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合夥利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6750號
TPDV,113,訴,6750,2025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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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50號
原 告 陳俊佑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宜嫻律師
被 告 羅紹文
訴訟代理人 吳奕璇律師
複代理人 張日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合夥利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108年間合夥共同出資經營位於
臺北市○○區○○街0000號之「CHANCE BAR」,由伊出資60%、
被告出資40%,嗣因上址無法繼續承租,遂於110年12月31日
搬至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繼續經營「CHANCE BAR」(下
稱系爭酒吧事業),但改由伊出資40%,被告出資60%合夥經
營。搬至新址斯時因不確定設備、裝潢、租金等費用多寡,
遂將各自支出金額紀錄於兩造共同編寫之「Second開店」報
表,之後再依系爭酒吧實際成本計算兩造應負出資額,兩造
雖未先約定系爭酒吧事業之合夥出資數額,但嗣後已合意以
伊出資40%,被告出資60%之出資比例計算應負擔之合夥出資
數額,酒吧所需淨水器、沙發茶几、冰桶兩造互有支出,系
酒吧事業之資本為新臺幣(下同)1,290,958元,伊出資4
成為516,383元,斯時伊現金不足,僅先支付196,625元,剩
餘1,094,333元由被告支付。關於被告為伊墊付出資額319,7
58元部分,因每月分配合夥利潤5萬元(伊分得2萬元、被告
分得3萬元),伊應允將分得利潤2萬元歸由被告取得,以償
還被告代墊出資額,自111年1月起至112年4月止,已完全償
還。此外被告各於111年9月17日、同年12月29日、112年5月
1日、同年8月22日(下稱系爭4次金錢給付)均以4、6比例
分配合夥利潤予伊,爰依民法第676條規定,請求被告分配
合夥利益1,685,464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85,46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並未互約出資合夥系爭酒吧事業,系爭酒吧
事業之稅籍登記為「吉時行樂有限公司峨眉門市」,為吉時
樂有限公司(下稱吉時公司)之分支機構,不論吉時公司
或峨眉門市皆是伊1人獨資,並無合夥人或其他股東參與;
原告僅為系爭酒吧事業之受僱員工,至於原告所獲系爭4次
金錢給付,係公司體恤員工辛勞不定期加發之獎勵獎金,而
出資乃合夥最重要義務,何以伊會同意原告以1.5成出資卻
取得4成比例合夥股份,甚至無息分14期償還?至原告提出
之營收明細表、「Second開店」報表、營業財報等均為原告
自行繕打文件,伊並未簽名,否認為真正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52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
及修正文字):
 ㈠系爭酒吧事業CHANCE BAR稅籍登記為吉拾行樂有限公司峨嵋
門市,吉時公司登記資本總額為100萬元,被告為唯一董事
,其出資額為100萬元。
 ㈡原告曾於系爭酒吧事業CHANCE BAR擔任店長及兼職。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合夥出資經營系爭酒吧事業,依民法第67
6條規定請求被告分配自111年1月起迄今之合夥利益1,685,4
64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將得心證之理由說
明如下:
 ㈠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而分受其營
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民法第667條第1
項、第677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合夥之成立,雖不以訂立
書據為必要,然各合夥人間應如何出資及所經營之共同事業
為何,為合夥契約成立之要件,應明確約定,始能認合夥契
約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成
立合夥關係,並依合夥關係請求分配利益等情,然被告否認
兩造間存有合夥關係,是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兩造有約定相互
出資及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酒吧事業之合夥資本為1,290,958元,依出資比
例4:6,其本應出資516,383元,因現金不足,僅先支付196,
625元等情,固提出檔名「Second開店」之Google試算表、
各月份營業財報(見北司調卷第21-25頁、本院卷第55-78頁
)等件為證。惟查,依上開證據,縱認原告曾為系爭酒吧
置高腳桌、冰桶、玻璃酒杯等物品設備而有金錢支出,但無
從認定兩造就系爭酒吧事業合夥人出資數額、如何出資等節
,雙方已達意思表示合致。另原告主張其出資196,625元部
分,實則為原告為成都路CHANCE BAR添購物品設備之支出,
原告所謂合夥資本1,290,958元亦係兩造就系爭酒吧購置物
品設備之支出總額,上開支出具有逐筆、陸續支出性質,於
支出過程中無法預測支出總額多寡,處於浮動狀態,實難想
像兩造有意以購置物品支出總額作為合夥資本,此與一般合
夥人間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常情不符,尚難僅以二
人經營共同事業之意思一致,而不問出資條件為何,即可率
認合夥契約成立,則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1、12月協議合
夥系爭酒吧事業云云,即屬有疑。
 ㈢再依證人即成都路CHANCE BAR前店長洪廷宗到庭證稱:伊先
前在內江街CHANCE BAR工作,依伊觀察及兩造對客人說法,
兩造都是CHANCE BAR老闆,當初伊被面試時,兩造有說他們
都是老闆;後來搬去成都路後,於111年6月初某日上班前,
在被告租屋處,伊與兩造開會結算上個月營業額現金流
薪水,當時伊有聽到兩造對於店內所有東西分配是64比,被
告是6,原告是4,還有每月從營業額取出5萬元攤提,當初
被告有多投錢,所以5萬元給被告,每個月分淨利5%給伊,
剩下的兩造再自己分,6比4是當初口頭說,實際上是否如此
分配伊不清楚;成都路CHANCE BAR營運、設備購買、招募
工等事宜是兩造一起決定;原告有領兼職或正職薪水,被告
沒有領薪水,如營業額達到目標,原告就會領到獎金,被告
沒有拿到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19頁)。依證人前開
證述,核與原告所稱兩造商談協議合夥系爭酒吧事業之時點
(原告陳稱為110年11、12月間,見本院卷第49頁)迥異,
足認證人洪廷宗並未親自見聞兩造成立合夥契約至明。縱認
兩造對外均自稱其等為老闆,亦不足據以認定兩造間成立合
夥契約。再者,依證人前開證述,其每月分得淨利5%,剩下
部分兩造是否實際上按64比例分配,伊不清楚等語,佐以11
2年4月、同年7月營業財報分別記載「宗宗分紅、企鵝分紅
、熊貓分紅」、「熊貓拆帳、企鵝拆帳」等語(見本院卷第
70、73頁),於兩造Messenger對話,被告表示「漲拆ㄌ呦」
、「拆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5-97頁),然所謂「分紅
」、「拆帳」之記載並無一致性定義,取決於記帳或表意人
個人想法,難以定義其屬性即為合夥利潤分配。另依原告國
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EXCEL文件(見北司補卷第31、33、4
0、45頁),固可認被告經營之吉時公司曾於111年9月19日
、111年12月29日、112年5月2日、112年8月22日分別轉帳6
萬元、10萬元、12萬元、52萬0,520元至原告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惟參諸112
年8月22日匯款52萬0,520元之備註欄記載「薪資獎金、情人
節分紅」,證人洪廷宗亦證稱被告沒有領薪水,也沒有領獎
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倘兩造間為合夥關係,豈有
原告一方領取獎金之理,則被告辯稱前開匯款係不定期發給
之員工獎勵獎金,尚非全然無據。
 ㈣依上,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均無法證明兩造間存有原告主張之
合夥關係存在,則其依合夥關係請求決算及分配利益,難謂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7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85,4
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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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