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60號
原 告 黃琇媛
被 告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1797號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9年8月7日與訴外人黃啟恆及華訪禮服
設計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訴外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財資公司),嗣系爭本票經本院以90年度票字第21699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財資公
司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經本院核發
92年度執字第219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系爭
債權憑證於94年、95年、98年5月5日執行無效果後,遲至11
3年始由被告持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24179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爭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然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
因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之原始債權人為財資公司,財資公司於
99年11月1日將系爭債權憑證之相關債權文件移轉予訴外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於
105年7月7日將前揭債權轉讓予伊。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之
債權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我國立法就消滅時效係
採「抗辯權發生主義」,亦即時效期間縱已完成,但債權及
物權本身不消滅,請求權亦未歸於消滅,僅賦予債務人拒絕
給付之抗辯權而已。況且,原告前曾致電與伊聯繫,並表明
清楚欠款內容,顯有承認債務之意思,應認原告已拋棄時效
利益。又縱系爭本票之本金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否認)
,然利息債權之請求權與本金債權各自獨立,時效為15年,
自不因本金債權有消滅時效事由而併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89年8月7日與訴外人黃啟恆及訴外人華坊禮服
設計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簽發票面金額6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訴
外人財資公司,其後財資公司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許
可強制執行,經本院准以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後,財資公司於
92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等債務
人為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本院於92年1月21日發
給系爭債權憑證,嗣財資公司持系爭債權憑證陸續於94年、
95年及98年5月5日均執行無效果後,乃於99年11月1日將系
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公司,嗣長鑫公司
於105年7月7日又將前揭債權讓與被告,被告乃於113年5月2
3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士林地院聲請對原告等債務人為強制
執行無效果後,繼於同年9月12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等
事實,有系爭債權憑證(含執行紀錄表)、系爭本票、99年12
月31日債權讓與聲明書及105年7月26日債權認讓與證明書等
件在卷可稽,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卷宗審閱屬實,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是否已罹於
時效?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
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
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
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為民
法第129條第1項第1至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所明
定。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期間為5年之規定,所稱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
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參照)。而本
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
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
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自不能因取得法院
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另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
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
,應由此重行起算(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參
照)。是系爭債權憑證係債權人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後所取得,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債權憑
證所表彰之系爭本票裁定即非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
行名義,則債權人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程序而中斷
之時效,再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仍為應3年。
⒉查財資公司於92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對原告等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本院於
92年1月21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財資公司持系爭債權憑證
陸續於94年、95年及98年5月5日執行無效果,而被告於105
年7月7日自長鑫公司受讓系爭本票債權後,雖於103年5月23
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士林地院聲請對原告等債務人為強制執
行無效果後,繼於113年9月12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揆諸前開說明,財資公司於98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之時效,應自98年5月5日執行無效果之日
重行起算3年時效期間,迄至103年5月4日時效即已完成,因
此,被告遲至113年5月23日及本件所為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
,顯已逾重行起算之3年時效期間,被告復未能舉證其間對
原告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足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
系爭本票本金債權請求權已罹逾時效而消滅。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曾致電被告協商還款,原告已明確知悉時效
完成而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並提出被告之承辦人員於
113年11月15日與原告之電話譯文為據(下稱系爭電話譯文
,見本院卷第55至63頁),此為原告所否認,並表示其在電
話中並無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只是不想浪費訴訟資源等語
。經查:
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
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
;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條固
定有明文。惟按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
人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
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262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
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
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
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
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
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觀諸系爭電話譯文內容,被告主管表示「你現在,之前跟公
司講了10萬,那你問了律師之後,你覺得又有想法,或是說
你手上困難,又希望金額再減,我覺得光是講這樣,我們律
師也不會同意啊,她也會說你們有意見,那你們就去告啊」
、「我沒有說每個月一萬,我是說你自己評估,你每個月你
自己能夠付多少錢,或是你跟人家借能夠付多少錢」、「你
自己去評估說,你覺得有把握的期付金的金額,每個月能夠
繳多少錢。那確定之後我再跟公司說」等語,可見被告對於
債權金額及清償方式並未與原告間達成合致,自難依此遽認
原告有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以契約承認系爭本票債務之行
為。又被告抗辯原告明知時效消滅,仍為債務承認云云,然
觀諸系爭譯文內容「(原告)我有律師朋友去幫我閱卷,那他
說我這個追溯期經超過15年了」、「(主管)這沒有超過15年
啊」、「(原告)啊...沒有嗎?」、「(主管)沒有啊」、「(
原告)他說這個卷他看的時候已經是今年5月5日到期,那聲
請的時候是5月23,法院那邊是說已經過了追溯期」、「(主
管)你是說時效嗎?你說請求權時效吧?」、「(原告)什麼
東西的時效?」、「(主管)追溯期是指刑事的吧?」、「(
原告)你說什麼的時效?」等語(本院卷第55至56頁)。可
知原告雖於電話中曾表示債務的「追溯期」已經超過15年,
然經被告承辦人否認後,原告即對此產生疑惑,被告承辦人
向復原告確認其「追溯期」所指是否為「時效」時,原告表
示「什麼東西的時效?」、「你說什麼時效?」等語,足認
原告對於「追溯期」及「時效」之概念,並無清楚之分辨,
且被告承辦人亦否認時效消滅,自難依此遽認原告明確知悉
系爭本票債權之時效已完成或何時完成之事實,縱使原告致
電被告表示願意協商之意,尚無從認定原告有何知悉系爭本
票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下仍為承認之表示,被告復未提出其
他事證以證明原告已知時效完成之事實,則被告辯稱原告不
得享有時效利益云云,自難憑採。
⒋另被告抗辯縱本票債權時效消滅,但利息與本金獨立存在,
就利息債權仍得請求云云。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
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該從權利應包括已屆
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
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
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
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
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
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可知
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故主權利之移轉
或消滅,其效力亦及於從權利,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利
息在內。故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既認定如前,
則系爭本票債權之利息請求權,亦當然隨同消滅,被告抗辯
系爭本票之利息請求權仍得請求云云,並不可採。
㈡原告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有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
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
、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
決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
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
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
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
,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尚
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復無中
斷時效事由,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以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且從屬於本金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亦因原告為時效抗辯而隨之
消滅,當屬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是債權人即被告之系爭
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因而無法實現,原告已無給付之
義務,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命
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系爭本票之債權請
求權因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求為判命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