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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5833號
TPDV,113,訴,5833,202505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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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曉燕
唐銘胃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唐肇澧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
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3月11日所為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
零捌佰參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並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
理由,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83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
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聲明範圍內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3萬8,446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後之利息不併算其價額),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
,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張淑美               法 官 林詩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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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