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7046號
TPDV,113,訴,7046,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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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46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哲銘
被 告 陳勃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零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等規
定,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受讓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負債
,業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
第11101491841號函同意(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是本件
花旗銀行對被告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花旗(台灣)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第23
條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月間向花旗銀行申請卡友滿福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3.99%計息,如未依約還款,除應依約計收遲延利息外,同意於當期延滯繳款時給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期延滯繳款時給付第2期違約金400元、連續3期延滯繳款時給付第3期違約金5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3期為限,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信用額度有效期間為自首次動撥起5年,期滿如被告無反對之意思表示,經花旗銀行審核同意,得以同一內容延長5年,借款動用後,被告可於剩餘可用額度內再向花旗銀行申請分次動用信用額度,並重新約定借款利率及分期償還期數等。嗣被告於112年5月30日向花旗銀行線上簽訂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及調整申請書,於貸款額度內申請動用93萬2,278元,利率改為年息10.99%計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11月8日為止尚積欠原告共計95萬70元(含本金86萬9,207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8萬86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花旗(台灣)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花旗(台灣)銀行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花旗卡友信用貸款月結單、星展銀行信用貸款帳單、帳務查詢畫面、花旗吉享貸月結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7、85至117、171至265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5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76923號函暨所附帳戶往來交易資料、114年5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86802號函暨所附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267至271、276至278頁),互核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張淑美                   法 官 林詩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新臺幣/元)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86萬9,207元 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99%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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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