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101號
TPDV,113,訴,3101,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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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01號
原 告 A女
訴訟代理人 余韋德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尊翔律師
被 告 游宗翰


訴訟代理人 朱麗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肆佰貳拾元,及其中新
臺幣肆拾萬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八日起,其餘新臺幣參萬
陸仟肆佰貳拾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陸
仟肆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
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基於被告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
為事實,訴請被告損害賠償,依照上開規定,本判決書自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身分識別資訊,爰將原告之身分相關資訊皆
代號表示,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訴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又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3,5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6,42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為同派出所警職同事,被告前以將前往其它單位受訓為由,單獨邀約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13日晚間6時19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0號「三兄弟韓式料理」餐廳(下稱本件餐廳)用餐,詎被告竟趁原告不注意之際,於同日晚間6時33分許,未經原告同意而將其以不明方式取得、含有鎮靜效果藥物Clozapine之物質(下稱系爭物質)摻入酒杯,並倒入韓國瑪格利酒,再以筷子攪拌均勻後,遞交原告飲用。原告飲用該含有Clozapine之酒飲後,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開始出現頭暈、恍惚、精神不濟之狀態,被告即在原告陷入昏沉、意識不清之際,無視原告意願,攙扶腳步不穩、已難以自主行動之原告離開餐廳,攔計程車於同日晚間7時42分許抵達同市區○○○路000號「薇閣精品旅館」(下稱薇閣旅館),未經原告同意將之帶入旅館房間內,並褪去原告外套、撫摸原告腰部等私密部位,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行動自由及性自主權等權利而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痛苦,並支出精神醫療及諮商費用3萬6,42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3,5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6,42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加入酒碗之系爭物質為液體,並非粉末,亦不可能係口
服錠劑之Clozapine,被告係基於好玩、分享之心態,才在
原告酒杯中加入可降低酒精濃度之系爭物質,不知其中含有
鎮靜效果之Clozapine成分。
(二)再者,原告自111年2月13日晚間6時34分許喝第一口酒時,
至其前往醫檢所採血取尿之同年月16日晚間10時止,已歷經
75小時,顯然已超過血中濃度趨於零之70小時,顯見不論被
告所加入者是液體或粉末,原告體內尿液、血液檢驗出Cloz
apine,並非被告在本件餐廳中加入所致;而原告體內驗出
之Clozapine,應係原告於該日後連續服用之藥品產生協同
作用所致,且原告因連續服勤5日疲累,加上飲酒,才導致
在本件餐廳內感到疲憊、精神不濟。又當時原告並未達難以
自主行動之程度,且被告係因連絡不上朋友,才得原告同意
,將原告帶到薇閣旅館休息,並無剝奪行動自由之意。
(三)故被告並未侵害原告權利,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額亦屬過高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47至148頁,並依判決論述方
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原告為警員、被告為巡佐,兩造於111年2月間在同派出所任
職。
(二)被告前以將前往他單位受訓為由,邀約原告一同聚餐,原告
選定本件餐廳為聚餐地點,兩造於111年2月13日晚間6時19
分許抵達。
(三)被告有將系爭物質加入酒杯,並倒入韓國瑪格利酒,再以筷
子攪拌均勻後,遞交給原告飲用。
(四)原告於111年2月13日晚間7時10分許在本件餐廳內感到疲憊
、精神不濟。
(五)兩造離開本件餐廳後,被告攔計程車於同日晚間7時42分許
與原告一同抵達薇閣旅館;嗣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兩造
搭乘計程車自薇閣旅館離開至台北捷運中山國小站,原告自
行搭捷運返家。
(六)原告於111年2月9日至同年月13日,連續5日均服勤12小時,
原告於同年月14日輪休。
(七)對於附件一(除編號3 (4)「被告左手有抓放的動作」部分
外)、二所載勘驗內容均不爭執。
(八)Clozapine之中文名稱為氯氮平,係為治療思覺失調症之特
效管制藥物,亦為第四級毒品,依照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仿單
所示,本藥品屬於高風險藥物,在藥效學上可產生快速且顯
著之鎮靜作用,最常見之副作用為昏昏欲睡、鎮靜、暈眩,
除此之外,尚有癲癇、心肌炎、糖尿病、肝病變、遲發性運
動不能及死亡之風險,且該成分會增強酒精對中樞之作用。
(九)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物質投入原告飲料中,係侵害原
告身體自主權,並造成原告有負面情緒之健康權損害。
(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112年5月16日醫字第1120040089號函、
112年7月13日醫字第1120060304號函檢附之毒藥物鑑定報告
指出,原告於111年2月16日冰存之血液及尿液中均驗得Cloz
apine成分。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以含Clozapine成分之系爭物質下藥鎮靜
,並被帶至薇閣旅館房間內褪去外套、撫摸腰部等私密部位
,致其人身自由、性自主權受侵害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物質是否含Clozapine
成分,並因而致原告於事發時精神不濟?㈡原告是否陷於難
以自主行動之狀態?㈢被告是否在薇閣旅館房間內侵害原告
之性自主權?㈣本件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是否過高、應如何
定?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應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因於111年2月13日晚間6時33分許,在本件餐廳內
,趁原告不注意之際,將含Clozapine成分之系爭物質摻入
酒杯,倒入韓國瑪格利酒,再以筷子攪拌均勻後,遞交原告
飲用,原告飲用後自同日晚間7時10分許起,即開始出現頭暈
、恍惚、精神不濟之狀態,被告即在原告陷入昏沉、意識不清之際
,無視原告意願,攙扶腳步不穩、已難以自主行動之原告離開
餐廳,攔計程車於同日晚間7時42分許抵達薇閣旅館,未經原告
同意將其帶入旅館房間內,以此等方式剝奪原告行動自由,
遂遭本院刑事庭認定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111年度訴
字第139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在案(下稱系爭刑案)等情
,有系爭刑案判決可憑(本院卷第11至30頁),並經本院核
閱系爭刑案全案卷宗認定屬實。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物質不含Clozapine,被告是以手指彎曲將液
體倒入原告酒碗,而非放入粉末,且系爭物質僅係降低酒精
濃度、助興用,原告係因連續服勤太過疲憊而精神不濟,又
因服用藥物方檢出Clozapine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系爭刑案偵審中,對於系爭物質之取得方式、成分及
用法,所言矛盾齟齬、前後不一,並任意捏造事實上不存在
之提供系爭物質之人,執幽靈抗辯而圖卸責(系爭刑案偵字
卷第396至397頁、審訴字卷第56至57頁、訴字卷一第37、20
2至203頁、卷二第23至28、32至33頁),故其所述是否屬實
,已非無疑。又本件餐廳事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
原低頭望著桌子,先是將左手放在桌下,抬頭朝原告望了一
眼後,隨即將左手抬起,置於自己桌上的飲料杯上方,此時
被告左手「有將東西放入杯中之抓放動作」,隨後被告在杯
內倒入飲料,以筷子攪拌後遞給原告,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
參(本院卷第223頁),與被告上開所辯不符。再者,倘系
爭物質確係被告所指正常合法之「降低酒精成分物質」或「
解酒液」,何以被告始終未能特定系爭物質為何物品(系爭
刑案訴字卷二第27頁),又焉有趁原告不注意之際,由桌下
隱蔽處迅速拿出投入酒杯之必要?何況,被告自承案發時從
警多年,曾承辦多件毒品案件,就濫用藥物有所瞭解(系爭
刑案訴字卷二第30至33頁);而參以本件餐廳監視錄影畫面
,原告於服用摻有系爭物質之酒類後,舉止顯露諸多異態,
更不支趴臥餐廳桌面休息,身體、精神顯然異常之狀況下,
被告竟應平靜,毫不驚訝、慌張,未檢查原告身體狀態,
亦未偕往就醫,乃迅速將原告帶離餐廳前往旅館(附件一編
號4、5),堪認原告此部分應,早在被告預想、掌握之中
,被告顯然知悉系爭物質具有鎮靜效果。而被告既知系爭物
質具鎮靜效果,並投入原告酒杯倒酒供原告飲用,應可徵被
告主觀上知悉系爭物質含鎮靜藥物成分,甚屬明確。
 ⑵又原告進入本件餐廳前後,步伐、精神意識狀態均正常,用
餐期間時而瀏覽手機,時而抬頭與被告交談,然自晚間6時3
3分許飲用摻有系爭物質之酒類後,於晚間7時10分許已可見
原告時而以手掩面,時而撐頭住頭部,時而向後靠著椅背休
息,時而微靠在桌上,明顯露出疲態及異常狀態,甚至於晚
間7時19分時直接趴在桌上睡覺,而被告見原告睡著後僅間
隔3分鐘,於晚間7時22分許旋即收拾東西、攙扶原告起身離
開餐廳,原告此時已無法自行穩定行走;2人搭乘計程車
薇閣旅館時,原告係由被告攙扶肩膀及上臂下車,原告重心
不穩而傾倒,由被告攙扶往前行走一段距離後自行坐到一旁
椅子上等情,亦經本院於系爭刑案勘驗本件餐廳及薇閣旅館
車庫之監視錄影畫面在案(附件一、附件二編號1),足見
原告進入本件餐廳時精神狀態仍正常,係飲用摻有系爭物質
之酒類後即失去意識,且被告見狀旋即收拾東西將原告帶至
薇閣旅館,其遽然陷入睡眠,甚至經被告喚醒後良久仍無法
正常行走,與前述被告投放系爭物質乙節相互勾稽,堪認原
告係因意識遭鎮靜類藥物影響,方有意識狀態急遽改變之情
,此要非通常精神疲憊所致,被告前述辯解應不可採。
 ⑶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以將含Clozapine類藥物投放入原告飲用
之酒類飲料內,致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身體自由受侵害乙
事,應堪認定。
 ⒋另系爭刑案雖認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在薇閣旅館
內猥褻原告得逞」乙節;然:
 ⑴按刑事訴訟因將剝奪被告之身體自由、財產甚或生命,乃採
取嚴格之舉證標準及證據法則,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
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
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
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
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對之
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民
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⑵原告於系爭刑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我對在旅館房間內有片段印象印象中我坐在椅子上,被告好像坐在床邊。被告有靠近我,好像有摸我的腰,還有脖子跟背,我左邊的腰有被從後面環抱,就是把我摟起來、拉起來靠在他身上那種感覺。被告好像有說什麼我有流汗,要脫我的外套,我確定他有親我的臉,我感覺我胸部有被摸等語(系爭刑案訴字卷一第448至476、487至488頁),雖與其於系爭刑案偵審時歷次陳述內容尚非一致。惟觀諸被告與原告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於111年2月13日案發前之同年月10日,單方面向原告傳送「我好孤單」、「孤苦無依」、「宛如汪洋中的一條船」等詞;同年月11日向原告傳送「愛妳呦」、「我會每天都想妳的」、「很想很想」等曖昧訊息(系爭刑案他字卷第43至44頁),但原告多僅為禮貌上回應,可知被告單方面對原告懷揣好感;甚者,同年月12日,原告表示希望找其他女同事一起用餐,惟遭被告逕予拒絕(系爭刑案他字卷第41頁),足見被告實對原告有特殊情感,並刻意製造與原告單獨相處機會,更於本件事發之日用餐時以投放鎮靜藥物之方式使原告陷入意識不清之狀態,並將原告帶往多係供人發生合意親密行為而入住之薇閣旅館房間內共處,若謂被告非基於性交或猥褻等興奮或滿足自身性慾之目的為之,孰能置信?而被告大費周章取得系爭物質、策劃本件聚餐、花費千餘元之旅館費用(系爭刑案訴字卷二第36頁),終能與意識不清之原告在隱密、封閉之薇閣旅館房間內獨處,衡情應有對原告為踰矩行為之高度蓋然性。凡此各情,均足與原告前揭證述相補強,原告主張其在薇閣旅館內受被告猥褻乙情,應堪認定。系爭刑案雖認此節尚乏證據足資證明,然民事訴訟程序與刑事訴訟程序對於證據能力及證明度之要求有所不同,業經說明如上,本院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自得獨立本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依自由心證而與系爭刑案為相異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可採。
 ⒌是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性自主權及人身自
由,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共43萬6,420元:
 ⒈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應對原告負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責任,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於後。
 ⒉關於增加醫療費用支出部分:
  依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與收據(本院卷第199、249至287頁)顯示:原告於本件事發後經診斷罹患憂鬱症,自111年11月30日起多次至萬芳醫院精神科、神經內科就診而花費共1萬9,920元;又自初色心理治療所112年6月2日000000000函及收據(本院卷第201、239至247頁)可知:原告因遭被告下藥而出現情緒低落、焦慮、害怕、憤怒等負面情緒,並在想起或接觸相關事件時有明顯情緒痛苦,經心理師診斷結果認其處於憂鬱、焦慮情緒狀態中,並出現創傷後壓力相關症狀(侵入性症狀、情緒負面改變與過度警醒等),而建議持續於身心科就診並進行心理諮商,原告因諮商而花費共1萬6,500元。審以被告本件侵權行為致原告身心均受損害,因而罹患憂鬱症、焦慮,並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則其於前開科別求診及進行心理諮商,皆屬其為回復事發前平穩之身心狀態所必須者,應認均與本件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且為必要支出。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增加醫療費用支出3萬6,420元,為有理由。
 ⒊關於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決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遭受之痛苦情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本件侵權行
為,致罹患憂鬱症、焦慮,並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情,業
如前述,其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自得於上揭實際支出之醫
療費用外,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系爭侵權
行為發生過程、情節、原告身心受傷害之嚴重情形;併參考
原告自述為大學畢業、月收入約5萬元、未婚、需扶養父母
目前仍擔任警職、事發後接受心理諮商迄今等語(本院卷
第329頁),及被告自陳為警專畢業、需扶養未成年女兒1名
、名下無不動產等語(本院卷第307頁)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之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有未
當。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之請求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利率;而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月7日送達被告(附民字卷第5頁
),民事變更聲明狀則係於113年12月24日送達被告(本院
卷第312頁),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43萬6,420元中40萬
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8日起
,剩餘3萬6,420元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1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應允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萬
6,420元,及其中40萬元自112年7月8日起,其餘3萬6,420元
自113年1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
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
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件一:
本院於系爭刑案準備程序中勘驗本件餐廳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系爭刑案訴字卷一第204、249至250、257至273頁) 編號 勘驗檔案名稱/ 畫面顯示時間 勘驗內容 1 進店內畫面2.avi 本段為餐廳外之監視錄影畫面,攝得被告及原告進入店內。自畫面觀察,原告進入店內前,其行走路線略有歪斜且步態不穩,但原告精神及意識狀況均正常,步態不穩,無法排除係原告時而回頭未專心行走所致,或係畫面幀率較低造成之效果。 2 移動水及水杯影像.dat/ 18:00:00至18:20:47 ⑴本段為餐廳內之監視錄影畫面(自店內向店外拍)。 ⑵畫面顯示時間18:19:27起,原告出現並站在畫面左上角店門口處,被告則從原告右側走進店內,站在櫃檯處一陣子後走回門口,再與原告一起走進店內至座位區,兩人相對而坐(此時原告腳步舉止平穩,並無任何不穩狀態)。 ⑶畫面顯示時間18:20:10起,被告將桌子正中央的水壺及水杯移動到一旁。 3 2次敬酒雙方去廁所.dat/ 18:20:48至18:52:38 ⑴被告與原告隔著桌子相對而坐。 ⑵畫面顯示時間18:28:30起,店員送上一罐白色瓶裝飲料,被告拿起來搖了幾下後放在一旁。 ⑶畫面顯示時間18:31:50起,原告為自己及被告倒水。 ⑷畫面顯示時間18:33:10起,被告先是將左手放在桌下,隨後左手抬起,置於自己桌上的飲料杯上方,此時被告左手有抓放的動作。隨後被告在杯內倒入飲料,以筷子攪拌後遞給原告(之後原告均飲用此杯飲料)。在此期間,原告時而瀏覽手機,時而抬頭與被告交談。 ⑸畫面顯示時間18:33:45起,被告將飲料杯遞給原告後,接過原本放在原告側之飲料杯並倒入飲料,之後被告均飲用此杯飲料。 ⑹之後至播放結束,被告及原告數次飲用桌上的飲料。 4 6.avi/ 18:52:39至19:24:28 ⑴被告與原告持續吃飯、交談,並數次飲用自己桌上的飲料(被告、原告各自均飲用自己面前之同一杯,原告所飲用為被告為其倒入飲料並以筷子攪拌之同一杯)。 ⑵畫面顯示時間19:10:45起,雖錄影畫質略有雜訊,但仍可看出原告多次時而以手掩面,時而撐頭住頭部,時而向後靠著椅背休息,時而微靠在桌上,明顯露出疲態及異常狀態。 ⑶畫面顯示時間19:19:10起,原告在調整椅子位置後,直接趴在桌上休息。 ⑷畫面顯示時間19:22:29起,被告起身站到原告旁,收拾東西後,攙扶原告起身離開餐廳,原告此時已無法自行穩定行走。 5 離開畫面.dat 本段為餐廳外之監視錄影畫面,攝得被告及原告離開店內。原告步態較進入店內時更顯不穩,被告並以右手架住原告左手攙扶。期間原告曾略微舉起右手,指向畫面下方(播放時間03:21處)

附件二:
本院於系爭刑案準備程序中勘驗薇閣旅館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系爭刑案訴字卷一第251至252、273至277頁) 編號 勘驗檔案名稱/ 畫面顯示時間 勘驗內容 1 11.m4v/ 19:42:00至19:59:59 ⑴本段為旅館車庫之監視錄影畫面。 ⑵播放時間00:37起,計程車駛入車庫,被告從右後側車門下車,走到左後車門處。原告自行開啟車門後,由被告伸手扶原告左肩膀與上臂處下車,原告下車時重心不穩往側邊與後方後傾,扶下車過程中被告手有往後拉的動作,之後計程車駛離。 ⑶播放時間01:10起,原告下車後,仍由被告攙扶並往前行走一段距離,之後原告離開被告,自行走到一旁椅子上坐下,接著被告兩次靠近坐著的原告,但雙方無明顯肢體接觸。 ⑷隨後車庫門關上,至播放結束未攝得兩人身影。 2 13.m4v/ 21:00:00至21:41:59 ⑴本段為旅館車庫之監視錄影畫面,攝得被告與原告離開旅館房間在車庫外等待,原告走在前,被告在後,此時原告行走路線仍略有歪斜,無法直線行走,但步態較離開餐廳及進入旅館時穩定,兩人站在車道上一段時間,時有交談但無身體接觸,於播放時間08:31處,原告有自行調整口罩動作(播放時間07:45至08:31)。 ⑵於播放時間08:55開始,原告走至沙發處坐下人往左側在沙發上休息,頭靠在牆壁上。後續等待計程車一段時間,在計程車倒車進入車庫時由燈光可見原告坐在沙發上準備起身。 ⑶本段為旅館車庫之監視錄影畫面,攝得被告與原告搭計程車離開。計程車停在車庫外,被告在前,原告在後走到計程車旁並上車,雙方無肢體接觸,此時原告步態仍不穩,但較離開餐廳及進入旅館時穩定(播放時間10:26至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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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