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信託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5075號
TPDV,113,訴,5075,202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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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75號
原 告 張森昌
訴訟代理人 劉邦遠律師
被 告 蘇律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日透過訴外人張錦池、蘇
士芳曾國書等人介紹,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下稱系爭借貸契約),並約定由原告以其所有坐落南投
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原告書狀及陳
述誤植為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供作擔保,兩造遂於同日
簽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並填具土地登記申請
書、檢附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委由訴外人即地政士宋佳玲
將系爭土地辦理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
所113年3月7日以草資字第013870號收件,同年月12日完成
登記,權狀字號113草土字第001607號,下稱系爭信託登記
),原告並當場簽發票號:232158號、發票日113年3月2日
、面額225萬、未載到期日、受款人為被告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交付被告。詎料被告未交付借款300萬元,且原
告係因不諳信託之意並受被告詐欺進而陷於錯誤,始與被告
簽訂與擔保目的不符之系爭信託契約並為系爭信託登記,是
原告所為系爭信託契約、系爭信託登記之意思表示,均係出
於受詐欺及錯誤所為,爰依民法第88條、第91條、第92條規
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上開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
撤銷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信託登記、返
還系爭本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信託登記予以塗
銷。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透過曾國書介紹,而與原告、訴外人張錦
池成立系爭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借款300萬元予原告及張
錦池,原告及張錦池則應開立本票、提供土地設立信託以擔
保債務,上開借款條件係經原告同意,且被告已依約將借貸
款項交付與共同借款之張錦池,是被告並未詐欺原告。又宋
佳玲已請原告於系爭本票上記載發票日及發票金額,系爭本
票並非空白本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8頁)
 ㈠原告於系爭信託登記前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見南投地
院卷第35頁)。
 ㈡原告於113年3月2日透過張錦池、蘇士芳曾國書等人介紹,
原告與張錦池各向被告借款150萬元。
 ㈢兩造於113年3月2日簽立系爭信託契約,並委由宋佳玲將系爭
土地辦理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見南投地院卷第17至43頁)

 ㈣原告於113年3月2日簽立系爭信託契約之同時,並當場簽發系
爭本票交付被告(見本院卷第17頁)。
 ㈤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係擔保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本票票據基
礎原因關係即為系爭借貸契約。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塗銷系爭信託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按因被詐欺或被脅
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88條
第1項前段、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8條之規
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
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3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
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
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台
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所為系爭信託契約
之債權行為、系爭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係意思表示錯誤,
且係因受被告詐欺所為等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
其有意思表示錯誤、係受被告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等節,負舉
證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簽立系爭借貸契約後未交付借款,且原
告係因不諳信託之意並受被告詐欺,進而陷於錯誤,始與被
告簽訂與擔保目的不符之系爭信託契約,並為系爭信託登記
等語。惟查,證人曾國書到庭證稱:兩造成立系爭借貸契約
之當日約在被告之辦公室商談,約定由原告與張錦池一起向
被告借款300萬元,我有聽到兩造約定要設立信託,現場應
有解釋信託是何意,且於系爭借貸契約成立前,被告曾請我
向原告、張錦池轉達,被告要求渠等提供土地設立信託登記
,被告才同意借款,我遂請蘇士芳向渠等轉達,後來蘇士芳
跟我說渠等均同意此條件,兩造才會約時間到辦公室商談借
款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7頁),證人宋佳玲到庭證
稱:兩造成立系爭借貸契約之當日,是原告、張錦池共同向
被告借款300萬元,考量原告、張錦池的還款能力、年紀,
兩造便約定由原告提供土地設定信託,且約定由原告、張錦
池簽發本票供擔保,當天即已告知原告信託之意義,兩造所
成立之信託為自益信託,委託被告於原告未依約還款之際出
售系爭土地,被告再將出售所獲得之款項充抵欠款,其餘款
項仍由委託人即原告收受,利益之歸屬者仍係原告,又被告
於系爭信託登記辦理完畢後,原告曾打電話跟我說借款都被
張錦池拿走,我便請他去找張錦池或當初之介紹人等語(見
本院卷第109至114頁),互核曾國書宋佳玲之證言可知,
原告係與張錦池共同向被告借款300萬元,且兩造簽立系爭
信託契約之當下,被告、宋佳玲即已告知原告信託之內容及
意義,原告復同意提供系爭土地成立系爭信託契約、設立系
爭信託登記及簽發本票,則實難認原告有何意思表示錯誤或
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情事。
 ⒊又曾國書證稱:系爭借貸契約成立幾天後,張錦池要求被告
提領現金交付借款,後來被告便開立1張支票交給張錦池
收,並與蘇士芳一同至聯邦銀行提領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
106、107頁),此並有被告所提之聯邦銀行存摺影本、聯邦
銀行支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觀上開支票所
載面額為270萬4,000元,且有張錦池之簽名(見本院卷第75
頁),與曾國書證述情節互核相符,堪認被告已將扣除辦理
登記等相關費用後之借款270萬4,000元給付與張錦池。又如
前述,原告、張錦池係共同向被告借款,則被告既已將款項
交付予共同借款人即張錦池,縱使原告與張錦池間就款項之
分配有爭議,實難憑此認被告對原告有詐欺行為,亦無從認
原告之意思表示有何錯誤。
 ⒋至原告主張:兩造如欲以土地擔保借款應設立抵押權,系爭
信託契約之內容係典權之內容等語。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
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
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
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查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約定:「本件信
託之目的係以出租、出售、或其他處分方式,由受託人協助
委託人為有效管理、處分信託財產」(見南投地院卷第17頁
),已明定被告就系爭土地有處分權限,又宋佳玲亦證稱:
系爭信託契約約定被告受託之事項即是於原告未清償借款時
,為原告出售系爭土地,經抵償借款後之利益仍歸原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114、115頁),足認系爭信託契約確實具有移
轉財產使受託人為特定目的而處分信託財產之特徵,仍屬信
託法第1條所稱之信託契約,雖具有擔保借款之目的,然仍
無礙於其屬信託契約之認定,自難憑此認原告所為之意思表
示有錯誤或受詐欺之情事,原告主張,自不足採。
 ⒌綜上,難認原告所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系爭信託登
記之物權行為,有內容錯誤或係受詐欺所為,則原告依民法
第88條第1項前段、第92條第1項前段請求撤銷意思表示,自
屬無據。上開意思表示既未經撤銷,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即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
 ⒈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
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
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係無法律上原因等節,為被
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交付系爭本票係欠缺給付目的、
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係無法律上原因等節,負舉證之責。
 ⒉查兩造約定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供擔保,且被告已將借款
交付予共同借款人張錦池等節,業據曾國書宋佳玲證述甚
詳,此已如前述,則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難認欠
缺給付目的,被告持有系爭本票非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係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信託
登記,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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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