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7321號
TPDV,113,訴,7321,202505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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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321號
上 訴 人 洪若瑜
訴訟代理人 洪春旨
被 上訴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31
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3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
參仟壹佰參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
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提起第二審
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又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
業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8萬7,078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3,1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
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為裁定。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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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