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13年度,83號
TPDV,113,重勞訴,83,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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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83號
原 告 游禮

被 告 台灣普萊斯梯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森晃子
訴訟代理人 潘怡君律師
李貞儀律師
楊琇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主張受僱被告擔任日語保險克
服,並無不能勝任之情形,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單方終
止兩造勞動契約。原告主張被告解僱並非合法,訴請確認兩
造僱傭關係存在,並命被告繼續給付薪資,為被告所否認。
是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說明意旨,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12年4月13日起受僱被告擔任日語保險客服,每月
資為新臺幣(下同)5萬6,850元,工作內容為早晚12小時輪
替、做二休二之日語電話客服及初步處理保險文件(下稱系
勞動契約)。詎被告於113年6月25日先對原告提出書面警
告,表示原告違反公司就業規章,但無提出具體改善要求
原告要求被告提出具體改善要求或員工績效改進計畫,遭被
告於112年6月28日提出嚴重警告,並提出警告書及訂正指示
紀錄文書。被告即於113年8月1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依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以不能勝任工作
為由,通知於113年8月21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原告具有長
年駐日生活經驗,依照被告指示工作,受董事長任命擔任重
要職務,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且被告亦未給予教育訓
練,亦無交付研修資料逕要求原告自力完成工作,隨著人員
增加,原告工作量倍增至日籍人員之2至3倍,被告卻不允許
原告諮詢主管,反而將錯誤歸咎給原告,有失其責。被告並
未給予原告促請改進之機會逕予資遣,所為解僱違反最後
僱性手段性原則,並不合法,自不生效力。
 ㈡被告終止與原告間系爭勞動契約並不生效力,原告已將準備
給付勞務之事通知被告,然為被告所拒絕,被告就原告之勞
務給付為受領遲延,依法原告即無補服勞務之義務,原告自
仍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爰依系爭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7條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自113年9月1日起至復職
之止之薪資及相關利息。並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
在。⒉被告應自113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
每月5日給付原告5萬5,990元至原告薪資專戶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母公司為日本海外集團與醫療保險相關產業集團,服務
對象日本企業及派駐海外之人員,提供客戶客製化保險方
案並協助理賠申請事宜。原告任職以來表現不佳,經被告主
管多次提醒糾正,已多次給予指導並主動調整原告職務,原
告仍不斷犯錯,工作疏失不斷,不僅持續提供客戶錯誤資訊
,資料繕打基本作業亦錯誤百出,工作表現不佳,甚至有上
班時間睡覺、未接聽客戶來電之怠忽職守情事。被告第一次
於113年6月25日對原告發出警告信後,原告工作狀況並未改
善,被告主管於113年7月23日再與原告面談,仍無改善跡象
,且持續犯錯,顯然不能勝任工作,被告始於113年8月1日
依公司規章第16條第1項及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
勞動契約,並依法給予113年8月份薪資資遣費、特休未休
之費用共計7萬8,734元之資遣費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2頁,依判決格式用語修正文
句):
 ㈠原告自112年4月13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勞動契約,擔任被告日
語保險客服人員(本院卷一第237至239頁)。
 ㈡被告於113年8月1日通知原告依公司規章第16條第1項(本院
卷一第245頁),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向原告終止系爭勞動
契約,解僱日期為113年8月21日(本院卷一第45、47、49頁
),並核發在職證明(本院卷一第43頁)。
 ㈢被告給付原告113年8月份工資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共7萬
8,734元(本院卷一第267頁、35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係屬違法,請求確認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繼續給付工資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
5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分敘如下: 
 ㈠原告有不能勝任日語保險客服職務之事:       
 ⒈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終止勞
動契約,為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所明定。而勞工確不能勝任
工作之規範本旨,應就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身
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及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或怠忽所擔
任之工作等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情狀,合併為觀察判斷
又解僱與勞工不能勝任之具體事實,在程度上應具相當之對
應性,該具體事實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
主及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僱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
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解僱之衡量標準。
 ⒉經查,原告於112年4月13日至113年7月31日間任職被告擔任
日語保險客服,工作內容除須具備日文語言能力外,工作職
掌包含依據公司規定答覆客戶諮詢、於被告公司系統輸入
料(如客戶姓名、看診日期、理賠項目等)、理賠案件查定
(審查醫療帳單中資料是否齊備,並輸入系統)等內容。然
被告所提出就原告所負責之工作內容事項,僅於資遣前之11
3年5月至113年7月3個月即有57件案件疏失,有被告提出之
錯誤內容附表及中文翻譯對照可查(本院卷一第115至236頁
)。細觀原告工作錯誤之時間及內容可知,如理賠案件查定
部分,原告錯誤輸入理賠案件包含客戶個資、初診日期、手
續費金額、理賠項目,不僅導致錯誤計算保險理賠,甚至將
案件客戶資料個資外洩之重大疏失(被告附表1編號23、46
)」;就客戶理賠諮詢部分,原告亦錯誤提供理賠項目、自
費額、手續費收取規則等資訊,將保險「不理賠項目」案件
錯誤說明為「可理賠」,甚至向醫療機構提供錯誤資訊(被
告附表1編號28),均顯見原告不具對於保單契約理解專業
性,尚難認足以勝任保單日語客服之工作。被告公司董事長
亦多次在電子郵件中親自提醒原告確實進行查定之份內工作
:「就診日期弄錯太多次了。你是不是完全沒看案件內容就
輸入了?輸入後確認內容,這就是查定的工作。拜託你了。
(被告附表1編號16、本院卷第173頁)」、「小游(即原告
)你應該沒有進行審查的工作、而只是單純輸入帳單上的數
字,所以日期很多都是錯的。(被告附表1編號27、本院卷
第186頁)」;是原告於任職1年後,仍發生諸多常態性之錯
誤,並非偶有疏失,且經主管一再糾正錯誤後並未改正,應
堪認定。
 ⒊再觀原告到職後,於112年4月至同年11月期間之年度考核分
數,滿分100分,原告自評為56分,最終主管評分為70分,
原告之考核分數為全部門最低。主管給予原告之評價內容記
載之中文翻譯為:「總是繞圈圈想事情,所以才會犯錯。我
們的工作不是YES就是NO,只有理賠或不理賠兩種。這樣想
那樣想也不會有幫助的。請依照約款去記,看是YES還是NO
再去處理。因為你不是這樣做,所以最近常常出錯。關於牙
科,完全沒有想要去記的意思,只是輸入數字根本稱不上是
查定。請你要記得自己是在進行查定...。」(本院卷一第3
17至319頁)。而原告112年7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之成績考
核表,滿分100分,原告自評為63分,最終主管評分為56分
,原告之考核分數不僅同樣為全部門最低,分數更較前一年
度之考核成績為低。主管評價內容記載之中文翻譯為:「雖
然知道很多日文單字,但因為有很多一般會話裡不會使用的
措辭,請觀察山口和信國的措辭,向他們學習。此外向會員
說明時,如果有不懂或不確定的地方,請養成不當場回答
習慣。關於查定,大部分的案件都有出錯,請徹底檢查。如
果有不懂的地方,請務必向主管確認。」等語,亦有考核表
可佐(本院卷一第317至323頁)。足徵原告之工作表現不僅
進步,較前一年度之表現為差,且原告到職已逾1年,仍
遭指摘「大部分的查定都有出錯」,主管要求徹底檢查負責
案件,更可證原告之工作表現並無改善跡象,而有理解能力
欠佳、常態性提供錯誤資訊予客戶、資料繕打錯誤之情事,
使原告之主管需花大量時間重複核對其經手之項目。是以,
原告工作表現未達公司標準而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應堪認
定。
 ㈡被告終止勞動契約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⒈按雇主終止勞動契約,將使勞工生計蒙受重大不利益,因此
應認為雇主仍須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勞工之各種手段
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之
最後手段性」概念,資方之合法激勵和調整方式可有:⑴進
入輔導計畫,給予改善期間:若勞工工作績效無法提升至雇
主之要求,雇主亦不應直接決定淘汰勞工,應給予改善之協
助和期間,使未達標準勞工進入輔導計畫,給與改善表現之
必要協助及期間,促進勞工工作效率以及表現。⑵調職處分
:勞工效率或績效不佳,容係資方人力資源配置不當所造成
,雇主若不能依據勞工能力和特性來分派工作職位,又未給
予必要之訓練以及支援,則勞工表現不佳和效率低落,實屬
正常,應屬於企業人力資源管理上不當,無因此解僱或懲戒
勞工之理,然若資方檢視有無人力錯誤配置或教育訓練不足
現象存在,而該勞工之人格特質和客觀條件確不符合當前
職位所需,則應將其改調至適當之職缺,並給予必要之訓練
和協助。
 ⒉經查,原告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業如前述。而原告多次發
生工作疏失,均經被告主管電子郵件直接告知應改善之事
項,原告顯然對於被告指摘其有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已
能知悉。抑且,被告法定代理人亦多次修正原告錯誤,告知
原告:「無法自行修正的話,請找山口一起修正。不然你永
遠不會記得怎麼做。(被告附表1編號25,本院卷一第128、
187)」、「每次小游(即原告)你都是犯同樣的錯誤,每
次都是我修正,你都不會記得,所以請山口再次向你說明。
(附表1編號26、本院卷一第129、187頁)」。而原告另發
上班時間於辦公室睡覺、不接聽來電之失職情事後,被告
主管蔡坤岳於113年6月25日與原告面談後(本院卷一第257
頁),向原告發出第一次警告函,告知原告在工作環節發生
多次重複出現的錯誤,期待原告於1個月改進並隨時提供支
持指導,希望能改正否則公司將有懲處(本院卷一第23至29
頁)。嗣被告再於113年7月23日與原告面談,表示警告函後
並未接獲原告回應,原告工作態度未見改善,在業務上持續
犯相同錯誤,並未看到進步等情,原告仍保持沉默未作回應
(本院卷一第259頁),顯然拒絕對於工作表現改善事項做
出具體回應。被告始於113年7月28日再發出第二次警告函(
本院卷一第31、261頁),通知原告有牙科相關知識不足、
查定缺乏正確及細心、重複同樣的錯誤、欠缺積極性等疏失
,惟原告仍未見改善。足認原告經兩次面談、收受被告通知
之警告函2次後,仍有如前所述之工作疏失,且原告對於被
告之警告僅為沉默之表示,亦無積極改善之作為。
 ⒊被告組織編制上僅設有保險部行政部,有被告提出之組織
表可查(本院卷一第263頁),且原告對於被告指正無法勝
任工作之狀態持續未予改善,被告抗辯原告連保險部內基本
庶務工作都無法獨力完成,行政部人員亦須支援客戶諮詢,
實無調職至行政部、掌管財務及人事之可能,亦非無據。從
而,被告於113年8月1日以解僱通知書告知原告顯無法勝任
工作,依公司規章第16條第1項第5款(本院卷一第245頁)
及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於113年8月1日終止兩造間系爭勞
動契約(本院卷第一第45、47、49頁),並結清薪資、資遣
費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足認已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
定及最後手段性原則。而自兩造間上開互動歷程觀之,原告
迄至受領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通知時,對於遭解僱具
體事由及法令依據均顯然知悉,原告主張被告未告知不能勝
任工作之具體改善內容,即無憑採。
 ㈢綜上,原告對所任職之日文保險客服職務有不能勝任情事,
其提供勞務應認無法達成被告欲透過其執行業務所欲達成之
客觀合理經濟目的,被告對之多次以電子郵件溝通並以會議
、警告書促請注意仍未改善,原告仍出現各種疏失如前,仍
無法掌握職務內容而屢有缺失改善,於被告無法獲致原告相
應改善狀況下,亦難認原告主觀上有繼續忠實履行勞務給付
義務之意,被告資遣原告與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並無相
違,亦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有據。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既
有不能勝任之情事,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於113
年8月1日通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應認兩造僱傭關係業於113年8月21日合法終止,則原告請求
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進而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9月
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定期給付每月薪資,即屬無據。至原
告聲請本院令相關機關向被告為實際檢查、處分,以及聲請
邀遭被告相同待遇之員工於審理中旁聽(本院卷二第22頁)
,並無所據。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蔡坤岳作證原告工作表現不
佳未有改善(本院卷二第120頁),經核對本件認定不生影
響,亦無調查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既經被告合法終止。本件原
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兩造間之系爭勞動
約、民法第487條,請求被告自113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
日止,於同年10月起每月5日給付原告5萬5,990元至原告薪
資帳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詳予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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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