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04號
原 告 黃琦雅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被 告 許惠雯
訴訟代理人 曾鈞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劉一璋與伊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22日
結婚,迄今婚姻關係仍然存續。被告明知伊與劉一璋為夫妻
關係,竟自113年7月起與劉一璋交往,二人互傳曖昧簡訊,
於咖啡廳約會數次,並於113年9月2日在柯達大飯店台北敦
南館(下稱柯達飯店)房內發生性行為,嗣伊於113年9月14日
發現劉一璋手機訊息有異,始知悉上情。詎自113年9月17日
至同年月24日間,劉一璋與被告又開始私下聯繫,且二人依
舊互稱寶貝,言談中更談及諸多關於二人齷齪之事、見面之
時間地點,被告更傳送將衣服肩帶拉下之影片意圖挑逗劉一
璋,破壞伊家庭、婚姻和諧圓滿,不法侵害伊之配偶權,致
伊精神上承受莫大痛苦,並因此罹患憂鬱症及失眠症而就醫
治療,而請假在家休養2個月。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劉一璋自承其係與名為「許茉莉」之女子發生性
行為,而伊並非許苿莉,且原告主張該女子為劉一璋之研究
所學姐,與劉一璋所自承之對象為大學同學並不一致,劉一
璋與他人婚外情與伊無關。原告多次聯合劉一璋傳送曖昧訊
息騷擾伊,伊或不予理會,或配合原告希望之方式回應,故
其所提出之原證3對話內容,係原告利用劉一璋與伊互相假
意傳情之對話內容,伊並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又依大法官
釋字第791號解釋內容,可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
權利未包含配偶權,原告依此為請求,顯屬無據。倘認伊有
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惟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醫生
並未建議原告在家休養二個月,再依原告向公司請假之資料
顯示,並未記載事由,如請病假,依法可領半薪,原告每月
平均薪資約為24萬元,非如其所述之30萬元,其稱因請假致
損失薪資收入60萬元,與事實不符,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
額過高。另原告提出之原證3對話內容,多數露骨、曖昧對
話及親密照片都是劉一璋或原告主動為之,原告表示係劉一
璋配合演出,倘認原證3之對話紀錄可證伊有侵害原告之配
偶權,原告應依民法第217條負擔與有過失之責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劉一璋與其為夫妻,仍與劉一璋交往並發
生性行為,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其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配偶身分法益,係指配偶間因
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又婚姻係以夫妻
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而通姦或相姦足以破壞夫
妻間相互信任之基礎,影響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非法之所許,此由公序良俗之觀點可以斷言,應屬侵害他人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劉一璋為其配偶,竟自113年7月起至同
年9月24日間,與劉一璋交往,互傳曖昧簡訊,於咖啡廳約
會,並於113年9月2日在柯達飯店房內與劉一璋發生性行為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錄音光碟、原告與劉一璋
及被告之對話訊息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61頁)。並
經證人劉一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許莫莉是被告甲○○在我微
信上的名稱,是用英文Molly,甲○○的英文名字實際上是Hel
en,微信上我把她取名為Molly,於113年4月至9月間與被告
發展婚外情,曾於113年9月2日下午3至5點間,在柯達大飯
店敦南館與被告發生過1次性行為,房間是被告登記的,可
能是休息所以沒有紀錄,被告知道我已婚身份,原證3對話
紀錄是我和被告之對話訊息,內容是我和被告在調情,至於
113年9月23日下午10時21分後至9月24日之對話訊息(即本院
卷第121-125頁之被證1對話訊息),則是原告所為,我不知
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2-205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應可信實。
㈢被告雖辯稱劉一璋於本件起訴前後就與其之關係、發生性行
為之時間陳述不一致,顯然偏袒原告而為不實陳述,且原證
3之對話內容多數露骨、曖昧,原告是利用劉一璋,而為與
其互相假意傳情之對話,其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云云。然
查,證人劉一璋於本院證述時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
並有劉一璋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佐證,衡情劉一璋於其與原
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應不至於就其與他人有婚外情及發生
性行為此足動搖其婚姻一事故為虛偽證述,亦無為足以貶低
其自身社會評價行為之必要,是其證述堪認可採。又原告固
曾傳送「…當然他(按指劉一璋)也承諾配合我(按指原告)提
告,所以才有韓國後一連串後續好讓我蒐證,辛苦您(按指
被告)的配合演出,花痴秀看得非常津津有味」等語之訊息
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26頁),惟原告所提原證3其中113年9月
17日至9月23日均為劉一璋與被告之對話內容,僅113年9月2
3日下午10時21分後至9月24日之對話訊息為原告所為,業經
劉一璋證述明確,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證被告與劉一璋間
確有互相傳送曖昧訊息,被告執前詞為辯,尚難憑採。
㈣被告另辯稱依柯達飯店之函文可知,其與劉一璋並無入住柯
達飯店之紀錄,劉一璋所述並不實在,其與劉一璋並未發生
性行為,其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云云。然劉一璋有於113年9
月2日與被告至柯達飯店房內發生性行為乙節,已如前述,
而柯達飯店經本院函詢結果,雖以114年2月6日柯達總字第1
140206001號函回覆「劉一璋或甲○○於113年9月1日至7日間
是否有入住紀錄,經查並無入住柯達大飯店台北敦南紀錄」
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未見被告與劉一璋入住紀錄,惟
經本院再次函詢柯達飯店關於短期住宿旅客有無登記住宿資
料乙節,其回覆「入住本公司12小時以上之旅客皆有登記旅
客資料」等語,有該飯店函覆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3
頁),可知上開函文至多僅得說明柯達飯店就入住未滿12小
時以上之旅客未留存旅客之資料,自無法提供本件被告與劉
一璋入住休息之住宿紀錄,並非得證實被告與劉一璋確實無
前往柯達飯店消費。是被告上開所辯,要難憑採。
㈤按婚姻制度攸關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
正常成長,係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應受憲法保障,迭經
大法官釋字第552號、第554號及第712號解釋闡述明確。釋
字第569號解釋理由並以「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
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
說明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屬於憲法所保障之權利。釋字第79
1號雖以刑法第239條對於侵害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
所致之不利益實屬重大,且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反婚
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過度介入婚姻關係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
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違反比例原則,故刑法
第239條失其效力,然此號解釋並未否認婚姻制度下配偶忠
誠義務之存在,僅認施以刑罰制裁手段,與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不符,是配偶身分法益遭侵害之一方依民法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他方損害賠償,與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意旨
無違。被告抗辯依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內容,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並未包含配偶權云云,亦無足採。
㈥從而,被告明知原告與劉一璋為夫妻,仍與劉一璋交往,一
再互傳上開曖昧簡訊及發生上開性行為,已如前述,其所為
勢必衝擊原告與劉一璋夫妻間忠誠、互信之基礎,對原告與
劉一璋之婚姻本質已加以干擾、侵害,依一般社會通念,其
所為足以破壞夫妻間相互信任之基礎,影響婚姻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應屬故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之情形,已足堪認定。是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非
財產上之損害,核非無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賠償
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理。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所為請求既屬有據,則其依同條項後段為同一聲明之請
求,即無庸再行審究,附此說明。
㈦再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實際加害情
形與被害者所受影響程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等關係而決定之。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行銷公司
業務總監,月收入約30萬元,有房地、車輛等資產,被告則
為研究所畢業,月收入約20萬元等情,業據兩造供陳在卷(
見本院卷第16-17頁、第119頁),並有名片、個人薪資明細
、行照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5-73頁),綜觀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侵害情節輕重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㈧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
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854號判決參照)。是以有關民法第217條與有過
失之規定,應以受損害人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其要件。被告雖抗辯原告提出之原證3對話內
容,多數露骨、曖昧對話及親密照片都是劉一璋或原告主動
為之,原告表示係劉一璋配合演出,倘認原證3之對話紀錄
可證伊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應依民法第217條負擔與
有過失之責云云。然縱原告曾於113年9月23日下午10時21分
後至9月24日以劉一璋名義發送對話訊息予被告,惟此要與
被告與劉一璋間已發生之婚外情及期間所為性行為係屬二事
,難認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言,自不得認原告所為係被
告前開侵害配偶權行為所致損害之共同原因。被告執此抗辯
原告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並無足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上開侵害原告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行為既應賠償原告40萬元,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1
1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89頁)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
。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原告勝訴部分,
本院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另就被告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