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26號
原 告 台欣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方秀戀
被 告 黃建文
黃嘉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柏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被告黃建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八、由被告黃建文負擔百分
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建文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建文於民國110年5月17日為購買車號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營業小客車),邀同被告黃嘉
玲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5萬元(下稱系爭
購車借款),約定加計利息後自110年5月17日起至115年5月
17日止分60期,每期攤還16,041元,並約定如一期未繳,視
同全部到期。被告黃建文另分別於110年11月20日、12月17
日向伊借款5萬元、2萬元(下稱系爭7萬元借款)。惟被告
黃建文就前揭借款並未清償,伊自得請求其清償借款。被告
黃嘉玲為系爭購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上開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
92萬元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被告黃建文為任職計程車司機,遂靠行原告經營
之計程車隊,於110年5月18日與原告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自備車輛參與經營
契約書),約定分期繳款。期間被告黃建文另向原告為系爭
7萬元借款。惟被告黃建文經濟狀況不穩定,購車部分繳付1
3期共208,533元本息後,無力續繳,遂與原告商議終止系爭
購車借款契約,連同系爭7萬元借款,於111年11月17日與原
告達成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約定由被告黃建文返還系爭
營業小客車,尚未清償部分則約定以35萬元作結、每月攤還
13,500元。原告與被告黃建文既已達成系爭和解,屬債之更
改,原告已拋棄原消費借貸債權,不得再執原合約關係求償
。原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既已消滅,被告黃嘉玲之連帶保證責
任即隨之失效,原告自無由再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被告
黃嘉玲請求返還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借款事實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黃建文於110年5月17日為購置系爭營業小客車
,邀同被告黃嘉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為系爭購車借款,約
定加計利息後自110年5月17日起至115年5月17日止分60期攤
還,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情,乃據提出被
告2人於110年5月17日簽立之借據,及兩造於110年5月18日
簽訂之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為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司促字第9420號卷第13、19頁)。觀諸借據、自備車
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簽署日期僅相隔1日,且借據記載「茲本
人黃建文向台欣交通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捌拾伍萬元整於民
國110年5月17日開始每月償還16,041元整至繳清為止。一期
未繳視同(誤載為「適同」)全部到期…」等語,及自備車
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5條記載「乙方(即被告黃建文)車身
係向台欣交通有限公司購置,並以甲方(即原告)名義辦理
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自民國110年5月17日起至115年5月17
日止共60期,乙方應於每月17日前按期繳付甲方本息16,041
元,決不拖延,乙方如不依約定日期繳納,經甲方書面催告
七日內未繳納者,視為全部到期,乙方應備款以現金一次繳
清,逾期甲方得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分期付款
未繳清前,該車所有權屬甲方所有」等語,就被告黃建文應
清繳數額、分期款數額,及喪失期限利益之約定等,均屬一
致。原告主張被告黃建文邀同被告黃嘉玲擔任連帶保證人而
為系爭購車借款乙情,與上開借據及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
書約定內容尚屬相符,堪信屬實。
⒉原告主張被告黃建文除系爭購車借款外,另向原告為系爭7萬
元借款等情,乃據提出借據為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司促字第9420號卷第15、17頁),被告對上揭借款事實亦
無爭執,上開借款事實亦足認定。
㈡被告抗辯原告與被告黃建文成立系爭和解部分:
⒈被告抗辯被告黃建文因無力續繳購車分期款,而與原告成立
系爭和解,約由被告黃建文返還系爭營業小客車予原告,未
清償範圍以35萬元作結、每月攤還13,500元等情,乃據提出
台欣交通有限公司收據、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黃建文間Li
ne對話紀錄為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59號卷
第62至104頁)。原告對於被告黃建文將系爭營業小客車以4
0萬元作價返還原告,及雙方於111年12月17日確有「(原告
法定代理人)你積欠的35萬,每月分期付款13500元,請問
何時繳交」、「(被告黃建文)這個月月底開始第一期」等
Line對話內容等節,亦無爭執(本院卷第80、94頁)。被告
抗辯原告與被告黃建文就系爭購車借款成立前述清償方式之
和解約定部分,堪信屬實。
⒉被告固抗辯系爭7萬元借款亦在系爭和解範圍云云,然觀諸被
告所舉前揭Line對話紀錄,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黃建文間
並無針對系爭7萬元借款之對話內容。被告雖另稱兩造和解
金額計算方式為:總積欠款項為85萬元及5萬元、2萬元,合
計92萬元,雙方同意扣除被告黃建文已繳付系爭購車借款本
息208,533元,再扣除被告黃建文返還車輛殘值40萬元,所
得出的金額是尚積欠311,467元,再加計被告黃建文就系爭
購車借款有遲延繳款,所以約定以整數35萬元作結,35萬元
跟31萬1,467元間的差額,就作為遲延繳款的利息等語(本
院卷第94頁)。然查,系爭購車借款係約定分60期以每期16
,041元平均攤還,此為兩造所不爭,則總攤還本息金額為96
2,460元。扣除被告所稱已攤還13期本息208,533元後,剩餘
47期本息應為753,927元。被告稱無力續繳部分,如依自備
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5條關於喪失期限利益之約定,即應
一次清償剩餘47期本息753,927元。再扣除40萬元車輛價值
後,系爭購車借款仍餘353,927元本息未清償。被告前揭剩
餘債務之計算方式,以借款「本金」直接扣除分期清償之「
本金及利息」為計算基礎,尚難謂與一般交易常情相符,難
認可採。而上開和解金額35萬元並未超過系爭購車借款之剩
餘債務,即無從推認和解範圍除系爭購車借款外,尚另包含
系爭7萬元借款。被告就其抗辯系爭7萬元借款亦經和解乙節
,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自難採信。
⒊被告另抗辯被告黃建文已與原告商議終止系爭購車借款契約
,而成立系爭和解,原告已拋棄原消費借貸債權,不得再執
原合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求償云云。然查,依前揭事證,僅足
認雙方就系爭購車借款剩餘債務之清償方式達成合意,尚無
從認雙方已合意解消借貸關係,被告就此部分抗辯並未提出
舉證,並非可採。
㈢綜上,被告黃建文邀同被告黃嘉玲為連帶保證人為系爭購車
借款,嗣原告與被告黃建文就剩餘債務之清償方式達成系爭
和解,約定以35萬元清償;及被告黃建文另為系爭7萬元借
款等情,均如前述。被告對於上開債務皆未清償乙節並無爭
執。從而,就系爭購車借款及系爭7萬元之借款,原告依消
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35萬元
,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建文清償7萬元
,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萬元、請求被告黃建文
給付7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
額,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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