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5474號
TPDV,113,訴,5474,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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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74號
原 告 梁靜宜

訴訟代理人 林楷傑律師
彭之麟律師
被 告 簡士軒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複 代理人 邱冠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佑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結婚,並育有一子。
然被告於113年3月21日晚間與一名不明女子自錢櫃KTV台北
忠孝店一同步出,又當街與該女子十指緊扣,更將手臂搭在
該女子肩膀,且毫不避諱以其右手撫摸胸部,而後其等似欲
投宿過夜,而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美侖
大飯店(下稱台北美侖大飯店),惟似因該飯店無空房,復
行至鄰近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北馥敦-復南館(下
稱台北馥敦飯店)上樓過夜。被告上開舉措顯超越正常男女
關係交往之程度,足以破壞兩造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故意不法侵害伊之配偶權,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
且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3年3月21日當晚係與多名男性友人相約
吃飯,原告所述之女子為同行友人之朋友(下稱系爭女性友
人),餐後被告因飲酒不勝酒力才由系爭女性友人攙扶而有
所互動,被告雖與系爭女性友人時有牽手與搭肩等肢體接觸
,固有不妥,惟並未過度親密,並未超越男女正常交往關係
。且原告當晚有返家,並未與系爭女性友人在外投宿過夜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2月10日結婚,並育有一子,原告所
拍攝原證2相片及卷附光碟(含原證5至8檔案)影像內男子
均為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又婚姻
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
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
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
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
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
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
度,即足當之。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21日晚間,與系爭女性友人,在臺
北市大安忠孝東路4段路口當間牽手、摟肩,過程中被告
手部靠近其胸部區域,且被告與系爭女性友人嗣後一同步行
前往台北美侖大飯店,惟未成功入住便旋即離去等情,業據
提出原證2、5至7影像為佐(見北司補卷第23頁至第51頁、
訴字卷附光碟),堪以採信。審酌牽手、摟肩等行為,極其
親密,依一般社會通念,非情侶或配偶鮮少為如此親暱之肢
體接觸,故被告與系爭女性友人間之互動已逾越一般已婚者
與其他普通朋友間正常社交份際,佐以被告尚有與系爭女性
友人嘗試投宿台北美侖大飯店之行為(如前所述),益見2
人情誼匪淺,上開所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並達破壞兩造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之
程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 
 ⒉被告雖抗辯當日係因酒醉,始由系爭女性友人協助攙扶云云
,然觀以原告所提出上揭影像,被告步態穩健,尚與系爭女
性友人一同牽手步行,並非由該女子攙扶移動甚明,遑論被
告為有家室之人,如因酒醉難以自理,僅需同行友人協助叫
車或搭載返家即可,並無牽手在街上遊走,甚或尋覓飯店
宿之必要。被告此部分抗辯,顯非可採。
 ⒊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有於113年3月21日與系爭女性友人一同投
宿台北馥敦飯店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8影像,被告
固然有於113年3月21日投宿台北馥敦飯店,然並未見被告有
無、與何人一同上樓開房(見訴字卷第158頁本院勘驗筆錄
),原證8影像中固然可見一名「短髮及肩、深棕色髮色、
身穿米白色羽絨外套、白色短裙、背著白色小側背包之女子
」在被告上樓之後步入該飯店,然該女子衣著顯與原證2中
長髮及腰、身穿黃色上衣及黑色長裙之系爭女性友人不同(
見北司補卷第33頁截圖、訴字卷第158頁本院勘驗筆錄),
可徵該「短髮及肩、深棕色髮色、身穿米白色羽絨外套、白
色短裙、背著白色小側背包之女子」應係與被告無關之其他
房客。是以,依原告所提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有於113年3月
21日與系爭女性友人一同投宿台北馥敦飯店
 ㈡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
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
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
旨參照)。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
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
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
、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兩造年齡、學歷、
經歷、財力、資力,兼衡量原告婚姻期間、本件被告行為態
樣以及原告所可能承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3萬元為相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為未定
期限金錢之債,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9日送達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北司補卷第75頁),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上開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因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
職權發動,本院就此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依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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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