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安置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3年度,2440號
TPBA,93,訴,2440,200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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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44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代理市長)
被   告 交通部
代 表 人 丙○○部長)住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偉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安置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5
月17日院臺訴字第09300846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高雄巿政府民國88年4月6日高巿府工都字第 9964號與前臺灣省政府同日88府交三字第140968號會銜公告 紅毛港遷村配售土地安置戶名冊、紅毛港遷村配售集合住宅 安置戶名冊暨更正原公告所有權人姓名清冊。嗣原告以其擁 有高雄市小港區○○○路82號土地及房屋所有權持續40年, 應得適用「紅毛港遷村安置對象補充規定」第6項規定,獲 得安置,乃於88年5月31日向被告高雄市政府提出異議。被 告高雄市政府審認後,以90年1月11日高市府工都字第01608 號函復原告,略以:經紅毛港遷村策進委員會第18次會議決 議,原告與紅毛港遷村安置對象補充規定不符,請於90年2 月14日前補齊有利證明文件以便審查。原告復於90年2月12 日異議,經被告高雄市政府以90年12月7日90高市府工都字 第48590號函復,略以:經紅毛港遷村策進委員會第19次會 議決議,原告不符紅毛港遷村安置對象設籍規定,請再補齊 有利證明文件申請復審。原告再於91年1月31日異議,經被 告交通部92年9月23日交航92㈠字第09371號與被告高雄市政 府同日高市府都遷字第0920051533號會銜函函復原告,以經 紅毛港遷村策進委員會第20次會議決議,原告戶籍資料與安 置對象設籍規定之資格不符,不予安置。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准予安置原告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高雄市紅毛港遷村事件,緣於57年政府將紅毛港劃設為臨 海工業區,實施限建,即有他遷之議,66年12月因高雄港 務局提出「大林商港預定地遷村計畫」再度實施禁建,68 年行政院正式核定將紅毛港劃為港區範圍,74年行政院核 定同意辦理遷村,並同意興建國宅(三樓透天厝)安置遷 村戶。因遷村一拖再拖,經居民多次抗爭、陳情,行政院 終於87年核定紅毛港遷村第三次修正計畫書及計畫內安置 對象規定。88年4月7日被告高雄市政府與前臺灣省政府會 銜公告紅毛港遷村安置戶名冊,原告見自己名字未列在該 名冊,乃多次提出異議,皆未獲准列為安置戶。 ⒉本件訴訟爭論重點之一,在於71年11月15日原告之戶口被 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依64年施行之「加強戶口管理注 意事項」辦理遷出,究係因特殊原因由相關機關代為抑或 由原告之母代為?有關之行政機關均未能說明何以解釋為 「由原告之母代辦遷出登記」,而認定原告戶籍不合「紅 毛港遷村安置對象規定」之要求,否決原告安置資格,難 以令人認同,事實上,原告該次戶口異動係於71年11月15 日原告之母(於75年已故)應戶政機關通知依上開「加強 戶口管理注意事項」申請辦理,非但非出自原告之母之自 由意思,更非出自原告之意思表示,因為原告未曾授權原 告之母或任何人代為異動戶籍,此由戶政事務所未曾收到 原告有關該事項授權書可資證明,且早於60年代原告已為 成年並身為戶長,原告之母無權未經授權逕自代為異動原 告戶籍,乃查於71年11月15日原告之母應相關機關通知將 原告戶籍遷出之後,並未將原告戶口遷往任何地區(請鈞 院調查),可見原告之母當時毫無意思將原告之戶口遷出 ,也證明原告之母及原告自始皆無放棄原告享受設籍紅毛 港之權益及負擔相對之義務,在此原告要強烈質問:原告 之母好端端地毫無理由不先為原告備妥戶口遷往他處,就 會自主自動地申請為原告代辦戶口遷出登記嗎?當然不會 ,否則將是俗語所言:「卸不孝子之戶口」,意謂斷絕母 子關係,原告侍母至孝,母子相愛無間,原告之母斷無視 原告為不孝而將原告戶口無理卸出,此亦請鈞院查證。準 此而論,上開所謂原告戶籍異動應解釋為由戶政機關代為 而非由原告之母代為,即原告戶籍應符合紅毛港遷村安置 對象設籍規定。
⒊法律或行政規章訂定意旨,皆在保護善良、守法之人民。



查紅毛港遷村第三次修正計畫書內安置對象規定及其補充 規定,其立法精神在於防止78年7月28日至85年5月18日期 間非法或無正當理由設籍紅毛港者(尤其在紅毛港未擁有 土地或房屋者)獲取不當安置資格,及防止78年7月28日 以前已自願自主將戶籍或戶口遷離紅毛港至他處者,鑽營 法律漏洞再遷入紅毛港享受遷村安置權益。惟此等情形皆 未發生於原告身上,原告世居紅毛港,擁有亦僅擁有原告 之父遺留之紅毛港土地4筆及房屋1間,已經40幾年此等土 地及房屋僅為安身立命所需,非做房地產買賣炒作投機之 用。原告去國多年未返,實乃因列名於當年「黑名單」之 內,而無法返國,事實上原告一直心念家鄉,絕無廢棄家 園之意,依理自應享有遷村安置權益,乃卻被排除享受遷 村安置權益,實在不公平。上開紅毛港遷村安置對象規定 未考慮及此,且以其補充規定第6點否決原告享有安置權 益資格,實在不當,有違公平、正義原則,及司法院釋字 第542號解釋文之意旨,且此安置事項關係人民權利義務 ,應以法律定之,乃被告自行頒行上開規定以為依據,違 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6條規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處分於法有據:
⑴商港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分別規定:「國際商港 之指定,由交通部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商港區域 與管轄地區之劃定,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後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輔助港亦同」;「國際商港區域 之規劃、興建,由交通部擬訂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施 行」,查紅毛港原屬高雄縣小港鄉行政轄區,57年紅毛 港被劃設為臨海工業區範圍,實施禁限建。61年因紅毛 港地區建築密集,應地方要求劃出臨海工業區範圍。後 於64年10月高雄港務局依前開商港法之授權研擬「大林 商港區預定地遷村計畫」,於65年12月19日起再度實施 禁建二年。至68年行政院核定紅毛港劃為高雄港大林商 港區第六貨櫃碼頭用地。68年8月高雄市改制,紅毛港 所在之小港鄉併入高雄市轄區。故為配合被告交通部所 轄高雄港務局(原隸屬前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取得第六 貨櫃碼頭用地,被告高雄市政府始協助推動紅毛港遷村 等相關業務。74年間,紅毛港遷村計劃奉行政院74年1 月17日台74內1067號函核定,並為加強推行遷村,被告 高雄市政府乃依前開計劃於75年間特設「高雄市紅毛港 遷村策進委員會」,更於78年9月完成土地徵收。惟因 紅毛港居民對大林火力發電廠、聯合污水處理廠、南部



運煤碼頭所造之環境污染有所怨言,及對遷至鳳鼻頭新 社區之意願不高等原因,乃請行政院作第一次修正計畫 ,案奉行政院78年9月11日台78內24120號函原則同意; 經執行,又因居民對地上物補償基準日及標準以及安置 地點與方式等有異議,經研析後將辦理形及待解問題陳 報行政院核示,案奉行政院81年2月18日台81內5983號 函示:「本諸權責邀集省、市有關單位妥為協調後,循 修正本遷村計畫方式重行報核」,乃作第二次修正計畫 。嗣經辦理遷村用地區段徵收作業,以取得安置配售土 地,再度考量減輕居民財力負擔及擴大照顧居民,而遵 照院長84年5月9日行政院公共建設督導會報第49次委員 會議裁示事項,並協調臺灣省政府同意支應區段徵收範 圍內公共設施費用22億元,爰作第三次修正計畫,並報 奉行政院87年5月12日由院長裁示原則同意,同年8月10 日行政院院台87內字第39675號函核備在案。而「紅毛 港遷村第三次修正計畫書內安置對象規定」及「紅毛港 遷村安置對象補充規定」之製定,即由「高雄市紅毛港 遷村策進委員會」依第三次修正計劃製頒。
⑵按所謂行政計劃,依行政程序法第163條之規定:「本 法所稱之行政計劃,係指行政機關為將來一定期限內達 成特定之目的或實現一定之構想,事前就達成該目的或 實現該構想有關之方法、步驟或措施等所為之設計與規 劃」。又關於行政計劃基本上應屬「行政保留」的範疇 ,亦即行政機關擬從事何種計劃,基本上由行政機關本 於其對時代需求與人民需要的認知而制定,故縱使法律 無規定,行政機關亦得為之。由於行政計劃往往需要預 算的配合,故行政計劃非但係行政保留,亦更係行政與 立法協力的領域(參李惠宗教授著「行政法要義」第 442頁)。而商港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也分別規 定:「國際商港之指定,由交通部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 告之;商港區域與管轄地區之劃定,由交通部會商內政 部及有關機關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輔助港亦同。」 、「國際商港區域之規劃、興建,由交通部擬訂計畫, 報請行政院核定施行。」,則本件紅毛港遷村計劃 (包 含由「高雄市紅毛港遷村策進委員會」依第3次修正計 劃製頒之本件訟爭之「紅毛港遷村第3次修正計畫書內 安置對象規定」及「紅毛港遷村安置對象補充規定」) 即係配合高雄港大林商港區第六貨櫃碼頭用地之取得, 所進行之國際商港區域規劃、興建計劃之一,除有前開 行政保留之原則適用外,亦有前揭商港法之法律基礎。



⑶原告謂本件安置規定無法律之授權應屬無效之主張,揆 諸前開說明,即屬誤解,實不足採。又本件安置規定果 如其主張無法律授權罹於無效,則原告亦不得依此無效 之規定請求安置,應不待言。
⒉本件准否安置之主管機關為高雄市政府交通部,本件被 告均屬適格:
依紅毛港遷村安置對象補充規定第3條規定:「公告程序 :安置對象條文報經行政院核定後,由專案辦公室彙整製 作遷村安置戶名冊,並會同地上物查估補償調查機關(高 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徵收公告機關(高雄市政 府地政處)、戶籍管理機關(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 、及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核對相關資料後,由交通部 (高雄 港務局)會同高雄市政府辦理公告二個月,公告程序完成 後移交配售土地機關進行安置配售」,第4條規定:「公 告異議處理程序:安置戶名冊公告期間,紅毛港地區居民 若有異議,以書面敘明理由並檢附戶籍等佐證資料向專案 辦公室提出,由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都市發展處)受理彙 整,黏貼資格審查表,會請查估補償調查機關(高雄市政 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徵收公告機關(高雄市政府地政 處)、戶籍管理機關(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及交 通部高雄港務局查核相關資料並研提處理意見,提報紅毛 港遷村策進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再由交通部 (高雄港務局 )會同高雄市政府更正公告或駁回申請」,可知本件准否 安置之主管機關確為高雄市政府交通部
⒊本件原告未具紅毛港遷村安置戶資格:
⑴依紅毛港遷村第3次修正計畫書內安置對象規定第1條第 1項第1款第1目之規定:安置對象以「戶」為單位,房 屋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於民國78年7月28日在紅毛港地區 設有戶籍,於遷村戶核算截止日設有「戶」者,方具有 安置之資格。第7條則規定:遷村戶核算截止訂於民國 85年5月18日。揆其規定,係指房屋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於78年10月28日在紅毛港地區設有戶籍,並於85年5 月18日於該地區設戶籍且為戶長者,始為遷村安置對象 。
⑵修正前民國62年7月3日施行之戶籍法第27條規定:「遷 出原戶籍管轄區域在1個月以上,不變更所屬之籍者, 應為遷出之登記。」,同法第37條規定:「籍別登記, 遷徙登記,以本人或家長為聲請義務人。」,別無如現 行戶籍法第42條但書:「出境人口之遷出登記,其戶籍 所在地戶政事務所得逕行為之」之規定。則內政部警政



署於依當時有效施行之戶籍法第27條、第37條之規定, 以民國64年9月10日警署戶字第1857號函頒之「加強戶 口管理注意事項」第10條第2項:「出境期間在6個月以 上者,應通知其戶長或家屬申請遷出登記。」即屬合法 有據,並未超過母法之授權。準此,民國62年7月3日至 86年4月29日戶籍法全面修正前,依當時有效之法令, 出境人口之遷出登記,係由其本人或其家長、戶長或家 屬申請為之,方稱適法,非得由戶政機關或其他機關代 為或逕行辦理之。核與「紅毛港遷村第三次修正計畫書 內安置對象規定」其補充規定第6條所謂:「因特殊原 因由相關機關代為遷出之戶口」,如入監服刑、服兵役 等之情形不合,顯可易見。
⑶原告雖為房屋所有權人,然其自承於62年6月出國留學 ,81年10月始回國定居,其出境期間已達6月以上。而 原告之母洪李𢙨於71年11月15日依前開戶政規定前往高 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原告戶籍遷出登記,為雙方 所不爭執,復有遷出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可稽(請參被 告附件2)。原告81年10月間回國後,於同年10月21 日 辦理戶籍登記,遷回紅毛港區之原籍地高雄市小港區○ ○○路82號,亦為雙方所明認,則原告於78年7月28日未 在紅毛港地區設有戶籍,不符紅毛港遷村第三次修正計 畫書內安置對象規定第1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之規定,是 所明確。其戶籍之遷出,復為其母親親自申請辦理,與 紅毛港遷村第三次修正計畫書內安置對象規定之補充規 定第6條:「因特殊原因由相關機關代為遷出之戶口, 若於代為遷出前已具安置配售資格,而於遷村之日止仍 設籍於紅毛港遷村範圍內者,得由本人檢具相關證明文 件專案提出申請。」之「因特殊原因由『相關機關』代 為遷出」之規定未合,且其去國將近20年,足認其應無 久居國內之心,與其他於基準日前辦理遷出紅毛港地區 之居民並無二致,尚非能苛求被告機關比附辦理,亦堪 認定。
⑷原告主張其於威權時代,在海外從事民主運動,遭中國 國民黨政府列為「黑名單」人士,無法返國,其母係受 情治單位人員催促,逼不得已方將原告戶籍自紅毛港地 區遷出,其實有久居原戶籍地高雄市小港區○○○路82 號之心,及事實上受壓迫不能居住之情,並舉大法官會 議第542號解釋加強其主張。惟原告前開主張,未舉證 以實其說,殊非可採。
  理 由




一、被告高雄市政府代表人原為謝長廷,94年2月1日變更為乙○ ○,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經查,原告原為高雄縣小港區紅毛港地區之居民,籍設該地 區,嗣後出國多年,於71年11月15日將戶籍遷出,迄81年10 月21日始再辦理戶籍登記於其現住所。嗣88年4月7日被告高 雄市政府執行紅毛港遷村計畫,而與前臺灣省政府會銜公告 紅毛港遷村安置戶名冊,原告見自己名字未列在該名冊,乃 多次提出異議,最後於91年1月31日異議,主張其戶籍於71 年11月15日遷出,乃其母(現已亡故)應戶政機關通知依「 加強戶口管理注意事項」被動辦理,非出自原告之母或原告 本人之自由意思,而原告當時出國多年未返,實係受制於「 黑名單」之管制,並無離棄家園之意,依「紅毛港遷村安置 對象補充規定」第6項規定:「因特殊原因由相關機關代為 遷出之戶口,若於代為遷出前已具安置配售資格,而於遷村 之日止仍設籍於紅毛港遷村範圍內者,得由本人檢具相關證 明文件專案提出申請」,其應該獲得安置。惟仍經被告交通 部92年9月23日交航92㈠字第09371號與被告高雄市政府同日 高市府都遷字第0920051533號會銜函予以否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等事實,有原告原始戶籍謄本、目前戶 籍謄本、91年1月31日申請表、被告會銜之否准函等附於原 處卷可稽,堪予認定。原告不服,起訴主張仍執前詞,另主 張安置事項乃屬人民權利之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乃被告引 據之補充規定非屬法律,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6條規定, 又被告以戶籍之登記情形否准安置,有違司法院釋字第542 號解釋云云。
三、按「本法所稱行政計畫,係指行政機關為將來一定期限內達 成特定之目的或實現一定之構想,事前就達成該目的或實現 該構想有關之方法、步驟或措施等所為之設計與規劃」,行 政程序法第16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爭訟所涉之紅毛港遷村 第三次修正計畫書,乃係高雄市政府為配合完成紅毛港作為 高雄港大林商港區第六貨櫃碼頭用地之規畫,所擬定之行政 計畫,其性質上屬於行政保留之範疇,自得由行政機關擬定 ,報奉上級核定後,據以實施。另該計畫書內安置對象規定 及補充規定,本質上屬於授與人民利益之給付行政,並非限 制相對人之自由或權利,故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不若干涉行 政之嚴格,通常情形只須以通過之預算為依據,其措拖之合 法性即無疑義。原告指被告所據之上開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 則,尚有誤會,核不足採。
四、又按司法院字釋字第542號解釋固揭示:「系爭作業實施計 畫中關於安遷救濟金之發放,係屬授與人民利益之給付行政



,並以補助集水區內居民遷村所需費用為目的,既在排除村 民之繼續居住,自應以有居住事實為前提,其認定之依據, 設籍僅係其一而已,上開計畫竟以設籍與否作為認定是否居 住於該水源區之唯一標準,雖不能謂有違平等原則,但未顧 及其他居住事實之證明方法,有欠周延」之意旨。而本件安 置計畫主要是對於有居住事實者,以安置方法彌補其因遷村 所造成之生活不安,自應以具有居住事實者為安置對象,惟 居住事實兼含主觀之意願與客觀居住之事實,認定不易,為 免安置浮濫,失出失入,乃不得不有一定之認定規範。揆諸 紅毛港遷村第3次修正計畫書內安置對象規定,原則上係以 設籍情形來認定居住事實之有無,惟「紅毛港遷村安置對象 補充規定」第6項規定,則是對於設籍情形有所不符者,令 負以舉證之義務提出申請。是以該規定即非專以設籍情形為 認定居住事實有無之唯一標準。原告主張該規定違反上開解 釋,亦不足採。
五、再查,依紅毛港遷村第3次修正計畫書內安置對象規定第1條 第1項第1款第1目之規定,安置對象以「戶」為單位,房屋 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於78年7月28日在紅毛港地區設有戶籍, 於遷村戶核算截止日設有「戶」者,方具有安置之資格。第 7條則規定,遷村戶核算截止訂於85年5月18日。又依「紅毛 港遷村安置對象補充規定」第6項規定:「因特殊原因由相 關機關代為遷出之戶口,若於代為遷出前已具安置配售資格 ,而於遷村之日止仍設籍於紅毛港遷村範圍內者,得由本人 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專案提出申請」。本件原告71年11月15日 將戶籍遷出,迄81年10月21日始再辦理戶籍登記於其現住所 ,則其於78年7月28日在紅毛港地區即未設有戶籍。原告主 張其遷出戶籍乃其母當時被動所為,非屬其個人之意願,故 該戶籍遷出應屬前開補充規定第6項所指之「因特殊原因由 相關機關代為遷出之戶口」云云。惟查,原告戶籍遷出之登 記申請書,乃為其母洪李𢙨名義所提出,並註明「民國62年 6 月26日出境德國留學民71.11.15日申登自兼戶長」,此有 該申請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參酌當時有效施行之「加強戶 口管理注意事項」第10條第2項:「出境期間在6個月以上者 ,應通知其戶長或家屬申請遷出登記」之規定,是該遷出登 記應是基於原告已出國多年,其母為戶口內之家屬而應戶政 人員之通知所為,此與上開規定所指「因特殊原因由相關機 關代為遷出」之情形顯然有別。
六、原告另主張其一直心繫家鄉,乃受制於黑名單之管制而無法 返國,並無廢棄家園之意,被告機關未加審酌而否准安置, 自屬不當云云。惟查,紅毛港作為大林商港區第六貨櫃碼頭



用地,係以徵收處分取得,本件安置計畫僅是遂行遷村目的 之配套措施而已,其安置之對象以具有居住事實者為限,以 彌補遷村所造成之不安,此業經敘明於前。原告主觀上或有 久住於紅毛港地區之意願,惟客觀之事實乃其去國已近20載 ,其個人之生活重心已非紅毛港,雖其迄遷村戶核算截止日 85年5月18日之前4年(81年10月21日)登記戶籍於現住所, 惟其重新居住於該地區僅有4年,較之事實上久住紅毛港地 區之居民將因遷村造成生活上之動盪,顯然程度有別。是以 ,縱認原告果為當年所謂「黑名單」所管制入境之人,被告 否准安置原告,亦無違紅毛港遷村第3次修正計畫書內安置 對象規定及紅毛港遷村安置對象補充規定之意旨。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否准安置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 ,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為准予安置之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李 玉 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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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