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袋地通行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7420號
TPDV,113,訴,7420,202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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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420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廖秀英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何志欽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
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元。
二、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貳萬陸仟陸佰伍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反訴原告之
反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
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
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
2、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
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
項亦有明文。而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
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
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
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
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
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28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反訴被告即原告於本訴起訴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壬
○○、辛○○、乙○○、丁○○、己○○庚○○卯○○辰○○丑○○
巳○○午○○未○○○、丙○○、寅○○子○○申○○戊○○癸○
○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反訴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5日具狀提出反
訴,反訴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為:「一、確認原告(即
反訴被告甲○○)無通行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之權利。二、命原告(即反訴被告)停止
侵害、禁止擅入並排出妨害」,經核與原告本訴起訴請求確
認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相同,此部分本
訴與反訴訴訟標的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規
定,不計算裁判費,惟反訴原告另請求確認新北市○○區○○段
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訴訟標的不同,則無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5第1項之適用。又反訴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
訴訟目的均涉及否認反訴被告之通行權,應為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從而,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新北市○○區○○段0000
○0000地號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核其性質係屬因財
產權而涉訟,惟因反訴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被通行
所減價額為何,客觀上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核定反訴訴之聲明第一項
、第二項有關確認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反訴
被告無通行權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
元。
三、又反訴訴之聲明第三項為「命原告(即反訴被告)賠償因非
法長年通行、毀損建物、精神騷擾等所致損害,整與法律處
理支出等合計50萬元計算。」,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
萬元,且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與反訴訴之聲明
第一項、第二項有關確認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
反訴被告無通行權部分,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從而,
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5
0萬元=215萬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5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6,655元,反訴原告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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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