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382號
TPDV,113,訴,3382,202505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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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82號
上 訴 人 黃芳鈴
即 原 告
被 上訴人 吳立晴
即 被 告 劉勁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5萬元。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
4,18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主張得對被上訴人即被告吳立晴主張附表
一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吳立晴無償贈
與並移轉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
其配偶即被上訴人劉勁麟,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
,請求撤銷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劉勁麟塗銷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核上訴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
在使其系爭支票債權獲得清償,故除其請求除去法律關係即
系爭不動產之訴訟標的價額低於其主張之債權額外,均應以
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即其主張之系爭支票債權額為準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之債權額為
新臺幣(下同)125萬元,而系爭不動產之價值至少為3,505
,100元,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
可按(見本院卷第93頁),顯然高於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額,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額據以計算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5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國113年12月3
0日發布施行、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
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1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
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
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一:
編號 代號 發票人 背書人 交付支票日期 (民國)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證據頁碼 1 A支票 吳立晴(印文) 張緻恩(簽名)、倍司特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印文) 112 年10月20日 ET0000000 113年1月20日 25萬元 本院卷第39頁 2 B支票 吳立晴(印文) 張緻恩(簽名)、倍司特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印文) 113 年2 月19日 ET0000000 113年2月5日 40萬元 本院卷第41頁 3 C支票 張緻恩(簽名) 張緻恩(簽名)、吳立晴(印文) 111年4月或5月 ET0000000 111年6月5日(後更改為113年6月5日) 60萬元 本院卷第43頁

附表二:
種類 不動產 權利範圍 土地 A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15分之3 土地 B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 15分之3 建物 C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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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倍司特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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