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5061號
TPDV,113,訴,5061,2025051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61號
原 告 黃鐘亮
訴訟代理人 何孟臨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庭尉律師
被 告 邱雅靖


訴訟代理人 蔡宜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九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侵權行為依損害發
生地之規定」,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
1項、第5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為大陸地
區人民(本院卷第31頁)、被告為臺灣地區人民,原告主張
其婚姻生活地在臺灣地區(本院卷第8頁),被告與原告之
配偶即訴外人甲○○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損害發生地在臺
灣地區。依上開規定,本件賠償損害之訴,應以臺灣地區
律為準據法。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對於被告侵權行為起迄期間無法具體表明(本院
卷第158頁);嗣補充陳述主張被告與甲○○之共同侵權行為
自民國113年6月起至今仍存續中(本院卷第301頁),訴訟
標的不變,自為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甲○○於105年7月21日結婚,現育有一名未
成年子女,夫妻二人原本相處融洽,家庭生活幸福美滿。詎
甲○○於113年6月間突對家庭經營開始百般不耐,甚以工作為
由夜不歸宿,原告因此於同年7月開始進行蒐證,而自113年
7月10日起發現甲○○與被告間有多次逾越男女正常交往分際
之親密舉動,甲○○不僅贈送奢侈禮物予被告,更多次至高級
飯店過夜、發生性關係,甚至帶著被告以女主人身分參加大
學同學會。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自113年6月間開
始至今,持續為上開故意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行為,造成原告身心嚴重受創。為
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新
臺幣(下同)80萬元,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而聲明求
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甲○○係於113年6月中旬在南港高鐵站因借
用電話而認識。嗣甲○○在追求被告過程,刻意隱藏其尚有婚
姻之身分,僅告知其甫與原告離婚,育有一女,但因原告尚
未找到住處故暫時同住,甚至向被告出示配偶欄為空白之身
分證,以證明其已無婚姻關係存在,致被告主觀上不知甲○○
尚存有婚姻之狀態。而被告在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向甲○○
質問後,甲○○才向被告坦承尚未離婚,被告自此未再與甲○○
往來。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本院
卷第167、171頁)。
三、經查,原告與甲○○於105年7月21日結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
女,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而被告與甲○○係在113年6月間認識
之事實,有甲○○戶籍謄本可稽(本院限閱卷第9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179頁),堪以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自113年6月間開始
至今,故意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之行為,造成原告身心嚴重受創,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即慰撫金80萬元本息等情。但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
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應對其負損
害賠償之責: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
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
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
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
2053號判決先例參照)。是以,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
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
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
、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
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準此,婚姻
係以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若一方配偶與第三者通姦或逾越
通常社會交往關係(統稱婚外情),將有損夫妻共同生活之
圓滿幸福,婚外情之行為違背基於婚姻關係之忠誠義務而
侵害他方之權利,構成侵權行為;是倘配偶之一方與他人發
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該第三
者亦明知而與之共同為該行為,則其二人即為侵害配偶之另
一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人無疑。
⒉原告主張甲○○與被告於113年6月間認識,進而交往迄今,有
逾越男女正常往來份際之親密舉動、發生性行為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照片、甲○○訂房及高鐵訂票紀錄、甲○○與被告間LI
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本院卷第41至55頁、第59至
63頁、第69至105頁、第107至127頁、第245至253頁);被
告則對於其與甲○○係自113年7月間開始交往,抑且在113年1
2月31日至114年1月4日此一期間,仍有牽手、相互餵食、勾
手臂等逾越正常社交程度之行為,彼二人間為情侶互動、交
往模式一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302頁、第172至173頁)
。雖被告另抗辯:其與甲○○交往期間,並不知悉甲○○為有配
偶之人;且在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後,即向甲○○質問,甲○○
始向其坦承尚未離婚,自此即未再與甲○○往來云云(本院卷
第172頁)。查:
 ⑴被告固到場具結陳述稱:其於113年7月中旬左右開始與甲○○
交往,當時知道甲○○離婚,但因有小孩之緣故,仍與前妻即
原告同住一起;且在同年6月間入住臺北天閣飯店,辦理訂
房手續時,因甲○○陪同其進房間,櫃臺人員要求甲○○亦提出
分證核對時,曾見過甲○○之身分證背面配偶欄為空白等語
(本院卷第221至222頁、第225至226頁),另提出該身分證
正反面影本為佐(本院卷第263頁)。併證人甲○○亦結證稱
:其直至本件訴訟繫屬前,均未向被告表示尚未離婚,而係
向被告佯稱育有一個小孩、與前妻同居中等語(本院卷第23
1頁)。
 ⑵惟參據甲○○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甲○○向被告
提及:「看到克拉克(即原告與甲○○之共同友人)又看到我
們」一語,被告回稱:「為何、喔喔、哈哈哈哈哈哈、她會
怎樣嗎、你朋友好像都沒怎樣」,甲○○進而表示:「我也不
知道耶」,被告回問:「怎麼回事」,甲○○答以:「芝芝
即原告與甲○○之共同友人)應該不行我猜」之後,被告回應
:「不可能我們這種關係其實真的很危險」(本院卷第33頁
;上述「克拉克」、「芝芝」係甲○○之友人,詳見本院卷第
179頁原告之主張,及第185至191頁之甲○○與朋友間聚會照
片)。倘如被告所稱,甲○○係向其表示已與原告離婚而無婚
姻關係存續;則在甲○○之友人見聞其與被告同進出時,甲○○
理應會向被告表示其認為兩人間為正常交往、其與被告得向
友人大方公開彼等間關係等情,態度始為一貫。然甲○○卻係
向被告表示其友人「芝芝應該不行」一詞,被告更回稱「我
們這種關係其實真的很危險」等語;顯見,甲○○與被告二人
均明瞭彼等間,係在甲○○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而為逾越
男女正常社交程度之交往行為。承此,被告陳稱:其所言「
不可能我們這種關係其實真的很危險」,指的是當時被告與
其配偶尚未離婚,故與甲○○之關係很危險云云(本院卷第22
3頁),與上開被告與甲○○間對話內容前後文義相左,並不
足採。
 ⑶再徵諸甲○○之朋友於113年7月間,欲為其舉辦生日聚餐,甲○
○與被告就此事在LINE通訊軟體中之對話內容,首先,甲○○
向被告告以:「剛剛突然說他(按:指原告)也想參加20號
生日的聚餐」後,被告回以:「…」,甲○○再回稱:「我
:???」「我說不要呀」,被告則表示:「為何」之後,
甲○○詢問被告「你說哪個為何」,被告回覆:「你說不要不
會很奇怪嗎」「她知道大家都去吧」,甲○○再稱:「他根本
平常都沒在去呀」之後,被告回以:「我不想要有這種場面
」,甲○○則回說:「不會呦,我拒絕了」,被告再問:「她
說什麼」以後,甲○○則回稱:「他就說那21跟家人吃飯,我
說好,就加爸媽一起吃飯」(本院卷第39頁)等情。倘若甲
○○當時確實已與原告離婚,衡情原告當不會主動參加「前夫
」即甲○○之朋友聚會;甚且,於甲○○與原告無婚姻關係之狀
態下,甲○○拒絕原告參加其生日聚餐,事屬當然,何以被告
竟回覆表示「你說不要不會很奇怪嗎」。此外,甲○○更向被
告明確告以會與原告在113年7月21日與家人包括爸媽在內一
起吃飯,為甲○○慶生;此顯與夫妻離婚後,即令考量未成年
子女利益而仍暫時同住,惟既在感情、婚姻關係已破裂之情
況下,「前妻」(原告)當不至於主動提議與父母、家人為
「前夫」(甲○○)慶生之情形未盡相合。是以,證人甲○○證
稱:其認識被告期間,向被告說其育有一子、尚與前妻同居
云云(本院卷第231頁),實不足採。足證,被告在與甲○○
交往期間,確實已明知甲○○仍存有婚姻關係。
 ⑷抑且,甲○○曾在某日上午7時28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
表示:「被手機吵醒的」、「沒事啦,就這樣」、「不想演
」等語後,被告回稱:「對方(按:即指原告)之前你沒會
去會這樣打電話嗎」,甲○○告以:「有一陣子沒有了,很久
以前會」之後,被告表示:「有沒有可能也是發現變這樣,
開始有警戒心」等語(本院卷第279頁),此對話內容被告
並未爭執。徵之甲○○向被告表示「不想演」、亦即不想繼續
維持與原告間夫妻互動模式後,被告回以原告「開始有警戒
心」一詞,顯見,被告確實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
 ⑸綜上各節,被告在與甲○○交往期間,顯已明知甲○○為有配偶
之人一事,足堪認定。
 ⒊至於被告、證人甲○○固均陳稱彼二人在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
後,即未再往來云云(本院卷第220頁、第231至232頁)。
然被告與甲○○在113年12月31日至114年1月4日之期間,仍有
牽手、相互餵食、勾手臂等之舉措,有各該照片可稽(本院
卷第247、249、250頁);另證人甲○○亦證稱:其在上開期
間搭高鐵前往臺南與被告會面,照片顯示之情狀與事實相符
等語(本院卷第237頁)。益見,被告與甲○○並未在收受本
件起訴狀繕本之113年9月16日(見本卷第151頁送達證書)
後,即為分手;反之,仍有上述親暱之身體接觸、情感交流
,非僅止於男女普通朋友間之互動,已達相當親暱程度之男
女情誼交往,亦堪認定。是被告、證人甲○○上開所述,顯不
可採。
 ⒋至於甲○○雖提出陳述意見狀,表示其與被告於113年12月31日
至114年1月4日上開期間之會面,乃係向被告致歉其之行為
使被告無端捲入本件訴訟,並趁此機會旅遊,出行亦有被告
其他朋友同行,並無發生親密行為等語(本院卷第281頁)。
惟該份書狀係甲○○於本院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
證後所提出之文書,既非依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2項:「證
人須依據文書、資料為陳述,或依事件之性質、證人之狀況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
述書狀。」及第3項:「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法院外
以書狀為陳述。」規定程序作成之陳述書狀,自乏證據能力
,欠缺形式上證據力,無由援為本件判決判斷之依據。
 ⒌綜酌上情,被告與甲○○間自113年7月起至今之不正當交往情
狀,顯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之社交禮儀,顯非通常人所能容
忍之婚姻外普通朋友情誼,足以破壞原告與甲○○間婚姻生活
圓滿、安全及幸福,已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造
成情節重大之侵害,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當已構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洵堪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若干?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有上述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原告精神上自必受有痛苦,故原告依
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
自屬有據。又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脈
,於計算損害之大小時,應依附賠償權利人感受痛苦之諸因
素而計算,乃當然之結果。且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金
額之計算,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
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判決先例參照)。
 ⒉經查,原告現與甲○○雖仍存有婚姻關係,但對於被告與甲○○發生婚外情一事,仍未釋懷、亦未原諒甲○○,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29至230頁),併原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取得大陸地區大學學士學位,目前在臺灣地區擔任公司職員,每月收入約6萬元,名下並無其他資產;被告亦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除薪資所得外,另有土地、車輛等資產,上情經兩造陳述綦詳(本院卷第158至159頁、第173頁),且有原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甲○○之戶籍謄本、兩造財產資訊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第31頁、限閱卷第9頁、第15至24頁)。本院爰斟酌兩造上述家庭、財產狀況,並考量被告與甲○○交往期間非短,暨彼二人間交往親密程度,以及原告因被告前開與甲○○間不當交往行為對其婚姻生活影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應以40萬元為適當,超逾上開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未有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主張被告
就上開40萬元應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7
日(見本卷第15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57頁),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即慰撫金40萬元,及自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
逾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