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6136號
TPDV,113,訴,6136,202505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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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136號
原 告 施霖

被 告 國賓時代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鍾慶亮
訴訟代理人 陳鴻基律師
吳東霖律師
追加 被告 鍾慶亮
王盈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85,110元,逾期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
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
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
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5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21
8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8日以民事聲請更正或變更暨補充起訴㈠
狀(本院卷一第265至267頁),追加聲明請求如附表所示。
 ㈡附表⒈⒋,為分別確認二次不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為不同訴訟標的,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
不能確認,亦無從依受益之情形核定其金額,應認訴訟標的
價額不能核定,依前開規定,自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各訴訟標的核定為165萬元,共為330
萬元(165萬元2=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110元。
又附表聲明⒉⒊⒌⒍,均係請求為一定之行為,屬非因財產權而
起訴,各個請求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而聲明⒉為二
行為(二次會議),聲明⒊為三行為,聲明⒌為二行為,聲明⒍
為三行為,則共45,000元(4,500元10=45,000元)。是本件
上開追加部分,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85,110元。茲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姿儀附表:
⒈確認國賓時代大廈社區114年2月16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所為決議均無效。
⒉112年1月8日及112年7月23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會議紀 錄應由被告王盈盈向主管機關聲明會議無效及撤回報備申請。⒊113年1月6日及113年8月25日及114年2月16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所為之會議紀錄應由被告鍾慶亮向主管機關聲明會議無效及 撤回報備申請。
⒋114年2月16日會議選出之管理委員蔡晏誠等9人組成之管理委員 會所為之法律行為均無效。
⒌112年1月8日及112年7月23日之會議紀錄所載事項,應由被告王 盈盈公告聲明無效並撤銷。
⒍113年1月6日及113年8月25日及114年2月16日之會議紀錄所載事 項,應由被告鍾慶亮公告聲明無效並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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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