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7426號
TPDV,113,訴,7426,2025051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26號
原 告 黃能雯 住○○市○○區○○○路○段000號00 樓

黃軍銘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
○0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方正儒律師
被 告 陳慶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
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建物暨
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將系爭不動產出
租作為(正弘)牙醫診所使用,原告委託訴外人住商不動產
加盟店好厝多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介公司
)出售系爭不動產,被告稱因其女兒為牙醫,系爭不動產可
作為將來其女兒牙醫診所開業之用,乃於民國113年3月2日
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購買系
爭不動產,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910萬元,第一
期款191萬元,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給付(定金)5萬元
,餘款186萬元約定應於113年3月6日支付並開立同額186萬
元之本票以為擔保,另約定被告應於113年3月22日給付第三
期款191萬元,第四期尾款1528萬元(亦開立擔保本票)預
計以貸款支付,若貸款不足,應補足之。詎被告未依約於11
3年3月6日給付第一期款差額186萬元,反而於113年3月7日
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及仲介公司,主張其受仲介公司之誤
導及被詐欺,要求取消(解除)系爭契約並退還其所支付之
定金5萬元,被告所述實為無理,原告乃於113年3月26日函
覆限期被告於函到後7日內依約給付186萬元並完成後續買賣
程序,未獲置理,再於113年4月9日,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第2項約定,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沒收定金並請求按開立本票面額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86
萬元,被告於113年4月10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惟迄未給付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6萬元,及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固簽訂面額186萬元、1528萬
元之本票二紙,惟僅1528萬元之本票係供擔保系爭契約第四
期款之用,票面金額186萬元之票據則未約定其原因關係,
均不得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沒收,亦不得依系爭契約第
10條第2項約定充作懲罰性違約金。又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
約定,使原告於被告遲延給付價金時,可併同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按本票票面金額賠償,可求償之
最大金額達1719萬元,近系爭契約所約定買賣價金1910萬元
之9成,相較於行政院所頒佈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不
得記載事項第12點規定,顯然過苛,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
2、4款規定,應屬無效。縱認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非屬無
效之約定,開立186萬元本票非被告之義務,且該條款許原
告得依擔保本票票載金額求償之約定,究係損害賠償或違約
金或擔保範圍之約定,尚屬不明,依定型化契約條款有疑為
有利於擬約相對人解釋之方法,應解釋為屬擔保範圍之約定
,原告執之為損害賠償請求之依據,顯無理由。再退步言之
,縱認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應屬損害
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原告業於113年4月23日以1960萬元
將系爭不動產以高於系爭契約50萬元之價格出售,期間原告
亦仍享有系爭不動產出租之租金收益,並未受有任何交易損
失,被告遲延給付期間即113年3月6日至原告解除契約之日
即同年4月9日,原告所受損害至多為遲延利息損失6萬4940
元,原告已先沒收定金5萬元,已足受償,無理由再請求高
額之違約金,違約金數額應酌減至零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兩造於113年3月2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以1910萬
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被告已支付定金5萬元,
並開立面額186萬元、1528萬元之本票作為付款之擔保等情
,有系爭契約暨不動產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本票影本等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5242號影印卷,下稱北
簡影卷第101至13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而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86萬元
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析述
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給
付違約金,有無理由?
 ⒈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甲方(即被告)若有遲延給
付價金之情事,每逾1日應按遲延價金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
給付乙方(即原告)。若甲方逾10日仍未配合給付該遲延價
金,乙方得依本約第10條約定辦理」(見北簡影卷第105頁
)。又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除本約有特別約定外
,甲乙任一方若發生不依約履行義務之違約情事,經他方定
七日以上期間催告仍未履行,他方有權主張解除契約;經僑
馥建經進行最終催告或認證,得由僑馥建經據以執行專戶
金之撥付作業。」,同條第2項約定:「本約簽訂後,甲方
若有違約情事,經乙方合法解除本約,甲方對乙方負損害賠
償責任,甲方已支付之價金應交付乙方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
金。除非甲方於僑馥建經最終催告期向法院起訴,否則僑馥
建經即依約將上述款項交付乙方沒收,沒收後若甲方對違約
金額再有異議時,甲方依法所有違約金酌減之權利僅得對乙
方請求,不得對僑馥建經做主張。甲方若有開立本票或支票
亦應照其面額賠償並同意乙方據以執行。」(見北簡影卷第
108頁)。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於113年3月6日支付第一
期款剩餘款項186萬元,經原告於113年3月26日以存證信函
催告通知被告於函到7日內履行給付186萬元義務,原告於上
開信函催告期滿後,再次於113年4月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
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有上開二份存證信函暨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北簡影卷第271至281頁),且為被
告不爭執,堪認原告業已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之約定,
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復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沒收被告已給付之價金(定金)5
萬元,及請求被告按開立本票面額賠償。
 ⒊至上訴人抗辯:原告委託仲介公司銷售系爭不動產,仲介公
司提供有利於出賣人之定型化契約供雙方簽訂買賣契約,系
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相較於行政院所頒佈成屋買賣定型
化契約應記載不得記載事項第12點規定,顯然過苛,違反民
法第247條之1第2、4款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查,兩造就
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標的物、買賣價金、付款方式、特約事項
等必要之點,業經磋商,並親自簽名蓋章,足證系爭契約之
內容係隨個案不同而由簽約人自行約定,並非供不特定多數
人使用,顯非定型化契約性質;況原告並非企業經營者,其
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契約雖由仲介公司預先擬定,然並無消費
者保護法關於定型化契約審閱期規定之適用,被告自應受該
契約條款之拘束,是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仍屬有效。
被告執前詞抗辯原告不得請求賠償違約金云云,洵無足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之數額若干?
 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債務)不履行而
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
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
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
此,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本條文所規定之違約金,應不具
違約罰之性質,而是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
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
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原
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
,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
金外,並得請求原來之給付。而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
何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約定,則視為
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觀民法第250條
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違約遲延給付價金,原告業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依系
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沒收
被告已給付之價金(定金)5萬元,及請求被告按開立本票
面額賠償等情,業經認定如上。觀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前
段約定「本約簽訂後,甲方若有違約情事,經乙方合法解除
本約,甲方對乙方負損害賠償責任,甲方已支付之價金應交
付乙方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已約明被告除負損害賠
償責任外,已支付之價金並應交由原告沒收以作為懲罰性違
約金,是此部分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甚明,至同條
第2項後段約定「甲方若有開立本票或支票亦應照其面額賠
償並同意乙方據以執行」,究其文義,經核係就買方以開立
票據就已屆清償期之應付價款為新債清償之場合,賦予賣方
亦得以票面金額充作違約金之約定,較諸賣方僅得沒收已付
價款之約款,對賣方更有保障。然上開後段約款並未明定違
約金性質,亦未言明被告應另負其他損害賠償責任,依其文
義又係以被告所開立票據面額作為賠償數額之約定,依照首
揭說明,自應解為係被告違約所生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與
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款前段違約金性質無涉。
 ⒊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時併簽發票面金額為186萬元、1528萬元之
本票,各與第一期簽約款餘款及第四期尾款金額相同,是票
面金額為186萬元之本票係作為擔保第一期簽約款餘款186萬
元之給付所開立,應可認定,被告抗辯伊簽發票面金額為18
6萬元之本票與系爭契約欠缺原因關係連結,原告不得據此
請求賠償云云,自非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
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並以被告擔保簽約款所簽發
之本票面額共186萬元為違約金數額,洵屬有據。
 ⒋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亦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無論其性質係
損害賠償額預定或懲罰性約定,均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
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0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約固非不得
請求被告按照本票面額186萬元賠償,惟審酌兩造於113年3
月2日簽定系爭契約後,原告隨即於一個月後之113年4月9日
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於113年4月23日以高於
系爭契約買賣價額50萬元之價格即1960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另
行出售,原告於售屋期間亦仍享有系爭不動產出租之租金利
益,原告並未因被告違約受有何跌價之損失,並綜合考量社
會經濟狀況、原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而解除契約進而涉
訟耗費之時間、勞力、成本及平衡買賣雙方利益等情,認兩
造約定186萬元之違約金確屬過高,而應予以酌減為30萬元
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⒌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應依
開立本票之面額賠償,其已於113年4月9日以存證信函限期
被告於函到3日支付,被告於113年4月10日收受上開存證信
函,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北簡影卷第27
7至281頁),是被告應於113年4月13日前支付。惟被告並未
於期限內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准許之金額及自
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
自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
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1/1頁


參考資料
好厝多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