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49號
原 告 童元琴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區育銓律師
林惠敏律師
被 告 美商百富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GILMUTDINOV AZAT
陳宏瑋
訴訟代理人 史馨律師
郭哲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2,990元,及其中111,495元自113
年5月26日起、其中111,495元自113年6月26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2
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111,495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164,895元,及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為原告
提繳新臺幣6,930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5,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2,99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
以新臺幣111,4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4,89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五項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
月以新臺幣6,9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
用之;第172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RICARDO JORGE
AMORIM CUPIDO、陳宏瑋,迭經變更後為GILMUTDINOV AZAT
、陳宏瑋,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
狀、被告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核與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關於原聲明第四項
為:...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1,755元,及自1
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14年5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為「㈣被告應
給付原告164,895元,及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第401頁),係本
於同一勞雇關係之請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即
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可否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
務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
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等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11年2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財務分析主任一職
,工作內容為財務數據分析、財務計劃與預測、商業財務管
理、相關報表編制與報告、及日常營運流程改善建議等。於
112年間原告所屬財務部門主管曾祈昀(以下逕稱其名)因
升遷為財務總監,財務部門主管暫時空缺,原告協助暫時性
主管熟悉工作,並代為編制公司要求之財務報表及資訊;直
至113年年初,被告聘僱黃滋立(以下逕稱其名)擔任被告
財務部門主管為止。
㈡於113年3月14日上午11時許,原告與黃滋立針對財務報表呈
現內容有不同意見,會議中出現緊張情緒,雙方音量也都有
提高,原告當時有用力闔上筆記型電腦及將滑鼠置於辦公桌
上等肢體語言,並表示自己今天狀況不好,希望停止討論,
惟原告並未對黃滋立有任何侮辱性或攻擊性之言論或行為。
同日上午12時許,時任被告之總經理陳宏瑋(以下逕稱其名
)前來關心,並且要求黃滋立先行離開會議室,由其與原告
進行談話。原告向陳宏瑋表示本次激烈言語討論主因為黃滋
立剛擔任主管,尚無法順利接手工作,常常重複詢問相同問
題且某些時候態度語氣急迫,導致原告工作壓力、工作量、
及工作時間皆大增。原告另向陳宏瑋抱怨,若如此下去,考
量身心狀態,已經在思考是否申請離職;然而此係屬原告與
陳宏瑋私人間對話,單純為抒發心情,並非向陳宏瑋提出正
式離職申請。同日原告與陳宏瑋溝通完畢且情緒平復後,二
人共同前往春酒活動會場,在活動會場原告因先前溝通態度
不佳與黃滋立口頭道歉,原告另於當天晚上以通訊軟體Line
再次向黃滋立表達歉意,兩次道歉皆獲得黃滋立善意回應。
㈢113年3月15日,黃滋立以電子郵件方式,對原告寄發專業行
為守則提醒信件,要求原告於工作場所中保持尊重及適切的
態度及溝通方式。又113年3月20日下午2時許,曾祈昀要求
與原告進行一對一面談,其表示被告希望原告能自願離職,
原告念及曾祈昀曾是其主管之分上,表示若補償方案合適,
可以接受離職。然而在同日夜間11時許,曾祈昀以通訊軟體
Line向原告發出被告將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之訊息,並表
示終止勞動契約係因原告與黃滋立於113年3月14日之言語衝
突。113年3月25日,曾祈昀發送電子郵件予原告,信件內容
再次提到113年3月14日之言語衝突,違反公司核心價值,對
團隊士氣造成嚴重損害。並稱原告曾在會議中表示打算於11
3年4月30日辭職,曾祈昀同意原告之提議,故被告與原告間
之僱傭關係於113年4月30日結束,且未提及任何補償方案。
㈣然而原告自始從未向被告提出辭職申請,故收到上述曾祈昀
之電子郵件後,原告於113年3月27日發送電子郵件予被告各
級主管,明確表示自己沒有自請離職,且願意繼續提供勞務
;為求慎重,原告於同日另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說明自己
非自願離職,被告乃非法解僱,將繼續提供勞務。113年4月
30日,被告於電子信箱發布組織人員異動信件,說明原告已
於當日離職,並將理由改為:由於組織調整,原告財務主任
職位之階段性任務已經完成,故不再招聘遞補。
㈤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原本期限為111年2月10日至112年2月9日,
然而原告職位性質為繼續性工作,依勞基法第9條第1項應為
不定期契約;況且112年2月9日後,原告繼續工作而被告不
即表示反對意思,原告工作直至113年4月30日,依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9條第2項第1款,亦視為不定期契約;
故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應為不定期契約,非階段性任務。況被
告目前仍在網路刊登徵才廣告,說明公司仍有職缺可供安置
,不得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解僱原告。於113年3月14日原
告與黃滋立雖有爭執,然而原告僅是音量較大,且有用力闔
上筆記型電腦及將滑鼠置於辨公桌上等肢體語言,惟原告並
未對黃滋立有任何侮辱性或攻擊性之言論或行為;因此原告
充其量僅係態度不佳,絕對未達暴行或重大侮辱之程度,不
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要件。被告並無具備合法解僱
事由,其擅自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違法而屬無效,原告
得基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
㈥被告拒絕受領勞務後,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於被告表示受
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原告給付勞務之
前,原告無須補服勞務,仍得請求報酬。原告向被告之請求
說明如下:
⒈113年5月、6月之工資:
原告離職前每月工資為111,495元,包含本薪109,095元,與
伙食津貼2,400元;然而被告自113年5月起,將伙食津貼調
升為3,000元,故原告自113年5月1日起每月工資應為112,09
5元(本薪109,095元,伙食津貼3,000元)。原告得依民法
第487條、兩造簽訂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22
條第2項請求113年5月與6月之工資,合計為224,190元,而
被告於每月25日發薪,故利息分別計算。
⒉113年7月1日起之每月工資:
被告每年7月會根據員工去年績效考核調整本薪,原告於112
年7月時,本薪由105,000元調升至109,095元,調升幅度為3
.9%;若原告未遭被告非法解僱,113年7月時亦會調薪,保
守估計以調升幅度3%計算,原告113年7月後之本薪為112,36
8元(計算式:109,095元x103%=112,368元),加上伙食津貼
3,000元,故原告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自113年7月1日起每月工
資為115,368元(本薪112,368元,伙食津貼3,000元)。
⒊113年年度激勵獎金及其遲延利息:
被告公司每年6月25日會根據員工年度績效與員工本薪發放
激勵獎金,原告112年6月25日時,領到年度激勵獎金(STI
)為181,755元;原告於113年年度激勵獎金之績效期間皆在
職(112年5月1日至113年4月30日),符合113年年度激勵獎
金發放/資格。若原告未遭被告公司非法解僱,自得領取113
年之年度激勵獎金164,895元。
⒋按月提繳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離職前每月工資為111,495元,月提繳工資以115,500元
計算,被告替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每月6,930元。113年
7月1日起每月工資雖應調升至115,368元,然而因級距不變
,月提繳工資仍以115,500元計算,被告應為原告提繳之勞
工退休金仍為每月6,930元。被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
因違法而無效,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與第31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終止契約翌日,即自113年5月1日
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6,930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
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㈦並聲明:
⒈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24,190元,其中112,095元自113年5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112,095元自113
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13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
付原告115,368元,暨各期自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164,895元,及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自113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6,930
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⒍訴之聲明第二項至第五項,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與曾祈昀原係前公司之同事,茲因原告配合該公司要求
而退休,而曾祈昀已轉職到被告擔任財務部門主管,故曾祈
昀乃邀請原告二度就業被告,擔任財務分析主任一職,並與
被告簽訂定期聘僱契約,期間為111年2月10日至112年2月9
日。
㈡113年3月14日上午11時許,原告情緒失控,在辦公室會議進
行中突然對黃滋立吼叫,且用力摔筆記型電腦及滑鼠,此行
為除已造成黃滋立之身心壓力與精神傷害外,亦已嚴重違反
被告之職場暴力政策。同日上午12時許,陳宏瑋前來與原告
進行約談,陳宏瑋於約談中除向原告詢問緣由及表達關心外
,亦指出其行為之不適當,嚴重違反公司核心價值及影響主
管威信;原告則於約談中向陳宏瑋表示因家庭(父親過世)
及公司(交接不順利、工作壓力大)等因素,導致其身心壓
力極大,若非人情壓力早就提請離職,故考量身心狀態後,
本就計畫於此財政年度結束即113年4月30日申請離職。由於
當下半小時後將進行公司春酒活動,因此陳宏瑋向原告表示
會請其部門最高主管即曾祈昀進行約談,並跟進處理原告之
離職申請事宜後,即偕同原告前往公司春酒活動會場。
㈢113年3月20日下午2時許,曾祈昀與原告進行第一次約談,原
告於約談中再次向曾祈昀表示因其心裡一直有個洞(指去年
父親過世),以及抱怨與黃滋立交接不順利、工作壓力大,
才會於113年3月14日上午情緒失控,突然對黃滋立吼叫,且
用力摔筆記型電腦及滑鼠,故認為自己的身心狀況已不適宜
繼續工作,想要在113年4月30日或領取當年度績效獎金後離
職;嗣曾祈昀向原告表示會向公司為其爭取優惠離職方案,
以兼顧其員工尊嚴與利益。第一次約談結束後,曾祈昀去找
公司人事主管洽商原告之離職事宜,同時間,原告則去找黃
滋立,明確告知其工作到4月底。同日下午,曾祈昀與原告
進行第二次約談,原告與曾祈昀於約談中達成口頭協議,即
原告於113年4月30日自請離職,將於今日約談後寄發自請離
職信件,且公司同意讓原告無須工作掛職至5月31日,使原
告得多領一個月薪水並領取當年度績效獎金,且雙方同意對
外說明原告離職原因為自請退休(下稱優惠離職方案)。
㈣惟113年3月21日上午原告進公司後並未依約定寄發自請離職
信件,反而於當日下午休假,到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
爭議調解,要求被告恢復僱傭關係、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工
資及資遣費等,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委託新北市勞資權益維
護促進會辦理系爭勞資爭議調解事宜。113年3月25日,因原
告反悔未發出自請離職郵件,且開始製造不實傳言意指公司
係因為其對主管吼叫而將其開除,造成公司名譽受損及部分
員工對公司的不信任,曾祈昀乃發出電子郵件以文字確認與
原告間之口頭協議內容。惟原告收到曾祈昀之電子郵件後,
竟反悔不承認口頭協議,而於113年3月27日發送電子郵件予
被告各級主管,表示自己沒有要自請離職,將持續提供勞務
,且於同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主張被告終止僱傭關係通
知及郵件聲稱原告自願離職,皆屬不合法,原告將繼續提供
勞務。
㈤原告提出口頭請辭,嗣經兩造於113年3月20日達成口頭協議
,內容即原告於113年4月30日自請離職,且被告公司同意原
告之離職申請及優惠離職方案,自應已構成合意終止勞動契
約。
㈥依兩造間定期僱傭契約第2.1條約定,原告的基本起薪為全年
總薪資1,260,000元,分12個月平均給付。故原告起薪之每
月薪資平均為105,000元,而未包含伙食津貼2,400元。112
年7月,原告全年總薪資調升為1,309,140元,故原告調薪後
之每月薪資平均為109,095元,亦未包含伙食津貼2,400元。
職是,原告每月薪資既未包含伙食津貼在內,則原告主張被
告公司自113年5月起,將伙食津貼調升為3,000元,故原告
自113年5月1日起每月工資應為112,095元(本薪109,095元
,伙食津貼3,000元),應無理由。
㈦又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一般聘僱條款第2.1條約定:「本公司
依慣例會每年檢討員工薪資。本公司得依其自由裁量決定,
但並無(契約或其他類型之)義務,增加您的薪資」,則依
上開約定,被告仍有自由裁量決定是否調薪之權限,且並無
義務增加原告之薪資。因此,被告既得自由裁量決定是否調
薪,且無義務增加原告薪資,足認原告主張113年7月起調薪
3%為112,368元,核屬無據,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起
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調升後薪資112,368元部分,亦
屬無據,應無理由。
㈧再者,兩造間僱傭契約之一般聘僱條款第3條約定:「本公司
會依其自由裁量發給紅利獎金以獎勵及激勵員工…直到紅利
獎金實際發放之日前,員工並未取得任何針對紅利獎金之請
求權。僅有紅利獎金發放之日仍在職且非處於終止勞動契約
/離職預告期間之員工才有資格收受紅利獎金。員工在任一
年取得紅利獎金並不保證其將繼續收受紅利獎金或取得特定
數額之紅利獎金」,則依上開約定,足認被告仍有自由裁量
決定是否發給激勵獎金之權限,且原告於112年取得年度激
勵獎金並不保證其將繼續收受113年年度激勵獎金,故原告
主張若其未遭被告公司非法解僱,自得領取113年之年度激
勵獎金181,755元云云,應屬無據。原告提出口頭請辭,嗣
經兩造合意於113年4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既原
告已於113年年度激勵獎金發放之日前離職,自已無資格收
受113年年度激勵獎金。
㈨原告提出口頭請辭,嗣經兩造合意於113年4月30日終止勞動
契約,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其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請求
被告按月提繳6,93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云云,應
屬無據,並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第257至264頁、第272至273
頁、第285至287頁,經本院依判決格式整理如下)
㈠原告與曾祺昀曾為前同事,原告於110年12月31日配合前公司
要求辦理退休,嗣曾祺昀轉職至被告擔任財務部門主管,於
是邀請原告至被告二度就業,擔任財務分析主任,並與被告
簽訂定期聘僱契約,期間為111年2月10日至112年2月9日,
工作內容為財務數據分析、財務計畫與預測、商業財務管理
、相關報表編制與報告、日常營運流程改善建議等(參見本
院卷第33至63頁)。
㈡原告於112年2月9日定期契約屆滿後繼續在被告任職,應視為
不定期契約,兩造間並未另簽署勞動契約。
㈢113年3月14日上午,原告與黃滋立發生言語爭執;113年3月1
4日中午12時許,陳宏瑋曾與原告討論此事。
㈣113年3月20日下午,曾祺昀針對113年3月14日發生之事曾與
原告進行約談。
㈤113年3月20日晚上,原告與曾祺昀於Line上進行對話(參見
本院卷第75至80頁)。
㈥原告於113年3月21日下午至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
調解,要求被告恢復僱傭關係、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工資及
資遣費,同年4月22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經調解不成
立(參見本院卷第189至192頁開會通知、調解紀錄)。
㈦曾祺昀曾於113年3月25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
㈧陳宏瑋總經理於113年4月23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原告於
同年4月26日以電子郵件回覆陳宏瑋,表示不同意被告所提
出之協議書版本,而另提議離職協議書;陳宏瑋於113年4月
27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表示關於澄清會議,部分內容無
法同意;原告於同日再次以電子郵件回覆陳宏瑋,表示仍堅
持會議全程錄音錄影,並要求被告就澄清事項給個說法(參
見本院卷第201至204頁電子郵件內容)。
㈨陳宏瑋於同年4月30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表示「被告認定
原告為自請離職,雙方訂定離職日期為000年0月00日生效在
前,被告如承諾原意提供離職金40萬元,請於當日下班前簽
回合約書」(本院卷第193頁)。被告於113年4月30日晚上
發出組織公告,說明原告於113年4月30日離職,由於組織調
整,此職位之階段性任務已達成,故將不進行招聘遞補(參
見本院卷第87頁)。
㈩原告於113年5月2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載明其非自願離職
,被告乃違法解僱,將繼續提供勞務(參見本院卷第91至93
頁)。
原告離職前薪資單記載本薪(Base Salary)為109,095元、
伙食津貼(Meal Allowance)2,400元,發薪日為每月25日,
被告每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6,930元(參見本院卷第95
、99頁薪資單、第139頁勞工退休金新制提繳紀錄、第273至
274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僱傭關係是否存續?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勞雇任一方初
基於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倘依雙方之舉
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雙方就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
示趨於一致者,始得認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原告先提出
口頭請辭,經兩造於113年3月20日達成口頭協議,即原告於
113年4月30日自請離職,且被告同意原告離職申請及優惠離
職方案,已構成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惟查:
⒈原告於113年3月14日與黃滋立發生爭執後,當日陳宏瑋即與
原告會談,陳宏瑋證稱:原告表示當時工作壓力很大,有很
大的負擔,...她本來在113年4月30日要離職,但因人情壓
力,沒有提出來...等語(本院卷第304頁)。斯時原告雖曾
表達欲離職之意,但亦明確告知陳宏瑋其並未提出離職。曾
祺昀則證稱:其於同年月20日與原告會談時,原告表示對於
黃姓主觀交接乙事工作壓力很大,加上父親過世,心理壓力
很大,所以113年3月14日才會在辦公室情緒失控。...討論
很久,原告有「同意」在113年4月30日工作最後一天,伊向
原告稱由伊跟人事主管討論,是否爭取較好的優惠離職條件
等語(本院卷第295至296頁)。由曾祺昀上開所述原告「同
意」在113年4月30日工作最後一天,可知當日應非原告主動
提離職,而係曾祺昀主動提議,原告始同意其有此意願,並
由曾祺昀向人資詢問優惠條件,故此刻僅在洽談是否以優惠
方案作為兩造合意終止條件之階段,尚難推知對於離職與條
件已達成合意。
⒉曾祺昀於113年3月20日約談結束後,向人事主管爭取優退條
件,人事主管口頭回覆在113年4月30日離職情況下,最優惠
可讓原告掛職到113年5月31日,可多領一個月薪水,及年度
績效考核獎金。當日下午曾祺昀與原告進行第二次約談,告
知優退內容,原告同意,曾祺昀則請原告當日發自願離職信
件,對外稱合意以退休解釋離職。同日晚間自18時37分許至
23時51分之間,原告與曾祺昀以Line通訊軟體進行對話,原
告之文字訊息分別稱「我覺得你不用討論了,就維持原意吧
」、「我明天會是進辦公室的最後一天,沒問題的」、「我
的email會上面註明我的timeline還有你跟我說的事情,說
實話,我不太能信任蘇菲亞的話」、「所以我也需要你們給
我一個official的alignment」、「我想我明天再進去寫這
個email我真心覺得你們的處理方式讓我真的很不舒服」、
「那請你們給我非自願離職證明」,此有Line對話截圖可佐
(參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足認原告與曾祺昀仍在討論離
職條件,以原告提出email申請離職方式為之,原告並告稱
尚不信任人事主管的話,要求被告以正式文件提出優惠離職
條件,並表達對此處理方式不滿,欲索取非離職證明等語,
上情均據曾祺昀證述其詳(參見本院卷第296至298頁);而
翌日原告即告以會尋求法律援助(本院卷第77頁),旋赴臺
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足
參(參見本院卷第191頁);原告並於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
,主張被告之主管曾祺昀113年3月20日面談希望伊自動離職
,...覺得不被尊重及可能的誤導,主張恢復僱傭關係(見
本院卷第190、191頁),經調解不成立,嗣提起本件訴訟。
綜參上情,顯不能遽認原告確有合意或同意終止與被告間勞
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⒊又被告雖辯稱兩造已於113年3月20日就離職條件達成合意,
然被告從未依曾祺昀所證述人事室回覆之優惠條件履行,亦
未曾主動計算該優惠條件之金額,難認兩造就此必要之點確
有合意。況被告於113年4月22日勞資爭議調解時稱...「勞
方當下表示離職意願,並做到4月底。...曾祺昀有與勞方協
談內容:『⑴勞方當場表達有離職意思,離職日為4月30日。⑵
請勞方考慮是否結束契約。⑶資方同意爭取比較好的條件,1
0萬元至12萬元績效獎金....』」(參見本院卷第191頁),
可見被告明知原告雖曾表達離職意願,但尚無自行離職之意
思表示,被告始請原告考慮是否結束契約。且自上開陳述內
容,僅足認兩造就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及優惠條件仍在
討論中,尚未趨於一致,益徵兩造確實並未合意終止勞動契
約。
⒋再者,原告為勞基法所指之勞工,屬受薪階級,經濟地位遠
遜於被告,衡諸常情,其家庭日常開銷泰半靠薪水支用,今
突遭被告要求離職,有失去固定薪水收入之虞,被告先於11
3年3月25日由曾祺昀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表達於同年4月3
0日結束僱傭關係,經原告於同年月27日回信表達欲繼續提
供勞務,遽被告於113年4月30日仍以電子郵件通告原告離職
,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往後之勞務給付,則原告先行行使請特
休假權利,應屬基於勞工為維持日常生計之合理作為,日後
再行循調解或訴訟等法律途徑主張權利,與常情尚不相悖,
自難遽以原告行使請特別休假權利,即認原告有合意終止勞
動契約之意思。
⒌綜上,被告抗辯其與原告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云云,並不可
採。既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亦無合意終止之效力,
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續。
㈡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3
年5、6月之薪資及遲延利息,及自113年7月1日起,按月於
每月25日給付薪資及遲延利息、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激勵獎
金及遲延利息,是否均有據?金額各若干?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
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
額內扣除之」、「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
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
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
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
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第235條
、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不法解僱勞工,應認其拒
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負受領勞務遲延責任。且雇主受領勞
務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
力,催告受僱人給付勞務,受領勞務遲延之狀態,始得謂終
了,在此之前,受僱人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675號號裁定參照)。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薪資因屬
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就每月薪資應各於給付日翌日負遲延責
任。
⒉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未終止,已如前述,則兩造僱傭關係自113
年5月1日起仍繼續存在,而原告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
原告於113年3月27日、113年5月2日已分別寄送電子郵件、
存證信函予被告,表達願繼續提供勞務(見本院卷第81至85
頁、91至93頁),已足認有將準備給付之事通知被告。被告
於113年4月30日通知原告離職,自係拒絕受領勞務,並應負
受領遲延之責。且被告於受領遲延後,並未再對原告表示受
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依前揭說明,應認
被告已經受領勞務遲延,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
報酬。
⒊經查:
⑴原告任職時約定每月本薪為105,000元(年薪0000000÷12),
嗣於112年7月間調整為109,095元,另被告每固定月核發伙
食津貼2,400元,每月25日為發薪日,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薪資單為憑(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上開二項目共計11
1,495元,屬經常性給與,且與原告提供勞務具有對價性,
均屬工資。原告固主張被告自113年5月起調整伙食津貼為3,
000元,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屬實。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應給付113年5、6月份之工資222,990元,及其中111,49
5元自113年5月26日起,其餘111,495元自113年6月26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由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7月1日起將為原告調薪,惟查兩造間原
定期書面勞動契約並無此約定,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尚難採
信。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
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111,495元,暨各期自應給付之翌
日(每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⑶原告主張若於113年4月30日仍在職,得於6月25日領取當年度
激勵獎金,被告並未否認之,且據曾祺昀證述無訛(參本院
卷第296頁),被告則計算當年度獎金為164,895元,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64,895元,及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
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5月1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提繳6,930
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應屬有據: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 條
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
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
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各有明
文。
⒉原告月薪為111,495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於113年4月30日
前每月被告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6,930元,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被告於兩造僱傭契約存續期間按月本應為原告
提繳6,930元,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5月1日起至其復職日止
按月提繳上開金額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證明兩造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兩造間
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即屬有據
;另原告依民法第487條及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113年5、6月工資222,990元,及其中111,495元自113年
5月26日起,其中111,495元自113年6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7
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111,495
元,暨各期自應給付之翌日(每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各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給付激勵獎金164,8
95元,及自113年6月26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及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113 年5月1日
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為原告提繳6,93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
專戶,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
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就主文第二項至第四項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 之金額。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 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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