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09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訴訟代理人 闕圻安
被 告 KRAJANGSEN PRAEWPUN (中文名:硃寶珍)
KRAJANGSAEN TEW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1萬7,313元,及均自民國114年1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7萬2,438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及
審判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96年度台上
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均為泰國籍,有其
等居留證、護照影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23頁),是
本件具涉外因素,又為民事私法事件。再查兩造所簽訂之臺
大醫院住院同意書第9條約定:「如有爭訟,雙方合意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15
頁),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我國法院就此
事件應有國際管轄權,且本院有一般管轄權。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意思表示時,依關係最
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又原告主張依臺大醫院住院同意書提起本件訴訟,兩造
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被告KRAJANGSEN PRAEWPU
N係在我國進行醫療行為,堪認我國與兩造間債之關係之關
係最切,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本院卷第118頁)。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KRAJANGSEN PRAEWPUN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
至原告住院醫治,至113年2月22日出院,其於住院期間簽立
臺大醫院住院同意書,該同意書第2條記載被告同意繳納住
院期間發生之一切醫療費用,包含全民健保規定之部分負擔
、差額費用及其他自費項目等,如有滯納或欠款等情事,概
由住院人及其餘立同意書人連帶負清償責任。被告KRAJANGS
AEN TEWA亦於113年1月23日簽立臺大醫院住院同意書1紙,
同意就被告KRAJANGSEN PRAEWPUN前開醫療費用負連帶清償
之責。惟被告KRAJANGSEN PRAEWPUN現尚有醫療費用共計新
臺幣(下同)111萬7,313元未結清,迭經催繳未獲清償。爰
依兩造間臺大醫院住院同意書之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 大醫院住院同意書、National Taiwan University Hospita l Admission Agreement、Application for Postponement of Payment for Medical Expenses、住院醫療費用繳費通 知單、被告居留證、護照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3 頁),而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又前揭臺大醫院住院同意書第2條已約明:「同意繳納住
院期間發生之一切費用,包含全民健保規定之部分負擔費用 、差額費用及其他自費項目。如有滯納或欠款等情事,概由 住院人及立同意書人連帶負責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3 -15頁),被告均簽訂該同意書,自應受其拘束。從而,原 告依兩造間臺大醫院住院同意書之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111萬7,313元,確屬有據。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債務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又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併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9日(見本院 卷第109頁、第113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臺大醫院住院同意書之約定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之。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