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6815號
TPDV,113,訴,6815,202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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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15號
原 告 許○○
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易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秦○○
秦○全
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羽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許○○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林○○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許○○以新臺幣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許○○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林○○以新臺幣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林○○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
或其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
被告秦○○(以下提及兩造均逕稱其名)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
時均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其等及其等親屬之真
實姓名、住所、就讀學校、班級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是本判決就相關人等之姓名均有隱匿,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⒈秦○○
應給付許○○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秦○全
黃○○應各給付許○○各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秦○○應給付
林○○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秦○全、黃○○應各給付林○○各2
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11日當庭變更為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10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
、更正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100萬元
,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更正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第135頁
),核其聲明之變更,係將分別給付之聲明變更為連帶給付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末按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
私、業務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
審判;其經兩造合意不公開審判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
5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因涉及原告之隱私,而經兩造合意不
公開審判(見本院卷第165頁),故本件不公開審判。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秦○○於111年9月至112年6月間,在臺北市立○○高
中(校名詳卷)之女生廁所內,無故以手機之錄影功能竊錄
原告如廁畫面,並將影片供同學觀賞,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隱私權、名譽權,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秦○○為本
件侵權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秦○全、
黃○○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
被告應連帶給付許○○10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更正暨
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林○○100萬元,及自民事變
更聲明、更正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秦○○雖有於廁所偷拍女性如廁之事實,然其並非
針對任何人而為偷拍,且秦○○從未將原告如廁影片外流散布
傳送任何人,秦○○行為與侵害原告名譽權損害或財產上損失
、學業上不可回復之損失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秦○○有於111年9月至112年6月間臺北市立○○高中廁所,以手
機竊錄原告如廁影片,且當時秦○全、黃○○秦○○之法定代
理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本院少年法庭11
2年度少調字第1157號、113年度少護字第97號案卷核閱屬實
,堪信為真。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應為:㈠秦○○有無散布其
所竊錄原告如廁影片?㈡被告是否應連帶給付多少數額之慰
撫金?  
四、本院之判斷: 
 ㈠秦○○有無散布其所竊錄原告如廁影片?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隱私權乃基於
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
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之基
本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號意旨參照),是保護隱私
權乃係避免行為人無端干預他人私事,侵害他人不欲人知之
隱私權利,而違反維護個人意志及立法所欲保障之個人意思
決定之自由。。
 ⒉經查,秦○○112年11月16日警詢中、112年11月23日臺北市立○
○高中性別事件調查訪談時,均自承有將偷拍影片以AirDrop
方式傳送給L同學及C同學(見少護卷第13頁、第191頁),
另觀兩造高中同學間facebook對話紀錄,確有同學承認曾當
面觀看過秦○○竊錄影片(見少護卷第211頁),是秦○○有散
布其所竊錄原告如廁影像,堪予認定。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25萬元慰撫金: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
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
 ⒉經查,秦○○為圖一己私慾,擅自在學校廁所竊錄原告如廁影
像,更將竊錄影像以AirDrop傳送、當面提供同儕觀看等方
式散布他人觀覽,嚴重侵害原告身體隱私權,造成原告情緒
不安及心理壓力,更影響原告在同儕間社交關係及及正常學
學習,情節重大,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
害,自屬有據。又秦○全及黃○○秦○○行為時法定代理人,
當時秦○○業已就讀高中,非無識別能力,則原告主張秦○全
黃○○應與秦○○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亦屬有據。本院審酌
秦○○竊錄原告如廁影像及以前揭方式散布等行為態樣,原告
所受心理恐懼及不安程度,並斟酌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
教育程度及工作情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
以25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請求皆
屬未定期限之債務,而本件民事變更聲明、更正暨補充理由
狀繕本於114年2月2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35頁114年3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是原告請求被告自上開送達日翌日
即114年2年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
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各25萬元,及均自114年
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
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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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