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7218號
TPDV,113,訴,7218,202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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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18號
原 告 翁靜心

翁健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祁冀玄律師
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本院97年度促字第21810號支付命令所載對原告之
債權請求權全部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97年度促字第21810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
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於起訴時原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5204號(併入
  112年度司執字第113161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4日當庭聲
  明追加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所執本院97年度促字第
  2181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原告之債權
  請求權全部不存在。㈡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
  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見
  本院卷第57至58頁)。核原告所為,係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衍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
所載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下稱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債權請求權之存否即有所爭
  執,原告於私法上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狀態得
  以本判決除去之,依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具確認
  利益。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翁靜心翁健銘為被繼承人翁舜堂之子女,然因原告
  二人現住美國,平時與翁舜堂並無往來,不知翁舜堂之財產
  狀況。於113年10月18日,原告收受本院113年10月16日北院
  英113司執地字第225204號函表示:「主旨:請將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225204號併入貴股112年度司執字第113161號辦
  理,請查照。」等語,於113年11月6日閱卷後,始知翁舜堂
  對被告負有債務。
 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其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於97年8
  月25日確定。惟被告遲至113年9月26日,方聲請強制執行。
  然距本案執行名義97年8月25日確定以後,已逾15年。於被
  告取得系爭支付命令至113年9月26日間,被告並無民法第
  129條所列之中斷事由,故被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
爰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被
  告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㈢並聲明:
 ⒈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全部不存在。
 ⒉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⒊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316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已撤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前於113年9月26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案號為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225204號強制執行事件。嗣於113年12月24日,被告具
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上開執行聲請。惟因前開執行案件係併
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316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因原告請求撤銷者應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5204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查該案已因被告撤回執行
聲請而終結,無從撤銷,故原告主張訴之聲明二部分之系爭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㈡次查,系爭支付命令於97年8月25日確定。被告遲至113年9
  月26日,方聲請強制執行。然距本案執行名義97年8月25日
  確定以後,已逾15年。於被告取得系爭支付命令至113年9月
  26日間,被告並無民法第129條所列之中斷事由,故被告之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爰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行
使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被告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㈢綜上可知,原告請求⒈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原告之債權
  請求權全部不存在。⒉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㈠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原告之債權
  請求權全部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
援用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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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