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6593號
TPDV,113,訴,6593,202505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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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593號
上 訴 人 孫蘭芬

被上訴人 孫雪芬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593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2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
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繳納裁判費,業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4月7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寄存送達予上訴人住居
所之派出所,此均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
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存卷可查。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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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