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5852號
TPDV,113,訴,5852,2025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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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52號
原 告 周貞伶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
被 告 林展成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被告就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
00地號、權利範圍8分之1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債
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民國78
年7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
登記為原告所有;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4年
4月23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變更聲明第一項為:確
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有
言詞辯論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見卷二第23頁)。經核原告前
開所為係屬更正其事實及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原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而
系爭土地本為原告外公即林火之遺產,由原告母親林素娟
承取得,再由原告繼承取得。詎被告母親林簡秀蓮以系爭土
地為林家祖產傳子不傳女為由,要求原告父親周民宗以贈與
名義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周民宗乃於63年12月20日將系
爭土地贈與被告,惟斯時原告未滿7歲,為無行為能力人,
且因礙於法令之規定,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於78年7月6日補
正資料後方完成,斯時原告19歲亦尚未成年,依民法第71條
、第75條規定,周民宗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應為無效;且無償贈與行為顯係對原告之不利處分
,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不生效力,被告自應
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爰依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第2項、第75條、第113條及第
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
 ⒉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78年7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移轉行為,均係由斯時法定代
理人合法進行代理、代受意思表示,並經古亭地政事務所
核無誤,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移轉登記等行為,均係
合法有效之法律行為。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行為既為有效,
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又被告
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是否無效,並非明知或可得而知,本
無庸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負回復原狀之責。
 ㈡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聲請登
記以外之約定事項已載「⒋受贈人對本契約之贈與有何項負
擔:受贈人同意以民國67年度之公告現值計算地價款給付贈
與人……」、「⒎本件土地贈與無損害未成年人子女之權益,
如有損及未成(年)人子女之權益時,法定代理人願負損害
賠償及法律上一切責任。」,顯見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之移
轉,係互有負擔之有償、雙務之行為,屬附負擔之贈與,非
單純無償處分行為,自非不利益未成年人即原告之處分行為
,且於78年辦理移轉登記時,已補正非對未成年人即原告不
利益處分行為之相關證明文件,自無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
書規定之適用。另系爭土地完成移轉登記已逾46年,原告業
已成年逾45年,原告期間均未表示反對或主張無效,被告和
平、公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將近半世紀,原告此時提起訴訟
,明顯違反法安定原則、誠信原則及判斷原則。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原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惟系爭土地於63年12月
20日經其法定代理人周宗民贈與被告,並於78年7月6日以贈
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異動索引表為證(見卷一第77-81頁),被告亦未
表示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63年12月20日贈與被告時,其為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贈與系爭土地及移轉登記行為
均無效;再者,周民宗贈與系爭土地之行為非為原告之利益
,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規定亦不得為之,故系爭土地
與、移轉登記之行為均無效等語。然此為被告否認,並抗辯
如前,經查:
 ㈠按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
表示,無效。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
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3條第1項、第75條、第76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63年12月20日贈與
系爭土地時為未滿7歲之無行為能力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然原告係由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之父周民宗代為贈與系爭
土地予被告,非原告單獨為之,且系爭土地並於78年7月6日
移轉登記完畢,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築改
良物贈與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委託書等在卷可憑(見卷一第17-41頁、第77頁
),原告徒以其斯時為無行為能力人,率而主張贈與行為無
效,卻無視該贈與係由周民宗為之,原告主張顯乏所據,不
足為憑。
 ㈡次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
其特有財產。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
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
第108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固
不得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惟是否非為子女之利益,
則應斟酌當時之一切情事定之。本件系爭土地係原告自其母
林素娟繼承取得,為原告之特有財產,而由原告之父周宗
民於63年12月20日贈與被告,嗣於78年7月6日移轉登記與被
告,前開贈與及移轉登記時原告均為未成年人乙節,固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前開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登記聲請
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委託書等證據
資料為憑;惟依據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聲
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第4點:「受贈人對本契約之贈與有
何項負擔」欄之記載:「受贈人同意依民國六十七年度之公
現值計算地價款給付贈與人供教育費之用。」、第7點:
「本件土地贈與無損害未成年人子女之權益,如有損及未成
年人之權益時,法定代理人願負損害賠償及法律上一切責任
。」(見卷一第35頁),足見系爭土地之受贈人即被告亦有
給付相當之對價予贈與人作為教育費用,則是否僅因系爭土
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即可驟認周宗民非為
原告之利益為之,尚難逕予認定。況系爭土地於63年12月20
日贈與被告,於78年7月6日移轉登記完畢,原告卻於登記完
畢35年後之113年9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卷一第9頁)
,難謂無礙法之安定性,原告本件主張,實難認有理由,併
予敘明。
 ㈢本件原告主張贈與系爭土地之債權、物權行為均無效,既無
理由,原告亦非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則其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
有,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第2項、第75條
、第113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
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78年
7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原告所有,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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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