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6127號
TPDV,113,訴,6127,2025051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27號
原 告 賈俊
被 告 徐炳清


邱思穎(原名邱曉慧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1533號民事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炳清邱思穎(原名邱曉慧)於民國109
年8月間,共同向原告借款以買賣寶得利公司股票,約定由
被告2人以微信軟體訴外人吳靜顯之帳號指示原告購買時間
張數、價位,再由原告以自己之元富證券帳戶、第一證券
帳戶買賣寶得利股票,原告將證券買賣明細及對帳單交給被
告2人,渠等再向寶得利公司、該公司董事長張雅琍、執行
寧國輝等請款,獲取傭金及利息,原、被告並約定借款每
萬元每月利息為新台幣(下同)300元(即月息3分),每月
底先還利息,1年後即110年8月還本金,然原告嗣後屢次催
討,被告均未清償。經扣除被告於109年8月14日、同年月18
日分別匯予原告之保證金15萬元、5萬元共20萬元,及迄111
年2月22日止原告陸續出售寶得利公司股票所獲2,147,868元
後,被告仍積欠原告借款本金2,703,342元及利息296,658元
,共計300萬元。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
00萬元及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徐炳清答辯略以:伊與原告約定,由伊出20萬元,原告
出80萬元,放在原告帳戶一起買股票,並非向原告借款買賣
股票,買的股票在原告名下,賺的話伊及原告各半,20萬元
保證金賠完就結束,伊雖曾告訴原告買賣股票的時間,但之
後是原告自行操作,與伊無涉,伊在雙方約定一起買股票的
1個月後向原告表示要結束上述約定,然原告並未依約將股
票結清還伊本金20萬元,兩造間上開爭議已經台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371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
台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376號駁回再議在案
等語。
 ㈡被告邱思穎答辯略以:伊與被告徐炳清均未向原告借錢,原
告亦未提出借據及曾交付借貸款項之證明,伊復未以微信軟
體與原告聯繫,原告以自己帳戶操作股票之損益均與伊無涉
等語。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徐炳清於109年8月14日、同年月18日分別匯予原告保證
金15萬元、5萬元。
四、本件之爭點為: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由原告出借
資金供被告2人買賣寶得利公司股票,被告2人是否尚欠原告
本金2,703,342元及利息296,658元?茲論述如下: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
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
第474條定有明文。又我國民法規定之消費借貸,通說認係
要物契約,於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以移轉其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09年8月間共同向原告借
款,約定由被告指示原告購買寶得利公司股票之時間、張數
、價位,由原告以自己證券帳戶購買寶得利公司股票,並約
定利息為月息3分(即每萬元每月利息300元)等情,為被告
所否認,揆諸上開法條,即應由原告舉證兩造間成立消費借
貸之契約及有交付金錢或渠等間約定被告2人對原告負金錢
之給付義務而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
 ㈡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2人向原告借貸之金錢,並未交付予
被告,而係由原告以自己證券帳戶買賣寶得利公司股票,自
非民法第474條第1項之借貸契約關係。又原告主張兩造間約
定被告2人向原告借款,以操作買賣寶得利公司股票,每萬
元每月利息為300元,於110年8月還款等情,經查,原告提
出其與被告2人間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原告所稱「瓜
哥」之人自109年8月5日迄110年1月19日期間,於微信「刺
聯盟」對話紀錄中稱:「今天證券可以弄好嗎?」、「這
個是賺利息的不用怕另外有付保證金的」、「另外15萬有確
定收到了嗎?」、「你查一下有沒有轉5萬進去你新光戶頭
」、「第一金16.65出9」、「原本一個大概37.5萬的收入/1
0月份開支票(1月一張2月一張)/才整個拖到反正農曆年
就會逼公司開出來的」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1533號卷〈下稱桃園卷〉第15-19頁),被告徐炳清
承認有拿20萬元給原告一起買股票(見本院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14頁),堪認被告徐炳清承認上開
對話內容中原告所稱之「瓜哥」即為伊。依上開對話內容,
無從認被告徐炳清係向原告借款,以及借款金額為若干。原
告於上開對話過程中雖稱:「雖然只是賺利息而已但是看著
股價心裡面還是會七上八下的」等語(見桃園卷第17頁),
於110年1月21日稱:「大哥/丟了200多萬買寶德利,已經快
半年了,當初給的20萬保證金都還不夠大哥講的月息三分利
。目前股價已經虧損了6、7拾萬了。之前大哥給我兩張支票
說壓在我這裡也拿回去了。我被我老婆罵到到現在還睡不著
覺,真的沒有辦法再忍下去了!」,被告徐炳清則回覆:「
我現在和公司正在對帳最近他們會把差我的錢補償給我」等
語(見桃園卷第21頁),有原告提出之微信對話紀錄可憑。
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原告與被告徐炳清間並未約定借貸金
額總額為何,僅可知原告與被告徐炳清間約定由原告買賣寶
德利公司股票,被告徐炳清曾支付20萬元作為「保證金」,
且其曾承諾「月息三分利」。然上開情節無從認定原告與被
徐炳清間約定「徐炳清對原告負金錢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
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而另有負金錢給付義務之人,不
能認原告係借款予被告徐炳清。另原告提出之111年1月31日
、111年5月25日之光碟及譯文,被告徐炳清與原告間均在談
論如何找寶德利公司要錢,有光碟及譯文在卷可查(見桃園
卷第49-61頁),不能證明係被告徐炳清向原告借款及借款
金額為若干。原告另提出其元富綜合證券公司帳戶(帳號00
00000)交易明細(見桃園卷第71-75頁)、其餘微信對話紀
錄(見桃園卷第23-31頁、第45-47頁、本院卷第73-81頁)
,均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向原告借款。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
借貸契約關係,無證據證明,為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
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