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426號
原 告 陳麗滿
尤志誠
被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溢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伍拾壹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
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
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
,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
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
益,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16號裁定參照)。
二、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聲請本院
112年度司執字第20606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對原告之保單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
系爭執行程序有撤銷事由等情,聲明求為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之執行債權額,依其民事強制
執行聲請狀所示為新臺幣(下同)759萬元;系爭執行程序
之執行標的為原告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則
有該公司函附投保簡表附於系爭執行卷內可參。查上開保單
預估解約金合計為888,262元(外幣部分均按起訴日臺灣銀
行牌告匯率折算為新臺幣),顯然低於被告主張之執行債權
額。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額定
之,為888,262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9,690元。惟原
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6,141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可稽,其溢繳裁判費66,451元(00000-0000=66451),爰依
職權返還上開溢收之裁判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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