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7124號
TPDV,113,訴,7124,202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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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24號
原 告 章月婷
被 告 乙○○

定代理人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9,942元,及自113年1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99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9,9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乙○○給付新臺幣(下同)
  558,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
以被告丙○○、甲○○係乙○○之法定代理人,應與其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為由,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具狀追加丙○○、甲○○
為被告,並追加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且
將請求給付金額減縮為200,000元(見本院卷第39頁),其
聲明如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等語。嗣於1
14年4月15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199,9
4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
經核原告所為,均係基於被告乙○○詐欺取財之行為而生之同
一基礎事實,並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乙○○於112年11月間起與汪德祐、王立
勛及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北峰」、「嚕嚕米」等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參與詐欺集團,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為自己
不法所有意圖及掩飾犯罪所得之意思聯絡,擔任該集團之收
水,由該集團成員以假買賣或解除分期付款為詐術,於車手
提領贓款後,交其在臺北市、新北市等地轉付集團上手,以
獲取贓款6-7%之不法報酬,原告因之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匯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轉付被告乙○○交與詐騙集團成員。被告乙○○上開行為經本
院以113年度少調字第877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刑事裁定,
該案下稱系爭少年事件),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乙○○為未成年人,其法
定代理人為其母親即被告甲○○及其父親即被告丙○○,自應依
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199,942元,及自本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甲○○、丙○○則以:原告請求金額太大,被告乙○○
詐騙所得沒那麼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其理由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12年11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取款車手,嗣原告受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陷
於錯誤,於112年11月29日,依指示陸續轉帳至指定帳戶計1
99,942(詳見附表所示),而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所
在及去向,被告乙○○上開行為經系爭刑事裁定認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情,有系爭
刑事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乙○○上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
財產上損害之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乙○○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
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法定代理人對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
,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
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
意旨參照)。亦即法定代理人須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
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始得不負損害賠償責
任。監督教養並非僅限制未成年人之行動即為已足,尚需適
時對未成年人教導正確之法治觀念,尤以現今詐欺集團利用
未成年人擔任車手之狀況猖獗,更應提醒未成年人避免成為
車手,助長詐欺犯行。是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請求其
即被告甲○○及其父即被告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
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等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99,94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19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9,942元,及自113年11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元) 交付方式 1 112年11月29日 49,987元 匯款 2 112年11月29日 49,985元 匯款 3 112年11月29日 49,985元 匯款 4 112年11月29日 49,985元 匯款 總計 199,9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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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