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欣厭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
4年4月2日113年度重勞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
叁仟壹佰伍拾伍元,逾期未繳納,即依法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
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
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
徵收之,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各有明文。
又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乃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且
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
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
訴,惟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總計
為新臺幣(下同)382萬6,903元【計算式:3,073,615元+3,
073,615元×(4+330/366)×5%=3,826,9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9,466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
條第1項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
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4
萬6,311元(69,466元×2/3=46,311元),是本件應先徵收第
二審裁判費2萬3,155元(69,466元-46,311元=23,15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