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7294號
TPDV,113,訴,7294,2025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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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94號
原 告 吳耀揚
訴訟代理人 李欣倫律師
被 告 碩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郁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碩宇工程有限公司林郁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並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郁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並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
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七分之五由被告碩宇工程有限公司林郁傑連帶負擔,
餘由被告林郁傑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碩宇工程有限
司及林郁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碩宇工程有限公司及林
郁傑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林郁傑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林郁傑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碩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碩宇公司,與
被告林郁傑合稱被告,分則稱姓名)因有資金需求,分別於
民國112年3、4月間向伊借款,經伊分別交付現金新臺幣(
下同)50萬元、20萬元,被告並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
下合稱系爭支票)作為擔保,惟前開支票經提示遭到退票,
催告被告還款亦未獲置理,如不能認前開70萬元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其中50萬元亦存在於兩造間、20萬元存
在於原告與林郁傑之間,爰依民法第478條、票據法第126條
規定,提起先、備位請求等語,㈠先位聲明:⒈碩宇公司及林
郁傑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碩宇公司及林郁傑應連帶給付原告5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⒉林郁傑應給付原告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先位部分:
  原告先位主張碩宇公司向其借款70萬元一節,請求碩宇公司
林郁傑連帶清償借款,卻不能說明請求渠二人連帶給付之
依據(見本院卷第91頁),則原告請求命被告連帶給付,尚
難認有據。
五、備位部分:
  原告備位主張被告、林郁傑分別借款50萬元、20萬元,並交
付系爭支票,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為被告共同簽發
,應連帶負責等情,業據提出原告與林郁傑間LINE對話紀錄
、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25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
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478條、票據法第126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林
郁傑給付20萬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
4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先位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碩宇公司、林郁傑 112年7月31日 50萬元 0000000 2 林郁傑 111年12月31日 20萬元 A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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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碩宇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