,且自行將系爭遺囑內容念出,並無精神意識不清,並未由 他人代為行之。而被繼承人戊○○○是否有遺囑能力部分,被 繼承人戊○○○在書寫遺囑時,之所以需要旁人協助,主要是 因為年紀大了,眼睛看不清楚字或是忘記字怎麼寫,從譯文 內容可知,被繼承人戊○○○不斷說「眼睛花了」、「字都看 不到了」、「字寫歪了」、「繼承的承是否為三橫」或「遺 囑的遺是不是一個口」等語,惟對系爭遺囑內容並無任何不 明暸之處,可見被繼承人戊○○○並非無遺囑能力,僅是因為 年紀大眼睛退化看不清楚以及一些較困難的字忘記怎麼寫, 故於親筆書立遺囑過程中需由旁人協助確認文字是否寫對, 而非如丁○○所述被繼承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不能 為意思表示而沒有遺囑能力。再由被繼承人戊○○○念其所書 寫的自書遺囑的影片及譯文內容可知,被繼承人戊○○○除有
些地方因眼睛不好看不清處外,大致可完整念出其自書遺囑 之全文內容,而念到其長外孫甲○○的名字時,由於平時祖孫 之間均以英文名字為稱呼,故被繼承人戊○○○直呼其英文名 字為「Welly」。由此可知,被繼承人戊○○○有完全之遺囑能 力,非如丁○○所述被繼承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不 能為意思表示而沒有遺囑能力,其遺囑應為真正有效等語。 ㈢並聲明: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
二、丁○○則以:
㈠觀諸錄影內容當時情境,戊○○○非按照自身意志連續書寫系爭 遺囑內文,而係由乙○○先作成書稿,先由乙○○一字一句的念 ,再指示戊○○○一句一句的寫,包括句點符號都需要乙○○指 示、提醒,戊○○○才能書寫,戊○○○顯乏造句能力。且當乙○○ 念出書稿時,戊○○○亦數度打斷、詢問丙○○語句的意思,益 徵戊○○○並非基於自己理解內容來作成系爭遺囑,若不是看 到錄影中當事人之臉孔,此情此景與成年人教導國小學齡兒 童書寫國語練習簿究竟有何差異? 乙○○誘導失智老人照抄其 事先寫好的書稿魚目混珠充作系爭遺囑,如此作法實在令人 髮指。總之,系爭遺囑不過係乙○○指示戊○○○照抄丙○○事先 擬好的書稿而已,系爭遺囑內容純屬乙○○之意志及基於乙○○ 切身利益之自私安排,不足以稱作「戊○○○自書遺囑」。尤 其影片內容看不出戊○○○可與他人進行日常對話與互動,例 如詢問時間為幾月幾日、自己位在何處、與家人之間的關係 與想法等等,戊○○○對於時間、地方之定向感如何,以及戊○ ○○是否仍具有口語以及行為之理解能力,均非無疑。參照上 情以及戊○○○書寫遺囑時之簡易心智量表分數(MMSE)僅有15 分,CDR則2分障礙,有重度認知功能障礙之事實,戊○○○之 意識、感知能力均有欠缺,顯不具有遺囑能力甚明等語。 ㈡並聲明:乙○○等三人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真正之文 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最高法院著有83年度臺聲字 第353號裁定可資參照。是法律上主張某文書為「真正」時 ,應係主張該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之意。查本件乙○○等三人 起訴訴之聲明為: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則自法律用語之角 度觀察,渠等訴之聲明應係欲確認系爭文書係由被繼承人親 自做成,然丁○○於本院陳稱:並不爭執系爭遺囑是被繼承人 親自簽名等語(重家繼訴111卷第116頁),顯見兩造對於系 爭遺囑是否為被繼承人親自簽名乙節並無爭執,則乙○○等三 人主張欲確認系爭遺囑是否真正,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亦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依前揭最高法院52年度臺 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乙○○等三人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本院自應予判決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參、綜上所述,被繼承人作成系爭遺囑時已欠缺正常判斷、識別 及預期之精神能力,丁○○起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乙○○等三人反訴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乙 節,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判決駁回。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與本院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附表:被繼承人戊○○○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0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5) 0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20) 0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58/3000) 04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74/10000) 05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 0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館前分行559元 07 華南商業銀行信義分行6,490元 08 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100元 09 彰化商業銀行東門分行20,099元 10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286元 11 臺北富邦銀行臺北富邦臨沂分行4,093元 1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門分行597元 13 中華郵政公司臺北東門郵局100元 14 聯邦商業銀行東門分行744元 15 聯邦商業銀行東門分行1,009元 16 永豐商業銀行東門分行338元 17 星展銀行復興分行479元 1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華山分行163元 19 華夏209股 20 大同654股 21 聯華175股 22 裕隆191股 23 國票金224股 24 力晶150股 25 國票金58股 26 南亞11股 27 南亞1股 28 華新190股 29 裕隆13股 30 力積電481股 31 臺泥159股 32 聯華123股 33 華夏572股 34 錸德366股 35 東企207股 36 力晶191股 37 悠遊卡儲值1,1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