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4231號
TPDV,113,訴,4231,2025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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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31號
原 告 費永嘉

被 告 蔡昌翔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856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7673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本票
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對其聲請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係偽造
一節,乃為被告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裁定之債權關係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此
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訴,
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間,執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2紙向
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業經本院於112年11月13日以112年度司
票字第2767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嗣於113年7月間,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業
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856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處理中(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原告與被告
素不相識,無金錢往來,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
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簽名係他人
偽簽。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程序等語。
 ㈡並聲明:
 ⒈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下稱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是原告之妻叫我在樓下等他,把票拿給
原告簽名。我本來要直接跟著上去,他太太說不方便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在票據上簽名
  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票據
  法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
  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形成之訴,係以無確定判決同一效
  力之執行名義,其成立前或成立後,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時,債務人得請求法院以形成
  決宣示不許就該執行名義為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或撤銷
  該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27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
  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原判例要旨參照)。本票本身是否真
  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
  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裁定要旨參照
  )。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一節為有理由:  
  經查,原告否認伊有於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簽名乙情,
經核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簽名與原告於114年1月21日本院閱卷
聲請書上之簽名筆跡並不相符,顯非同一人之簽名,足認系
爭本票「發票人」欄之原告簽名,並非原告所為,且被告並
未提出任何足資佐證原告親自簽名或授權他人簽立系爭本票
之證據資料,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
他人偽簽,應堪採信。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㈢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有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發生,為有理由。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㈠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表
發票人為原告、吳愷熙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11月9日 300,000元 未載 112年11月9日 WG0000000 2 111年12月12日 600,000元 未載 112年11月9日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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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