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維護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4006號
TPDV,113,訴,4006,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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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06號
原 告 美商雙維應用資訊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寬仁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
被 告 綠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炳煌
訴訟代理人 蔡宜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護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59,110元,及其中5,254,3
10元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其中604,800元自113年10月1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19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5,859,1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2
54,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擴張請求如原告聲明
欄所示(本院卷第209、213頁),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新博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博公司),於
105年11月15日與被告簽署「Applied Visual Solution(AVS
)產品購買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就新博公司出售之美國A
pplied Visual Solution(AVS)客製化軟硬體系統(下稱AVS
系統),應用訴外人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春
公司)之苗栗汽電場(下稱長春苗栗廠),約定由新博公司於
長春苗栗廠之二、三號機組完成AVS系統安裝,並約定於系
爭契約有效期間內由新博公司負責該廠一、二、三號機組之
每年維護與更新,後並增加五號機組之維護。新博公司於10
7年內完成安裝工作,被告並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7條
第1、2、3項約定,於112年2月給付安裝費用完竣。然因新
博公司於112年3月31日終止代理,轉由美國原廠AVS在臺設
立之分公司即原告自112年4月1日起直接服務臺灣地區客戶
,經新博公司及原告書面通知被告自112年4月1日起由原告
繼續進行AVS系統每年維護及更新服務,而被告於收受通知
後並未告知無須或停止服務之表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洪寬
仁更於112年6月19日再以LINE通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李炳煌
,經其回覆「OK」貼圖,被告已同意上情。原告並自112年4
月1日起依上述通知及系爭契約約定,繼續進行AVS系統每年
之維護服務,而長春苗栗廠之AVS系統迄至113年1月3日仍正
常運轉,被告自應給付原告112年之維護與更新服務費用。
而112年之維護費用共5,974,715元,扣除被告前溢繳之費用
115,605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859,110元。為此,爰依系
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7條第4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59,110元,及其中5,254,31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04,800元自民事擴張聲明
暨補充理由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依新博公司及原告寄送被告之函文,及原告與
新博公司間商業資產移轉合約書(下稱系爭移轉合約)第3條
第1項約定,新博公司只有將特定業務即AVS軟硬體產品業務
交由原告承接,並未就新博公司之資產及債務為全部概括承
受,則新博公司將其與被告因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原告
承受係屬契約承擔,無民法第305條第1項之適用,而被告
未曾同意或承認原告與新博公司間之契約承擔。又被告法定
代理人李炳煌以LINE回覆原告法定代理人洪寬仁OK」之貼
圖僅係表示最近一切都還好,同時就洪寬仁預計前來拜訪乙
事表示知悉,亦非同意原告承擔系爭契約,再者被告與新博
公司間尚有帳務及權利義務未全部釐清,更無同意之可能。
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且原告未提供長春苗栗廠AVS軟
硬體設備之每年維護服務,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維
護費用,並無理由。又被告就系爭契約溢付款項共為273,10
5元,非僅原告主張之115,605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83至184頁):
 ㈠新博公司與被告於105年11月15日簽署系爭契約,就新博公司
出售之美國Applied Visual Solutions(AVS)之此客製化
軟硬體系統應用於長春公司之長春苗栗廠,而提供工廠
其燃煤系統進行即時運轉監測及績效分析,從而達到節能及
減少污染物排放之目的(原證一:「Applied Visual Solut
ion (AVS)產品購買合約」)。
 ㈡系爭契約內容,約定由新博公司於長春苗票廠之二、三號
組完成AVSDVS系統安裝,並負責該廠方一、二、三號機組AV
S軟硬體設備之每年維護與更新(原證一系爭契約第3條至第
5條)。而新博公司亦已依約於107年内完成系爭契約軟硬體
安装之工作,而被告亦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
3項於112年2月給付約定之安裝費用予新博公司完竣。
 ㈢依系爭契約,新博公司應於系爭契約有效條款與期間內,提
項目維護工作與服務,而該項目維護工作包括長春苗栗
方之一、二、三號機組AVS之軟硬體設備系統每年維護與更
服務(Support and Maintenance Services)(系爭契約
第5條)。嗣新博公司與被告約定另增加五號機組之AVS軟硬
設備系統每年維護與更新服務
 ㈣新博公司於112年3月31日起終止代理美國Applied Visual So
lutions(AVS)之此客製化軟硬體系統
 ㈤若以系爭契約計算,累計至112年12月31日止,被告產生之維
護費用為5,974,715元。
 ㈥被告委託律師於113年1月3日以113年合律字第10002號函稱,
如新博公司未於文到內7日提供其所要求之資料,被告將會
依約主張合約終止(原證八:113年合律字第10002號函)。
而被告後再委託律師以113年合律字第10008號函對新博公司
稱,因新博公司已解散,顯未能繼續履約,故以該函為終止
契約之意思表示(原證十:113年合律字第10008號函)。
 ㈦原告負責人委託律師於113年1月8日以113年緯譽字第010801
號函告知自113年4月1日起已由原告接手所有新博公司關於
長春石化公司之所有業務(原證九:113 年緯譽字第010801
號函影本)。又原告負責人再委託律師於113年1月29日以11
3 年緯譽字第012901號函再告知已由原告接手所有新博公司
關於長春石化公司之所有業務(原證十一:113年緯譽字第0
12901號函影本)。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營業之概括承受資產及負債,係指就他人之營業上之財
產,包括資產(如存貨、債權、營業生財商號信譽)以及
營業上之債務,概括承受之意。換言之,以營業為目的組成
營業財產之集團,移轉於承擔人,營業之概括承受為多數之
債權或債務,包括讓與人之經濟上地位之全盤移轉(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參照)。復按債權之讓與,非
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就他
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
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民法第297條
第1項本文、第3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05條固
規定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資產及負債者,因對
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惟此
僅就財產或營業承受時之債務承擔為規定。若與此結合有債
權移轉時,應依民法第294條至第299條之規定,亦須經讓與
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而此之通知,不過為觀念
通知,為通知概括承受事實之行為,得任以言詞或文書為之
,不需何等之方式。倘承受人對於債之相對人主張受讓事實
行使債權時,足使知有概括承受之事實,自應認為兼有通知
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依原告與新博公司簽訂之系爭移轉合約前言約定:茲
因甲乙雙方其商業本質均為在台灣推廣、行銷與提供美商 A
pplied Visual Solurions System Inc.(AVS)公司的軟硬
產品服務甲方(新博公司)為一於2012年在台灣成立
的股份有限公司,家代理美國AVS公司的軟硬體産品,乙
方(原告)為一於2022年在台灣成立的美國AVS公司的台灣
分公司,甲乙雙方本於誠信原則於2023年2月1日(簽約日)
簽署下列條款,以為共同遵守。第1條「產品」:「本合約
中所稱『甲方產品』係指甲方家代理美商Applied Visual S
olurions System Inc.(AVS)的軟硬體產品,……」。第2條
「商業資產」:「本合約所稱『甲方商業資產』係指甲方於過
去、現在未來在台灣經營的所有業務,包含甲方產品之銷
售、銷售合約簽署、產品更新、產品維修、產品保固、產品
保養之業務」、第3條「商業資產移轉」第1項:「一、甲方
同意於簽約日起將甲方商業資產全部移轉給乙方,由乙方執
行、負責處理甲方在台灣的所有業務,乙方同意於簽約日起
將承接甲方在台灣的所有業務,繼續提供甲方客戶甲方產品
銷售產品更新、產品維修、產品保固、產品保養之業務
」、第4條「權利與義務」:「一、甲方如下:㈠、甲方必須
於商業資產移轉的期間告知甲方過去與現在在台灣的所有客
戶,其所有業務包含甲方產品銷售銷售合約簽署、產品
更新、產品維修、產品保固、產品保養之業務將於2023年04
月01日由乙方承接,由乙方繼續提供甲方客戶甲方產品之銷
售與服務。㈡、甲方同意於2023年4月1日起由乙方承接甲方
與其所有甲方客戶之銷售貨款與營業收入。二、乙方如下:
㈠、乙方同意於2023年4月1日起將承接甲方在台灣的所有業
務,繼續提供甲方客戶甲方產品銷售產品更新、產品
修、產品保固、產品保養之業務。㈡乙方同意遵守甲方與甲
方客戶簽訂的商業合約條款,嚴謹執行合約中每一條款所規
範的責任與義務」(本院卷第154至156頁)。足見新博公司之
商業資產已全數由原告承受,且約定由原告執行、負責處理
即承接新博公司在台灣的所有業務,包含新博公司對客戶之
產品更新、維修、保固、保養等,此部分即屬新博公司對於
其客戶所負之債務(可參見不爭執事項㈢,新博公司對被告所
負系爭契約債務之內容即為設備系統之維護與更新等服務
,是以系爭移轉合約雖未使用「負債」之文字用語,然核其
約定內容足認就新博公司之營業,已由原告概括承受其所有
資產及負債」。被告雖抗辯:原告僅將特定業務即AVS軟
硬體產品業務交由原告承接,並未就新博公司之資產及債務
為全部概括承受等語,然依系爭移轉合約之前言及第1條(詳
上)約定可知,新博公司之業務即代理美國AVS公司之軟硬體
産品,依同上合約第3條可知原告係接管新博公司「所有」
商業資產業務,復且新博公司嗣亦已辦理解散登記,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亦未說明、舉證新博公司尚有何業務
並未移轉予原告,是被告上開抗辯原告並未概括承受新博公
司之營業等語,並無可採。
 ㈢又新博公司及原告於112年3月31日前已分別以書面通知被告
關於新博公司將於112年3年31日終止代理AVS的相關軟體服
務及支援授權,於112年4月1日起由原告繼續為臺灣地區
戶提供服務,系爭契約於112年4月1日起由原告承接等情,
有新博公司、原告函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3、35頁),復經
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31、200頁)。且原告法定代理人
洪寬仁亦於112年6月19日以LINE告知被告法定代理人李炳煌
:「……新博公司於6月7日已開完股東會,停止商業運作,正
式由會計師啟動公司註銷、解散程序。就如今年三月新博能
源公司與AVS雙維公司正式用印行文給綠煤科技公司所述,A
VS在長春的業務將由AVS台灣分公司美商雙維應用資訊科技
有限公司』繼續提供服務,無縫接軌,……。上批貨款的發票
也轉由AVS雙維公司開出給綠煤,……」等語(本院卷第37頁)
,則已向被告通知原告概括承受新博公司業務及系爭契約之
事實,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已對債務人即被告生效
,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向被告為請求。
 ㈣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被告所購買之產品為AVS軟硬體系統
,此客製化軟硬體系統提供工廠對其燃煤系統進行即時運岸
監測及績效分析(本院卷第14頁),另據原告陳明:被告是
賣觸媒給長春石化,因為觸媒需要有系統去監控有無發生效
果,原告就是賣監控軟硬體給被告,讓被告裝在長春石化以
監控觸媒是否發生效果等語(本院卷第122頁)。再依系爭
契約第7條「付款方式」第4項約定:乙方同意支付甲方於本
合約第6條第㈡款所述的「每年維護與更新服務費用」,甲方
同意在完全付清「執行總費用」後的當年與後續每年12月5
日前以電匯的方式支付甲方「每年維護與更新服務費用」,
第8條「合約有效期間」:本合約有效期間自簽約日起到本
合約第9條所述的合約之終止日為止(本院卷第17頁)。是
以,依二造間上開約定,於系爭契約尚未「終止」前,被告
依約本應於每年12月5日前支付每年維護與更新服務費用。
而被告係於113年1月3日發函稱,如新博公司未於文到內7日
提供其所要求之資料,被告將會依約主張合約終止(見不爭
執事項㈥),於此之前系爭契約並未經被告主張終止,此亦
經原告陳明:被告如果認為契約不繼續,在我們當初發函給
他時候就直接跟我們說終止契約,怎麼還會繼續接受我們的
服務?直到在113年1月被告才發函跟我們說要終止契約等語
(本院卷第122頁)。則系爭契約未經終止前,仍有效存在
,被告依約即應給付每年之維護與更新費用。被告雖抗辯:
原告未提供長春苗栗廠AVS軟硬體設備之每年維護服務等語
,然被告於113年1月3日前並未依系爭契約第9條「合約之終
止」或其他法律規定,向新博公司或原告主張終止契約,契
約仍然存在,即應「依約」支付費用。被告如認原告未提供
維護服務,應係依法律或依約定向原告主張(終止契約、損
害賠償等),被告逕以「原告沒有提供維護服務」即認為可
不支付費用,已無可採。
 ㈤甚者,被告所購買為AVS軟硬體系統,原告方亦已依約於107
年内完成系爭契約軟硬體安装之工作(見不爭執事項㈡),
之後即在長春公司之長春苗栗廠運作中,則縱然被告自己不
使用該系統或者未要求原告前來維護、更新,在被告未依法
或依約「終止契約前」仍然要給付原告費用,是以被告以「
原告沒有提供維護服務」逕為主張可不支付費用,並不可採

 ㈥再就「原告是否有依約提供每年之維護服務」一事,查系爭
契約軟硬體已於107年完成安装,嗣即在長春公司之長春苗
栗廠運作中,已如上述,且被告於113年1月3日函文,其主
張終止契約之理由為原告所提供之系統規格為家用版規格
而非商用專業版,以及伺服器之一故障(本院卷第139頁)
,並非AVS系統無法運作,原告沒有提供每年之維護服務
此外,就AVS系統迄至113年1月3日仍正常運作乙情,業據原
告提出長春苗栗廠之AVS系統之監控影像資料(本院卷第39
至61頁),以及原告與該廠母集團台北長春集團資訊中心CC
P Vision部門「徐紹恆工程師於112年12月8日之電子郵件
(含長春石化苗栗廠AVS系統運轉畫面),顯示於112年12月
7日長春苗栗廠AVS系統仍持續運作中(本院卷第263至264頁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迄未移除AVS系統(本院卷
第254、285頁)。據上足認113年1月3日前原告確有依約提
服務
 ㈦至被告雖以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12年12月13日回覆上開112年1
2月8日郵件以:關於您所提苗栗廠AVS系統的一些回題尚無
法回覆,原因如下:……待雙方達成協議後再按合約條款的內
容履行雙方應盡的責任與義務等語(本院卷第269頁),抗
辯可證原告未提供維護與更新服務。然查,112年12月8日徐
紹恆電子郵件內容為:⒈是否能提供儀表板中各位置對應的t
ag名稱及計算公式?(目前主要使用的有#1, #2, #3, #5 汽
電廠運產概況、生產概況,共5個儀表板)。⒉機櫃內共有6台
PC是供AVS系統使用,請教這幾台PC的用途。……等語(本院
卷第263至264頁),顯然上開問題並非是關於AVS系統無法
正常運作而請求原告檢修、維護或更新系統。原告亦陳明
112年12月8日徐紹恆來信索討苗栗汽電廠目前主要使用的#1
, #2, #3, #5 汽電廠運產概況共5個儀表板各位置對應的ta
g名稱及計算公式,但汽電廠運產效益與四個汽電廠聯合
最佳化計算公式、程式美國AVS公司商業機密,是不可
能提供給長春石化資訊中心等語(本院卷第273頁)。是以
,被告以上開電郵內容抗辯原告未提供維護與更新服務等語
,並無可採。
 ㈧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若以系爭契約計算,累計至112年12月31日止,被告產生之維
護費用為5,974,715元(見不爭執事項㈤)。
 ⒉原告主張被告有溢繳115,605元,被告則抗辯其溢付之金額為
273,105元(本院卷第198、199頁)。查依兩造所陳述內容
(本院卷第199、204頁),可知兩造之差距157,500元,為
被告於107年12月13日所支付發票號碼JB00000000之157,500
元(即本院卷第173頁被證一項目17)。被告抗辯:依系爭
契約第3條約定:本合約中的甲方產品項目係指廠方二、三
號機組所要安裝的AVS之軟硬體設備,而發票上所載之品名
為「AVS Client Station軟硬體」(本院卷第191頁),足見
此金額確與系爭契約有關,為被告就系爭契約溢付之金額等
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此筆為被告向AVS所購買之額
外物品,與系爭契約執行費用無關,故此發票與其他發票之
品名不一樣,並未寫上合約編號:「SET000-000-000」等語
(本院卷第205頁)。查依發票上所載之品名「AVS Client
Station軟硬體」,本無從逕為認定即為系爭契約所約定之
相關費用,而非其他費用。且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之其他
2張發票,「品名確實記載有上開合約編號(本院卷第190
、191頁),則原告主張實屬有據,而被告亦未再為舉證上
開157,500元係屬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費用,而僅以品名有「A
VS」逕主張為本件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費用而應扣除,並無可
採。
 ⒊據上,系爭契約維護費用為5,974,715元,扣除被告溢繳之11
5,605元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維護費用5,859,110元(
計算式:5,974,715元-115,605元=5,859,110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7條第4項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5,859,110元,及其中5,254,310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7日(本院卷第83頁)起,其中604,800
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補充理由三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
月16日(本院卷第18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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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博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