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6017號
TPDV,113,訴,6017,2025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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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17號
原 告 林明憲

訴訟代理人 張子特律師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鄭家豐律師
被 告 蕭伃珍

訴訟代理人 丁昱仁律師
被 告 劉勇
訴訟代理人 張智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99年9月9日結婚,為夫妻
關係。詎被告二人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
生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致原告有嚴
重之精神憂鬱跡象,且因原告有潔癖,無法忍受被告甲○○帶
被告乙○○前往原告板橋住家過夜,原告乃將家中物品翻新、
更換,因此支付諸多款項,更因處理外遇後續事宜,致原告
無法專心找工作,顯見被告二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嚴重
,被告二人自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3項規定,提起
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分別
答辯如附表所示。 
 ㈡被告甲○○部分:
 ⒈原告所提原證2至35、44、46至48及51所附訊息截圖及照片,
均係原告未經被告甲○○同意,擅自翻看其手機而取得,為私
人不法取得之證據,被告甲○○固不否認該等書證之形式上真
正,惟原告所提證物均不足佐證原告之主張。
 ⒉原告未於婚前告知其自幼患有強迫症、恐慌症等精神疾病,
並於婚後不久即發作,致雙方婚姻關係不睦,被告甲○○長期
忍受原告情緒勒索,並因原告控制慾極強,要求被告甲○○即
時告知所在地點,高頻率要求現場立即視訊或語音,干擾被
告甲○○日常生活及醫療安排,使夫妻間信任蕩然無存;原告
並以輕生要脅,致被告甲○○無法開口提出離婚,只能至派出
所報案留下紀錄自保。又被告甲○○與原告分隔兩國、聚少離
多,多年來已無實質共同生活,夫妻情誼已在原告長年忽視
被告甲○○身體健康及未給予經濟、心靈扶持,復加生活習慣
與價值觀不同等摩擦下消逝殆盡。再者,被告甲○○因數年來
婚姻困境引發腎上腺皮質素升高、假性庫欣氏症,而無法與
原告互動,雙方逐漸失去聯絡,至113年2月始重新取得聯繫
並協商離婚細節,原告更將被告甲○○留置於其在臺住居所
之物品丟棄,可見原告並不否認夫妻情誼早已蕩然無存,兩
人婚姻關係客觀上已無修復可能,況原告對被告甲○○之種種
不尊重行為,益證原告對於被告甲○○毫無任何互愛、互信、
互諒之情感存在,原告稱因被告二人行為導致精神憂鬱、必
須將物品大翻新、無法專心找工作云云,除毫無因果關係外
,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之。故縱認被告二人交往程度高於一
般朋友關係,就一般社會通念或有不妥或令人非議之處,惟
是否已屬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尚待斟酌審認,況即便有侵害
原告配偶權,情節亦非重大。
  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慰撫金100萬元,顯屬過
高,不應准許。
 ㈢被告乙○○部分:
 ⒈被告乙○○係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被告甲○○,交友軟體之用戶個
人頁面並無顯示婚姻或家庭成員狀況,被告甲○○亦未曾表示
已婚;再者,被告甲○○所使用臉書帳號「Unching Xiao」復
未顯示感情狀態之資訊,是被告乙○○無從得知被告甲○○已婚
之事實。
 ⒉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被告二人之行為,受有嚴重之精神憂
鬱,並需更換、翻新家中物品、無法專心找工作等情形,且
縱認被告二人曾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惟其情節亦非屬
重大。參酌被告乙○○之學經歷狀況,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慰撫金100萬元,亦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並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等
語,然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
者為:㈠被告是否有故意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之行為,且
情節重大?㈡若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則金額若干?
 ㈠被告有故意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99年9月9日結婚迄今,詎被告二人
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乙節,爰提出
戶籍謄本、對話紀錄、照片等件為證(見北司補卷第29-119
頁、訴卷第103-127),惟被告二人則否認有為不法侵權行
為,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主張各節分述如下:
 ⑴被告二人至少發生五次性行為:
  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其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至少發
生五次性行為乙節,提出附表編號1所示各證據為佐。經查
,被告甲○○曾向原告坦承其與被告乙○○至少發生五次性行為
,此有原告提出其與被告甲○○之對話紀錄為憑,其中原告詢
問被告甲○○「你們有沒有發生性行為?」,被告甲○○先否認
後,經原告再次追問,則向原告坦承「有」,嗣經原告詢問
性行為次數後,被告甲○○則稱「5、6次吧」(見訴字卷第11
5-119頁),足認被告二人確有為性行為至少五次甚明;再
觀諸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前後文,被告甲○○先稱「我那個終
於來了」,被告乙○○即回覆「你睡眠斷續,經期不好抓吧」
、「不然就買保險套」,被告甲○○後又問「買保險套???
誰用?」,被告乙○○回覆「你不是怕懷孕」,被告甲○○則稱
「你不是不帶套的嗎?」、「你說你不喜歡」(見北司補卷
第111-113頁),已可合理推知被告二人為避免被告甲○○懷
孕而討論是否於性行為時使用保險套,核與被告甲○○前開坦
承與被告乙○○曾為性行為之內容相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二人間發生性行為至少五次乙節,應堪採信。被告雖辯稱渠
等LINE對話紀錄無非朋友間就個人性行為之避孕習慣為討論
,無從證明被告二人有為性行為云云,惟查,被告甲○○稱「
保險套???誰用?」,被告乙○○回覆「妳不是怕懷孕」
,被告甲○○再稱「你不是不帶套的嗎」,顯見此為被告二人
間就渠等共同為性行為使用保險套與否之對話,而非一般避
孕習慣之討論,被告此部分辯解顯屬虛妄,無從採信。
 ⑵被告二人有同住一處過夜:
  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同住一處過夜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證據為憑。被告二人雖不否認被告乙○○曾至
被告甲○○家中,惟均否認有留宿過夜之行為。然觀諸被告二
人對話紀錄前後文,被告甲○○問被告乙○○「你昨晚不是沒睡
好」、「我睡睡醒醒的,吵到你了」,被告乙○○則回問「有
噴香水?房間香香的」,被告甲○○回覆「我的味道」(見訴
卷第103頁),顯見被告二人確曾同住一處過夜,方有睡眠
品質互相影響之可能;再佐以被告甲○○曾於對話中稱「我下
禮拜三四五六可以住你家」,復傳送被告乙○○熟睡之照片予
被告乙○○(見北司補字卷第53頁、第79頁),益證原告主張
被告二人有同住一處過夜乙節,洵屬有據,被告二人固抗辯
前開對話後,因被告甲○○尿毒症病情惡化而未能過夜同住云
云,惟渠等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⑶被告二人互以親密稱呼互稱:
  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互稱「老公」、「老婆」、「親愛的」等
語,並提出如附表編號3之證據為憑。被告二人固不否認確
有互稱「老公」、「老婆」之事實,惟辯稱此係摯友間之互
動、玩笑之語云云。惟查,細繹被告二人之對話紀錄,被告
乙○○稱:「睡了噢老婆晚安」、「婆上班了噢」;被告甲○○
曾對被告乙○○稱:「老公,我肚子好痛」(見北司補字卷
第35頁、第41頁、第45頁、第93頁),渠等間上開對話並非
開玩笑之語氣,而係相互告知行程問候之語,顯係被告二
人平時即習慣以夫妻間親暱之稱呼互稱,並非熟識友人間之
玩笑代稱而已,足認被告二人間關係極為親密,已逾越一般
普通友人交往之分際,被告二人所辯,顯難憑採。
 ⑷被告二人單獨出遊過夜:
  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曾多次共同出遊、過夜、拍攝親暱照片等
情,並提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證據為憑。被告二人固不否
認有共同出遊之事實,惟否認同住一房或有親密之行為。然
依卷附被告二人出遊之照片,被告二人於照片中多有親吻、
擁抱、比愛心等親密動作(見訴卷第121-127頁),與熱戀
中情侶無異,顯已逾越普通朋友間正常社交互動範疇,是被
告二人抗辯,亦不足為採。
 ⒊被告甲○○雖辯稱原告所提證據係不法取得云云;惟按民事訴
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
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
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
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
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告提出之原證2至35、44、46至48及51,均係被告甲○○之手
機內留存檔案,被告甲○○並未舉證原告以不法竊錄或植入軟
體即時轉傳、監控等嚴重侵害人性尊嚴之方式獲得,亦無舉
證原告以持續、長時間不法侵害隱私權,或以強暴、脅迫方
式取得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則本院審酌上開對話紀錄之證據
對被告甲○○隱私權及人格權之侵害程度相較於低,併考量此
類夫妻違反忠誠義務行為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取得
本極困難,上開證據於此類案件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與必要
性,原告確有使用上開證據維護其身分法益之訴訟權益,並
促進法院發現真實,故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取得上開證據
之手段、目的並未逾越比例原則,況被告甲○○亦不否認上開
證據形式上真正,原告自得引為證據使用。
 ⒋被告甲○○復辯稱其與原告間已無共同生活長達6年,婚姻關係
客觀上無修復可能,故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尚非重大云云
。惟無論原告與被告甲○○間之夫妻生活、感情狀態為何,彼
此間婚姻關係係受法律保障之制度,配偶間縱有爭執或其他
不完滿之處,凡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仍不容婚姻之第三人,
以他方之婚姻有破綻,即任意破壞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
身分法益,是被告甲○○辯稱與原告間婚姻關係不睦,故侵害
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權利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等語,自屬無
據。
 ⒌被告乙○○則辯稱其與被告甲○○於交友軟體上認識,主觀上不
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云云;惟查,被告乙○○並不否認曾
至被告甲○○家中之事實,且由被告二人對話紀錄觀之,被告
乙○○問被告甲○○「放假要去板橋陪妳嗎」,被告甲○○回覆「
你每次來都不開心」、「也不講話」,被告乙○○則回稱「那
我帶電腦去板橋」(見訴卷第97頁),可證被告乙○○曾多
至被告甲○○板橋住處,而該板橋住處內有原告與被告甲○○之
婚紗照、旅遊合照,並有原告之碩士論文、貼身衣物等個人
用品乙節,有原告提出之照片附卷可稽(見北司補字卷第11
5-139頁),由上開照片可知,被告甲○○住處內隨處可見原
告與被告甲○○婚姻生活之痕跡,被告乙○○既多次進入該板橋
住處,當可得見被告甲○○已婚之事實,是被告乙○○空言否認
前情,委無足採。
 ⒍綜上,被告二人確有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為不
法侵權行為,渠等親暱、曖味程度,顯為男女情誼交往,自
已影響原告與其配偶間夫妻忠誠、互信之基礎,已非一般信
守婚姻誠實義務之配偶所能容忍,足以動搖原告與被告甲○○
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夫妻與家庭
生活,是應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
害,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
  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
方之身分、資歷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
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自
陳其碩士畢業,目前任職科技業,年薪約150萬元,不需扶
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被告甲○○碩士畢業,有重大傷病且去
年甫接受腎臟手術,目前沒有工作收入,名下無不動產,不
需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被告乙○○自陳其大學畢業,現為
精神科護佐,底薪每月2萬8,000元,名下有不動產,不需扶
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見訴字卷第296頁、限閱卷內所附財
產資料);再參酌兩造生活、家庭經濟狀況,復衡以本件被
告二人長時間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其加害情形非輕,造成原
告精神上痛苦甚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金額以35萬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
文、第203條分予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既經原告提起
本訴,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8月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見北司補卷第153、15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
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萬元,及自113年8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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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