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7297號
TPDV,113,訴,7297,2025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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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97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
訴訟代理人 馬嘉鴻
吳秉鴻
巫智帆
張道恩
被 告 吳健康

陳文蓉
鄧國秀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謝敏

被 告 吳愛花
蔣席英
劉麗珍
黃玉梅
周永華
楊瓊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將附表一所示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除吳健康外)應將戶籍自前項房屋遷出
三、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456元。
四、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各給付原告1,398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各以1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各以354,91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原告各以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各以83,456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原告按月各以45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按月各以1,398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蔣席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舍名為「大
我新舍」單身退員宿舍(國防部不動產編號AA000000-000,
下稱系爭房舍)均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則為管理機關(建
物部分所有及管理機關參本院卷第87頁原告所提出之房建物
坐落基地清冊。原告書狀有誤載,應予更正),原係配住予
國軍單身退員,即借用予退役軍、士官居住使用之宿舍。被
告均為退員遺孀,並不符合「國軍單身退員宿舍管理作業規
定」(下稱系爭作業規定)第3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安置人
員(退除役後支領退休俸、生活補助費、贍養金,且無直系
親屬在臺之單身軍、士官人員),依「國軍單身退員宿舍
理策進作法及違規占住人員處理原則」(下稱系爭處理原則)
第6條第3項第1款規定,應於退員亡故日起6個月內遷出。然
被告經多次規勸仍未配合將戶籍遷出及將房舍點還。為此,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舍(被
告占用情形如附表一所示),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自108年9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共5年,及起訴狀遞狀
翌日(即113年8月3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舍之日止,所
獲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如附表二所示)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分別將附表一所示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將
戶籍自上開房舍中遷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83,456元,及自
起訴狀遞狀翌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98元

二、被告之答辯內容略為:被告過往因與其等配偶結婚,而入住
系爭房舍,夫妻同住符合常情,照顧丈夫十多年,現已年老
無謀生能力,亦無經濟能力,僅依靠退輔會與政府所給之補
助金渡日,更無法尋得其他住處,願意給付管理費,請求不
要強制被告搬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舍及遷出戶籍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房屋者,占有人對房屋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房屋所有權人對其房屋被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舍及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原告
管理,系爭房舍由被告占用情形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登記
謄本、地籍圖、房建物清冊、房建物坐落基地清冊、土地清
冊(本院卷第79、83至91頁)在卷可憑,且被告亦未爭執上
情,堪信為真。另系爭房舍來源為「新建」,產權為「營產
未登」(本院卷第87頁),現尚未辦理保存登記,為原始取
得所有權(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意旨)
。又依系爭作業規定第3條第1項第2款、第5項規定:「三、
人員管理(制):㈠借住對象:…2、軍、士官退除役後支領
退休俸、生活補助費、贍養金,且無直系親屬在台,確為單
身者。…㈤現住退員若已婚,應即註銷借住,並搬離退舍,嚴
禁私自將配偶(眷屬)安置於退舍,俾維他人權益與居住
安寧」(本院卷第53頁)。可知系爭房舍係依使用借貸關
係,提供予單身退伍人員借住之宿舍,且借住之退伍人員於
結婚時,即無繼續占用系爭房舍之權利,亦不得私自將其配
偶、眷屬安置於系爭房舍。本件被告均為退員之配偶,且退
員已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27至31、39至51頁,本院限閱卷),被告本無占
有使用系爭房舍之權利,而被告亦均未舉證其等有何繼續占
用房舍之合法權源,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舍,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舍騰空返還,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另除被告吳健康外,其餘被告9人現均設籍於系爭房舍,有其
等之戶籍謄本可考(本院卷第29、37至51頁,本院不公開卷)
,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其等將戶籍一併
遷出系爭房舍,亦屬有據。至被告吳健康之戶籍並非在系爭
房舍(本院卷第2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吳建康將戶籍自系
爭房舍遷出,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
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無權占用如系爭房舍如附表一所示,依社會通常
觀念,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
爭房舍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應屬有據。
 ⒉按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6條規定:「租賃住宅之租
金,由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不適用土地法第97條規定」,
其立法理由謂:公告地價房屋評定現值市場價值仍有差
距,無法完全反映房屋收益價值,且上開土地法規定僅規範
城市地區住宅,造成同樣為租賃行為,租金卻因地區不同而
有差異,為尊重市場機制,爰以上開規定排除土地法第97條
規定之適用。有關住宅租賃契約之租金金額,既已排除土地
法第97條規定之適用,俾城市地區住宅及非城市地區住宅之
房屋租賃契約,專依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以尊重私法自治
市場機制,並反映房屋之實際收益價值,則遭他人無權占
房屋房屋所有人所得請求返還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其計算基礎自無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限制之理。本件原告
因被告占用系爭房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已如前述,自
亦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查原告主張各被告占用面積為24平
方公尺(約7.26坪),未經被告爭執。又系爭宿舍係於80年7
月1日興建完工,屋齡約34年之加強磚造地上5層樓建築物,
有房建物清冊存卷可考(本院卷第85頁),則審酌系爭房舍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鄰近麟光捷運站,交通及
生活機能尚屬便利,就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數額,平均每月在1,398元以下(即附表二之「每
月土地租金」及「每月建物租金」欄位相加),衡情顯未超
出當地之房屋租金行情,應予允許。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108年9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止共
計83,456元,及自113年9月1日(本院卷第15頁)起至被告騰
空返還系爭房舍日止,按月給付1,398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請求部分(即113
年8月31日原告重複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
房舍予原告,及(除被告吳健康外)將戶籍自系爭房舍中遷
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83,456元,
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各給
付原告1,39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除辦
理戶籍遷出登記部分,性質為意思表示,不適於假執行,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姿儀附表一:
項次 土地坐落 建築門牌 大樓房號 被告 身分 占用面積 (㎡) 1 ○○區○○段○小段000地號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大我新舍 大忠樓402 吳健康 遺孀 24 2 大我新舍 大忠樓406 陳文蓉 24 3 大我新舍 大忠樓409 鄧國秀 24 4 大我新舍 大忠樓415 吳愛花 24 5 大我新舍 大忠樓418 蔣席英 24 6 大我新舍 大忠樓420 謝敏 24 7 大我新舍 大忠樓421 劉麗珍 24 8 大我新舍 大忠樓424 黃玉梅 24 9 大我新舍 大忠樓425 周永華 24 10 大我新舍 大忠樓426 楊瓊靜 24 附表二: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一、土地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土地公告地價×占用面積×年息10%÷12=每月土地租金) 占用期間 公告地價 占用面積(㎡) 年息 土地使用比例 每月土地租金 月數 合計 108年9月1日至 109年12月31日 7,100元 24 10% 0.22 313元 16個月 5,008元 110年1月1日至 111年12月31日 7,200元 24 10% 0.22 317元 24個月 7,608元 112年1月1日至 113年8月31日 7,400元 24 10% 0.22 326元 20個月 6,520元 二、建物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建物現值×年息10%÷12=每月建物租金;建物現值建物單價×(1-年折舊率×屋齡)×建物使用面積;依「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大我新舍建物屬加強磚造為1.8%;建物單價建物構建總價/有效使用面積建物單價 1-(年折舊率×屋齡年數) 使用面積(㎡) 年息 月數 每月建物租金 求償月數 合計 13,293.47元 1-(0.018×33.16)=0.4031 24 10% 12 1,072元 60個月 64,320元 三、108年9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每房為83,456元(5,008元+7,608元6,520元+64,320元=83,456元)。 四、遞狀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每房每月1,398元(326元+1,072元=1,3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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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