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640號
TPDV,113,訴,3640,202505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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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40號
原 告 張玨
陳丁財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持原告二人於民國93年7月26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
(下同)70萬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5年度票字第4449號裁定(下
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執系爭本票裁定暨其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經士林地院
於95年8月18日核發95年度執字第1915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
爭債權憑證),嗣被告於96年4月至112年7月20日間陸續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均因執行無結果而換發債權憑證。被告復於113年1月11日執
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二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1470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惟原告張玨凌已於100年12月間與負責向原告追討債
權之被告承辦人員,就系爭本票裁定之債權債務關係,達成
「本金539,978元、分68期清償,每期8,000元」之債務清償
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並由原告張玨凌自100年12月30日
至106年10月12日止,每期給付8,000元不等之金額,合計給
付545,000元之清償金額而全部履行完畢。兩造間就系爭本
票及系爭債權憑證之本金及利息債權,業經債務協商並清償
完畢而消滅,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依系爭本票裁
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不存在,且被
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系爭債權憑證對原
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又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作為執行名義
之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既已
因前開債務清償而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㈡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依系爭本票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系爭債權憑證
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⒉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⒊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及系爭債權憑證
對原告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否認被告所屬員工曾與原告達成系爭協議,原告於100年12月
30日至106年10月12日每月繳納之金額合計545,000元,皆依
法先行抵充利息及執行費用,因原告每月還款金額仍不足清
償利息,故本金加計利息款項部分未受到抵充。本件原告所
償還之545,000元僅係抵充利息及執行費用,本金加計利息
款項並未受到清償,被告亦未與原告達成系爭協議,原告主
張並無理由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21至222頁):
 ㈠被告前持系爭本票,聲請臺中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並執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士
林地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經士林
地院於95年8月18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於96年4月至
112年7月20日間陸續向宜蘭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均因
執行無結果而換發債權憑證。
 ㈡原告張玨凌於100年12月30日至106年10月12日期間,先後向
被告清償合計545,000元。
 ㈢被告於113年1月11日執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系爭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二人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尚未終結。
四、本院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
書、系爭債權憑證對其等聲請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裁定及
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業經兩造成立系爭協議,並經原
張玨凌清償完畢而消滅一節,乃為被告否認,則兩造間就
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
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
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
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
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
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㈢原告主張與被告已達成系爭協議,並由原告張玨凌自100年12
月30日至106年10月12日止,每期給付8,000元不等之金額,
合計給付545,000元之清償金額而全部履行完畢云云,業經
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系爭協議成立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
證責任。惟查,原告固提出郵政跨行匯款單申請書為憑(本
院卷第109至173頁),然僅能證明原告張玨凌於100年12月3
0日至106年10月12日期間按月償還被告8,000元不等之金額
,合計給付545,000元,但無從證明兩造已有就債務成立口
頭或書面之清償協議。又原告張玨凌於106年10月12日給付
被告8,000元之次月即106年11月,遭被告委外催繳債務而向
金管會陳情其已按法院判決清償,被告當時即回覆略以原告
誤認清償本金為清償,實則尚有本金加計利息部分尚未繳納
,並會持續與原告聯繫後續還款事宜,此有被告提出之電話
紀錄為憑(本院卷第187至189頁),可見倘若兩造間曾有系
爭協議,被告當無於次月隨即繼續催繳債務之可能,且原告
除申訴外,應可就被告當時之說明加以反駁並提出曾與被告
達成系爭協議之具體事證,另參酌被告於96年4月至112年7
月20日間係陸續行使權利,持續向宜蘭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
執行等情,是原告僅憑按期給付款項達545,000元,即稱兩
造間有系爭協議及原告已清債務完畢云云,實有誤會。復以
原告就主張之曾與被告之行員協議債務金額為539,978元一
節,既稱不知道與之協議之行員為何人(本院卷第100頁)
,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兩造間確曾做成系爭協議,自無從
逕以前揭匯款單據認定兩造間曾有系爭協議且原告已依系爭
協議清償債務,原告前開主張自難認可採。是以,因原告所
償還之545,000元係抵充利息及執行費用,本金加計利息款
項並未受到清償,故被告行使其票據權利,執系爭本票裁定
及其確定證明書、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於法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依系
爭本票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不存
在;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被告
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及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
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
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
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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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