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98號
原 告 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裴偉
原 告 傅崇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陳韋辰律師
被 告 宏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宏
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莊立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本件民事判決書之判決字號、當事人姓名及主文, 以標楷體二十級字體及白底黑字,刊登在被告所經營管理之 網站首頁(網址:http://www.hhtower/com.tw/)一日。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在其官方網站發表聲明(下稱系爭聲明),誣指原告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鏡公司)於同年月19日出版之《鏡週刊403期》紙本雜誌及網路新聞中,對被告所承攬訴外人台灣高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鐵公司)「高鐵左營基地增建第二車輛檢修場及周邊附屬建物土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係:「有諸多極具惡意之不實報導,不僅未盡社會公器應有之查證責任,且其蓄意拼湊並扭曲部分片面資訊」、「『鏡週刊』素以八卦、低級、潑人髒水著稱,為達銷售目的不惜出賣良心,其遭證明為虛偽不實之報導不勝枚舉,今以來源不明之資料對本工程做出如此不實之惡意中傷」(下合稱系爭言論),並將該聲明提供予NEWtalk新聞、漾新聞Young News等媒體報導;然系爭報導係受雇於精鏡公司之記者即原告傅崇琛於接獲消息後,經查證包含高鐵公司內部員工對話群組、信件及協調會錄音等客觀事證,善盡合理查證並基於新聞獨立性而撰寫,客觀上並無不實;被告明知上情,卻發表系爭言論,足使大眾誤認原告為惡意不實之不良媒體,嚴重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侵害精鏡公司之商譽及傅崇琛之名譽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精鏡公司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10萬元本息);㈢被告應給付傅崇琛10萬元本息。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取得及詳閱被告與高鐵公司間之契約,亦未向被告為任何查證,竟以系爭報導不實指控被告系爭工程進度落後、施工品質不良,並影射被告靠關係取得標案及以不當手段取得工程款(報導不實之具體內容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為維護自身商譽,參考高鐵公司已於113年6月19日發表之澄清聲明,方於同日以系爭聲明反擊原告之不實指控;且系爭言論均有事實上依據,並符合《鏡週刊》雜誌充滿八卦、腥羶色之內容與風格,依刑法第311條第1、3款規定,被告所為自無不法性。又系爭言論係專為譴責系爭報導及《鏡週刊》歷來雜誌風格,並未提及傅崇琛,亦未對精鏡公司為任何評論,無從認定原告之社會評價因此受有貶損。另精鏡公司為法人,無精神痛苦可言,自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50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 為文字修正):
(一)傅崇琛為受雇於精鏡公司之記者。
(二)精鏡公司於113年6月19日出版《鏡週刊403期》紙本雜誌刊載 由傅崇琛撰寫、標題為「協調會遭世曦打臉仍執意付款高鐵 護航郭倍宏惹眾怒」之報導文章;精鏡公司並於同日在公司 網站《鏡週刊Mirror Media》亦刊載由傅崇琛撰寫、標題為「 【高鐵工程濫撥款】郭倍宏耍賴工程款遭打臉 高鐵照給錢 挨批徇私護航」之報導文章(即系爭報導)。
(三)系爭報導上均以「文(撰文)傅崇琛」表明由傅崇琛撰寫。(四)高鐵公司於113年6月19日在其公司網站發表標題為「台灣高 鐵公司針對《鏡週刊》報導澄清說明」之新聞稿,內容如被證 4所示(本院卷第97頁)。
(五)被告於113年6月20日在其公司網站發表標題系爭聲明,內容 包含系爭言論。
(六)系爭聲明於113年6月21日經「Newtalk新聞」、「漾新聞You ng News」轉載於其等媒體官方網站發布網路新聞報導。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言論侵害其等商譽或名譽權,並請求被告為回 復名譽之處分及給付慰撫金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言論是否侵害精鏡公司之商 譽、傅崇琛之名譽權?㈡原告得否請求為回復原狀之適當處 分?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茲分述如下:(一)系爭言論不法侵害精鏡公司之商譽,但未對傅崇琛之名譽權 構成侵害:
⒈按言論自由足以促進多元社會之發展與進步,而為憲法所保 障。故對於在媒體上將事實陳述混合意見表達之評論,縱用 語過於聳動或偏激,仍應儘量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之 價值;惟該評論者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 詞為意見之表達,而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則已侵 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不再屬 於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 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 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然事實陳述本 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 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 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 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而民法上 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 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 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於民事事件亦 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經查,本件係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言論 侵害原告之商譽、名譽權,因而爭點應在於「系爭言論」是 否為侵害原告商譽、名譽權之不法言論,亦即系爭言論所涉 事實部分是否屬實,或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及 意見表達部分是否為被告善意且適當之評論;而非原告於「 系爭報導」刊登前是否已盡查證義務,此業經本院於爭點整 理程序予以闡明(本院卷第250至251頁)。 ⒉系爭言論係被告在官方網站上所發表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業經認定如上。觀諸系爭聲明之開頭即已載明「經查精鏡 公司2024年6月19日出版『鏡週刊403期』紙本雜誌及其網站…… 」,且系爭聲明及所含系爭言論,係被告指述系爭報導有何 不實之處,應屬對系爭報導所為事實陳述,並從中衍生認精 鏡公司所發行之《鏡週刊》為不良媒體之意見表達,該等言論 堪認係針對精鏡公司所為,並經部分媒體傳播,足使不特定
多數人對精鏡公司發行之刊物內容是否可信及是否合於新聞 倫理,產生負面印象或疑慮,則精鏡公司主張系爭言論足以 貶損其商譽乙節,應屬有據。
⒊就系爭言論之事實陳述部分:
⑴系爭報導要旨為「被告承包系爭工程,因施工品質不佳、計畫書未通過審議,無法取得工程款,卻疑似因負責人郭倍宏與高鐵公司董事長江耀宗熟識,高鐵公司竟找監造商台灣世曦工程顧問公司(下稱世曦公司)與被告一同開協調會,事後高鐵公司要求承辦人配合驗收並撤換監督人員,使被告順利取得工程款」,被告並已特定系爭言論指摘報導不實之內容如附表一所示(本院卷第286頁)。惟系爭報導已記載所憑之素材為「知情人士、高鐵公司員工爆料」、「高鐵公司內部群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高鐵公司與被告召開協調會之錄音檔」(本院卷第53至60頁),報導內亦附有該LINE對話紀錄擷圖,顯示如附表二所示暗指「高鐵公司高層指定官商關係良好之被告為系爭工程承包商,並特地召開協調會欲徇私護航被告」之內容(本院卷第53頁),則被告自該報導客觀上呈現之資料已可知悉報導內容非精鏡公司未經查證及蓄意拼湊、扭曲者,系爭言論是否屬實已有疑義。 ⑵又系爭報導係因傅崇琛於113年5月5日收受高鐵員工以「爆料-台灣高鐵御用承包商 承商變業主」為標題、夾帶上開爆料文件及影音資料之電子郵件,經傅崇琛與寄件者反覆確認爆料內容後方作成系爭報導等情,有高鐵員工與傅崇琛間之往來電子郵件,及所附上揭員工投訴文件、LINE對話紀錄擷圖、協調會錄音檔、錄音譯文為據(本院卷第207至218、221至225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訴外人葉錫波之電子信箱確認該等信件及附檔真實存在,經傅崇琛收受後轉寄予葉錫波,原告提出之前揭信件及附檔除已遮蔽消息來源之姓名與電子信箱外,均與本院勘驗之內容相符,而無變造之情(本院卷第288頁)。觀以該寄件者經傅崇琛詢問後,業已回信陳明「高鐵所有工程案、計畫書一定要審查無異議通過才能付款給廢商,此次打破高鐵的規定,因為是江耀宗證事長授意的,而且還是業主急著付款給廠商,前所未聞……内部知情同仁將此次陣前換軍隊及江董的偏袒廠商,稱為"圖利凌駕專業"。IMD並非董事長親信,只是因為基樁工法變更在即,陣前換軍隊,或許可以讓不熟悉這個合約的新團隊,在不了解契約狀況下,順利讓工法變更而不進行減帳,成了江董意欲圖利廠商的陣前卒……宏昇郭倍宏董事長,4月中在打電話給高鐵江耀宗董事長一事上,除了要那筆預付款,另還提出要撤換掉二檢廠案現在的監造(台灣世曦)及高鐵駐地主管,將工地現況進度停滯不前等現況歸責於世曦與高鐵審查太過嚴格、品質要求太高所導致。……4/29高鐵鄭總經理帶隊至左營基地召開的會議,基地當時不少人都看到堂堂一位高鐵的總經理,而且還是業主方,是多麼低聲下氣的接待承商宏昇營造董事長」(本院卷第211、213頁);且附帶之投訴文件亦詳載被告因受高鐵公司董事長親自舉薦而被高鐵公司員工稱為「皇家御用承包商」,其施工品質不良、隨意變更設計,更因其他工程資金周轉不靈而急需儘速取得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其董事長乃致電高鐵公司董事長,迫使高鐵公司立即召開協調會等情(本院卷第207至208頁);而自卷附協調會之錄音譯文,亦顯示:高鐵公司總經理鄭光遠有意為被告解決無法取得工程款之問題,雖世曦公司出席人員以續接器未經試驗,後續可能有判廢樁之風險、被告未按現場需求排設截水溝與沉沙池之位置致工地之逕流廢水可能外溢到馬路上等為由,表明對被告施作部分仍有疑慮,但鄭光遠仍稱「這只要改一改就好」乙事(本院卷第221至225頁)。凡此各情,均核與附表一所示內容相符,可見系爭報導皆係精鏡公司將上述資料整理並經修飾後所得,則被告以系爭言論稱系爭報導為惡意不實、未盡查證義務、蓄意拼湊云云,應非屬實。 ⑶至被告固辯稱原告並未取得其與高鐵公司間之契約書,報導 內容應有不實,系爭言論係參考高鐵公司於113年6月19日之 澄清聲明云云;然原告製作系爭報導之目的僅係為揭露採訪 所得之資料,並將該等資料如實呈現予閱聽人,此不以原告 已取得該契約書為必要;且高鐵公司之澄清聲明(本院卷第 97頁)縱部分文字與系爭言論相同,但此亦無從解免被告發 表系爭言論前之查證義務。質言之,本件爭點係被告發表之 系爭言論是否屬實,而非精鏡公司刊登系爭報導前已否合理 查證,業如前述。則系爭言論事實陳述部分既不屬實,被告 復未主張其指摘系爭報導有前開缺失前已盡何合理查證義務 ,自難認其有何相當理由確信系爭言論為真實。 ⒋就系爭言論之意見表達部分,系爭言論稱「『鏡週刊』素以八 卦、低級、潑人髒水著稱,為達銷售目的不惜出賣良心,其 遭證明為虛偽不實之報導不勝枚舉,今以來源不明之資料對 本工程做出如此不實之惡意中傷」處屬事實及意見夾敘表達 ,其事實陳述部分不屬實乙節,已如上述。被告雖提出多則 報導辯稱《鏡週刊》亦設有「八卦版」並報導八卦內容(本院 卷第99至120頁),然該等報導皆係娛樂新聞或與藝人相關 訊息,而系爭言論所指「八卦」與其後「低級、潑人髒水、 出賣良心」等綜合以觀,自非僅指花邊新聞或娛樂消息,更 有無端道人長短、道德敗壞之貶義;又其所提部分指稱《鏡 週刊》報導不實之網頁擷圖(本院卷第121至132頁),係遭 報導對象自行發布之澄清聲明,未能支持其稱《鏡週刊》為不 良刊物之言論;另自被告提出關於《鏡週刊》遭法院判命損害 賠償之數則報導及《鏡週刊》之更正啟事(本院卷第133至142 頁),雖可獲悉《鏡週刊》曾有不實報導或更正報導內容之事 實,但該等報導及更正內容均與本件事實無涉,被告於對系 爭報導之消息來源查證前,僅因遭負面報導有所不悅,逕以 前揭偏激不堪之言論為意見之表達,縱所評論之事涉及公益 ,亦難謂係對發行《鏡週刊》之精鏡公司為合理之適當評論, 被告所為抗辯應無理由。
⒌另系爭言論縱係針對系爭報導而為,但審以系爭聲明全文均 未提及系爭報導之撰稿記者為何人,整體評論之對象亦係《 鏡週刊》及所屬之精鏡公司,一般大眾尚難僅憑此即聯想到
撰寫系爭報導之人為傅崇琛;換言之,系爭言論雖為負面言 論,然不足以貶損傅崇琛之名譽。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傅崇琛之名譽有何因系爭言論受貶損之情,故被告辯稱傅 崇琛之社會評價未受貶損,為有理由,傅崇琛主張其名譽權 遭被告侵害乙節,即不可採。
⒍準此,系爭言論不法侵害精鏡公司之商譽,被告對此應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堪認定;但系爭言論未侵害傅崇 琛之名譽權,故傅崇琛所為侵權行為之主張,應無理由。(二)精鏡公司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有理由,其請求 被告給付慰撫金10萬元則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系 爭言論既有損精鏡公司之商譽,則就精鏡公司請求被告將本 件民事判決書之判決字號、當事人姓名及主文,以標楷體20 級白底黑字刊登在被告官方網站首頁1日部分,審以該請求 目的係為澄清事實以回復精鏡公司商譽,刊登之內容、方式 及期間均屬合理並有助於精鏡公司回復商譽,且未涉及使被 告自我羞辱,應認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精鏡公司此揭請 求,自屬有據。
⒉至精鏡公司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慰撫金部分,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 苦之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精神慰藉 金之餘地(104年度台上字第59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434 號判決意旨參見)。申言之,憲法或法律對於人格權之保護 ,在於體現人性尊嚴與人身自由的價值理念,以彰顯人的主 體性,並使個人能夠自我實現。自然人因具有精神活動,其 人性尊嚴受侵害或人身自由發展受限制時,往往伴隨產生精 神上之痛苦;法人僅為法律創設之組織體,並無精神活動, 自不因人格權遭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所指賠償相當之金額(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係指對 於精神上痛苦之金錢上損害賠償,以撫慰並填補被害人精神 上之損害為目的,法人既無精神上之痛苦可言,即無從請求 予以撫慰或填補,該請求權自係專屬於自然人,依民法第26 條但書規定,非法人所得享有。經查,本件精鏡公司已陳稱 所請求之損害金為慰撫金(本院卷第182頁),則其既為法 人,被告雖有侵害其商譽之行為,致其受有社會評價遭貶抑
之損害,然法人並無精神上痛苦,其並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給付慰撫金之餘地,是精鏡公司此部分請求 應無理由。至原告所引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09號判決、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及104年度台上字第1407 號判決(本院卷第275至277頁),本院該判決原告請求者係 因商譽、名譽權受損之「財產上賠償責任」,而最高法院該 等判決分別係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商標權受侵害之 損害賠償事件,該等判決之原因事實均與本件不相符,是其 據上開判決意旨主張被告應賠償精鏡公司慰撫金乙節,容有 誤會。
(三)被告固聲請通知原告之消息來源到庭接受訊問,以證明被告 發表系爭言論之舉不構成侵權行為(本院卷第289頁);惟 本院就被告應對精鏡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事,業 經認定如上,此部分即無再予調查必要,併予敘明。五、綜上所述,精鏡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將本件民事判決書之判決字號、當事 人姓名及主文,以標楷體20級字體及白底黑字,刊登在被告 所經營管理之網站首頁(網址:http://www.hhtower/com.t w/)1日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一:系爭言論稱系爭報導不實之內容(本院卷第286頁)⑴「宏昇進場後,不僅進度延宕,施工品質更屢遭現場人員打槍,但聽說當初是江耀宗向高鐵董事會舉薦宏昇,宏昇被稱為『皇家御用承包商』,大家原本敢怒不敢言」 ⑵「根據合約規定,宏昇應在九十天内完成Ml里程碑進度,簡單說就是除了必須設置工地辦公室、圍籬、環保防護等基礎設施,還得提交品質、職安等施工計畫書送審,核可之後,才能請領第一階段五%的工程預付款,但宏昇一直無法通過審核,自然無法取得款項」 ⑶「沒想到高鐵内部傳出,郭倍宏四月中旬致電江耀宗,除了要求付清款項,還將工地進度停滯的狀況,歸咎監造單位世曦及高鐵人員審查太嚴格,要求撤換」 ⑷「整個案子擺明了就是要先得標再追加(預算)」
附表二:系爭報導所附LINE對話紀錄節錄(本院卷第53頁,對話來源均經系爭報導以馬賽克遮隱)
⑴「二檢廠承攬的高雄在地爛包、打個電話給小江、就要兩長輪番來高雄開會,這是3小啦!業主做這麼卑微嗎?沒有公義了嗎?是在演電影嗎?」 ⑵「你知道二檢廠承包商老闆是誰嗎?看來你是新來的」 ⑶「官餒~」 ⑷「(照片)台灣高鐵左營基地第二車輛檢修廠22日舉行動土典禮,由高雄市副市長林欽榮(右四)、台灣高鐵董事長江耀宗(左四)、台灣世曦董事長施義芳(左三)、宏昇營造董事長郭倍宏(左二)等共同主持」 ⑸「人家擺明就是要你追加預算,跟地景公園一樣啊 再指定廠商啊笑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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