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50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菊渼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6
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5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及第二審上訴利益均核定為新臺幣壹仟
零陸拾捌萬壹仟陸佰柒拾貳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
參仟捌佰捌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
捌萬陸仟捌佰伍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民國113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
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
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
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
之1。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訴
訟標的價額之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
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明確或有誤者,仍得重行核定。原
告在第一審未繳納裁判費或繳納不足者,第一審法院為本案
實體判決後,程序雖不無瑕疵,受敗訴判決之原告提起上訴
,法院仍得本於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定期命原告連同上
訴裁判費一併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應視何造上訴而異其處
置,如係原告上訴,應將上訴駁回,如係被告上訴,應廢棄
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1318號裁定要旨參照)。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
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
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要旨參照)。另請求
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95年
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
㈠上訴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萬3,886元
⒈上訴人於第一審原起訴時聲明: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273
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㈡上訴人與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陳仁傑連
帶保證責任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1頁),因就訴之聲明第
二項並未具體特定該連帶保證責任法律關係所指為何,上訴
人嗣於114年1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聲明為:㈠系
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
被上訴人所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6926號支付命
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見本
院卷第138頁)。而就變更後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被上訴
人聲請執行債權額為213萬1,451元(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
,應以此數額作為本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變更後訴之聲明第
二項部分,系爭支付命令所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為:
債務人(即本件上訴人)應給付債權人(即本件被上訴人)
300萬元,及自9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5%計
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程序費用162
元,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68萬1,672元(計算式:
1,068萬1,510元+162元=1,068萬1,672元,詳如附表,利息
、違約金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22日止)。
⒉復核上訴人前揭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
訟目的皆在排除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
,併阻卻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
圍,揆諸前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68萬1,672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萬6,072元,扣除上訴人前已繳納之2萬2,186元,尚
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萬3,886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㈡又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其提起第二審上訴,惟
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068萬1,672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萬6,85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
,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以下金額部分幣別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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