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國字,113年度,13號
TPDV,113,重國,13,202505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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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國字第13號
原 告 余惠英
被 告 內政部
法定代理人 劉世芳
訴訟代理人 廖慶安
余佳樺
葛家瑜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移送前來(11
3年度訴字第4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
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右昌,嗣變更為劉世芳,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
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已於民國112年3月20日
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於112年5月31日以台內法字第1120
400696號函拒絕賠償,有國家賠償請求書、內政部拒絕賠償
理由書為佐(見本院卷第99至105頁)附卷可佐,是原告提
起本件請求國家賠償訴訟,程式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父親前於52年過世,然因新北市政府之人員勾結,以致
原告直至101年方知父親留有土地,因此向薛淑惠提起拆屋
還地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629號判決(下稱
系爭高院判決)薛淑惠需給付原告不當得利,然該租金金額
非以公告現值計算,而是以申報地價計算,原告應可獲得之
不當得利金額合計短少新臺幣(下同)365萬0579元,而受
有損害。此係因被告內政部未善盡職責更新法條及相關函釋
,致使法官引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之
規定而以申報地價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前述條文自35年制
定公布至今,從未修改過,而公告現值申報地價之金額差
異極大,申報地價明顯少於公告現值,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自應修正為「公告現值總價額年息10%為限。此外原告另於
系爭高院判決花費訴訟費用14萬8936元及律師費10萬元,為
此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365萬0597元及自106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24萬8936元。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前於108年以被告未修正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應與司法院連帶給付365萬0597元及利息,經本院
以108年度國更一字第4號判決將原告之訴駁回,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國字第34號判決駁回,並經110
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原
告於本案再持同一原因事實請求被告給付,已為前案既判
力效力所及,起訴為不合法。
(二)再國家法律之制定及修正,無可認為係特定公務員之特定
職務行為,亦無可認定特定個人對立法機關就法律之制定
,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是特定個人尚不得因立法機關未
制定或修正法律規定,對之有反射之不利益,主張權利受
侵害,請求國賠。
(三)末訴訟費用係由敗訴之人負擔,且律師費用亦非訴訟費用
之一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七、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民事
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
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
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
,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
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82年台上字第1612號裁判意旨
參照)。又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
或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裁
判之對象;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
原因事實以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同,其為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相同,即為同一事件,而應受上開
重複起訴禁止原則之拘束。
(二)經查,原告前曾依照國家賠償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載之365萬0597元及自106年11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前案駁回原
告之訴並確定在案,有前案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
至98頁),並經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表明前述請求之
請求權基礎、原因事實、金額計算均相同,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與系爭確定判決為同一事件,核屬「其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
,與前案為同一事件,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
,被告抗辯該部分與前案同一訴訟標的起訴,違反重複起
訴原則等語,即堪憑採,原告自不得更行為本件起訴。
(三)至原告另依照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高院判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及律師費共計24萬8936元。按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
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賠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
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
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
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
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
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內政部函釋,將土地法
第97條規定之申報總價認係申報地價總額,有所錯誤,應
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內政部作成有關土地法第97
條之相關函釋,係基於其主管地政事項之機關地位,本於
職權就土地法規定為解釋說明,亦非屬國賠法第2條第2項
所定本於國家機關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以干預或給付方
式行使公權力之範疇。又函釋均為內政部所作之行政函釋
,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而系爭高院判決亦未引用上開行
政函釋作為其認定之依據,原告自無因內政部前開行政函
釋之作成,而致其受有損害之情事。再者,內政部從未對
原告有何准駁之具體處分,當無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原告權利之情事。自無法單以原告主觀上認定行政函釋有
對其產生不利益,即謂內政部應因此負國家賠償責任。原
告雖又主張內政部身為土地法之主管機關,未善盡職責而
適時將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修正為以「公告現值總價」年
息10%為限云云。惟按中華民國憲法第170條規定:本憲法
所稱之法律,謂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另第62
、63條規定: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由人民選舉
立法委員組織之,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立法院有議決法
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
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是土地法前述規定,乃立法
者基於憲法所賦予之職權,而經法定程序所行制定,倘法
律公布施行後,認有檢討修正之必要者,基於權力分立之
原則,亦應透過修法程序解決之,核屬立法院之職權,尚
非屬行政權之內政部所能代替之權限,是難僅因內政部為
土地法之主管機關,即謂內政部應就未適時修法負國家賠
償之責。綜此,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規定,請求內政部應
負國家賠償責任,給付系爭高院判決之裁判費及律師費用
,亦屬無據,而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5
萬0597元及自106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自不得
更行為本件起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萬8936元之部分,亦
無理由,是其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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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