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5123號
TPDV,113,訴,5123,202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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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23號
原 告 李宥鎂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沈智揚律師
被 告 蘇辰安
訴訟代理人 湯詠煊律師
蕭涵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
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士簡字第89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其名下之丞軒興業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100,000
元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向丞軒興業有限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
更登記為原告。
二、被告應將丞軒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名義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將丞軒業有限
司(下稱丞軒公司)之董事名義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嗣於
民國114年4月11日變更為:被告應偕協同原告將丞軒公司之
負責人名義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見本院卷第461頁),核
係更正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5日獨資新臺幣(下同)200
,000元設立承軒公司,並實質經營管理,為實質負責人及所
有權人,但委由訴外人蘇○○擔任掛名負責人。嗣因考量年紀
漸增,有意將承軒公司逐漸交由蘇○○及被告經營,遂於113
年4月間與其2人簽訂「公司負責人更換、股權分配變更及工
作分配合約」(即原證4,下稱系爭合約),約定承軒公司
負責人及50%股權(即出資額100,000元,下稱系爭出資額)
借名登記予被告,由被告擔任掛名負責人。詎被告不僅多次
拒不處理公司事務,且擅自將承軒公司所有自小客車侵占
更私自將承軒公司之合作金庫帳戶凍結,將款項移轉至自己
帳戶,造成無法正常發放員工薪資,使承軒公司營運發生重
大困難,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終
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進而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
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出資額返
還登記予原告,並協同原告辦理股東名簿變更及偕同辦理承
軒公司負責人更名登記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其名下承
軒公司之出資額100,000元移轉返還登記予原告,並協同原
告向承軒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原告。⒉被告應偕同
原告將承軒公司之負責人名義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承軒公司前身為瑞富企業社,該企業社蘇○○
110年6月22日獨資設立;因瑞富企業社營業規模漸增,故蘇
○○與原告於111年7月5日成立丞軒公司,由蘇○○擔任丞軒
司負責人。惟自112年年底後起,蘇○○強烈表明不願再擔任
丞軒公司負責人,原告於113年3月中要求被告接任丞軒公司
負責人;被告百般考量家庭情誼,答應接任丞軒公司負責人
,兩造與蘇○○簽署系爭合約。其後經協議修改合約內容,再
簽署修改後之「公司負責人更換、股權分配變更及工作分配
合約」(即被證1,下稱系爭修改合約)」及股東代墊款項
暨權利義務規範契約書(即被證4,下稱規範契約書),將
原屬蘇○○全數出資額及100%持股轉讓予兩造,並由三方重新
分配股權,故被告係無償受讓蘇○○轉讓其出資額,並經蘇○○
交接承軒公司負責人相關業務及物品(含公司大小章、公司
帳戶等),擔任丞軒公司實質負責人。系爭合約中並未有關
於「借名登記」之記載,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其基此法律
關係請求返還出資額,並協同原告就股東名簿、負責人名義
辦理變更,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頁):
 ㈠承軒公司成立時之資本額共200,000元,其中100,000元由蘇○
○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匯款支付;100,000元由瑞富企業社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匯款支付。
 ㈡兩造與蘇○○共同簽署系爭合約,約定於113年4月1日後,由被
告接任承軒公司負責人。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承軒公司為其獨資設立之公司,並由原告實質經營
管理;嗣於113年4月間,與被告合意將承軒公司負責人及50
%股權(即出資額100,000元,即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於被
告名下,並由被告擔任掛名負責人;惟原告已以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爰擇一依民法
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出資額返還予原告,並協同(或偕同)原告辦理股
東名簿變更及承軒公司負責人更名登記等語,惟為被告否認
,並執上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兩造間就承軒公
司負責人及系爭出資額登記,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如是,原告請求移轉系爭出資額及協同(或偕同)辦理股
東名簿變更登記及承軒公司負責人名義變更登記為原告,是
否有理?茲分論如下:
 ㈠兩造間就承軒公司負責人及系爭出資額登記,是否存有借名
登記契約關係?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
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
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
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其屬無名契約之一種,性質
與委任契約類似(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及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參照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而負責人登記名
義人即為公司實質負責人,以及出資額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均
為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為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
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復且,各當
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
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
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民事裁判先例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證人蘇○○於本院作證:我媽(即原
告)長年在工地工作,有累積一些業主工人的人脈,業主
建議媽媽成立公司自行接案;因媽媽有債務的問題,手上沒
有資金成立公司,委託我並跟我借錢成立瑞富企業社。瑞富
企業社登記的股東只有我一人兼負責人,是媽媽借我的名字
登記。媽媽希望瑞富企業社可以擴大經營,改成立有限公司
,便委託我從瑞富企業社出10萬元,及我的永豐銀行出10萬
元,讓媽媽去成立丞軒公司,但由我來繼續延續瑞富企業社
的掛名負責人。在4月1日之前,我是丞軒公司的100%的出資
人,但這只是掛名。在113年4月份的時候,我想要辭去丞軒
公司掛名負責人,因為我想要從事我的攝影工作,但是媽媽
擔心如果她變成這家公司的負責人,她個人的債務會影響到
公司,就找姊姊蘇辰安(即被告)借名登記為丞軒公司的負
責人。負責人需要出資額的股份,所以才簽訂契約,做出資
額轉讓,因為如果蘇辰安沒有股份,無法變更登記為公司的
負責人,故才會把丞軒公司暫時登記在她名下,契約也有寫
到她在丞軒公司的工作範圍內容,以及她在公司的薪資,媽
媽是這間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蘇辰安取得50%股權沒有支付
任何的對價。我們三人一直以來都有討論及取得共識,擔任
媽媽的借名登記的負責人,甚至在我姊姊蘇辰安後續文字訊
息、語音訊息,也都坦承她是媽媽的掛名負責人,也表示官
結束會將公司股權返還給媽媽等語(見本院卷第346-351
頁),及證人翁○○於本院證稱:我於110年8月在瑞富企業社
任職,是李宥鎂面試我進入瑞富企業社,後來離職,於113
年6月就改去丞軒公司工作,是直接跟李宥鎂聯絡,並沒有
面試。丞軒公司排班是由李宥鎂負責並通知,由李宥鎂指示
於指定之時間、地點執行。若丞軒公司有需要與業主聯繫,
是由李宥鎂業主及工地主任群組內溝通。李宥鎂說勞健保
找他兒子蘇○○,薪資找他女兒蘇辰安;公司業務是找李宥鎂
等語(見本院卷第452-455頁)在案,並有系爭合約及通訊
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在卷可資佐參(見士簡卷第23-25頁
、本院卷第73-105頁)。復且,被告於其與原告間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中曾自述「...我只是掛名負責人領取你們微薄
薪水的打雜工,所以請按時發薪...」等語(見士簡卷第27
、29頁),於本院訴訟中亦自陳:於112年年底後,因證人
蘇○○強烈表明不願再擔任丞軒公司負責人,原告於113年3月
中要求被告接任丞軒公司負責人,被告百般考量家庭情誼,
答應接任丞軒公司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21頁),堪認原告
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有適當之證明,並足信為真實,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抗辯即其係無償受讓蘇○○轉讓其
出資額等語,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並未就此部分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空言抗辯,自無可採。
 ⒊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丞軒公司之系爭出資額及負責人登
記名義存有借名契約關係等語,核屬有據,堪予採信。
 ㈡原告請求移轉系爭出資額及協同(或偕同)原告辦理股東
簿變更登記及承軒公司負責人名義變更登記為原告,是否有
理? 
 ⒈按公司應在本公司備置股東名簿,記載各股東出資額及各股
東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
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者,
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
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
 ⒉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及負責人名義登記存有借名契約關係,
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當事人
之任何一方得終止委任契約」規定,原告自得隨時向被告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業於起訴狀表明向被告為終止其等間
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士簡卷第10頁),該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9月18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足憑(見本院卷
第15頁),堪認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經原告合法終止,
則被告繼續登記為系爭出資額及負責人之法律上原因,已不
存在,而其迄今拒絕辦理變更登記,仍享有登記為系爭出資
額及負責人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辦理股
東名簿變更登記,暨負責人名義變更登記為原告,自屬有據
。 
 ⒊至原告雖另請求被告應「協同」(或偕同)原告辦理前述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及負責人名義變更登記。惟有限公司股東出資額轉讓固須經過更換名義即所謂「過戶」之手續,始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但關於過戶之手續,除公司章程,曾經訂明應由讓與人及受讓人雙方連署外,只須受讓人一方請求,公司即應予辦理,殊無由讓與人協同為之之必要(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丞軒公司章程並無訂明出資額轉讓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雙方「協同」辦理之規定,此有該公司之章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7-558頁);復無任何規定,負責人之變更登記須前、後任負責人偕同處理,故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協同」(或偕同)辦理上述變更登記部分,自乏所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出資
額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向丞軒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原
告,及將負責人名義變更登記為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其請求「協同」(或偕同)辦理上述登記部分,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為請求既有
理由,本院即毋庸就選擇合併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
541條第2項規定部分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移轉其名下之丞軒公司系爭出資額予原告
,並辦理股東名簿及負責人變更登記,兩造雖同時聲請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然其中移轉出資額之請求
係請求為意思表示,另請求辦理股東名簿及負責人變更登記
部分,倘於終局判決確定前准許其假執行聲請,無異將使原
告提前獲取本案勝訴效果,其對被告將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
,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訴訟准許原告所請部分,性質上均
不適於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因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爰均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
訴訟,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
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
亦有明文。本件僅部分駁回原告請求協同(或偕同)辦理部
分,爰命由被告負擔本件之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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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丞軒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