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55號
原 告 許李美華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周勝福
法定代理人 周武雄
訴訟代理人 鍾承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土地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文雅因於民國70年5月22日與被告(103
年5月20日登記為法人前為「祭祀公業周勝福」)當時之管
理人周祖群就本院70年度訴字第445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達成訴訟上和解並簽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取
得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256之1地號土
地係於98年間分割自256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
權,並於77年1月21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當時被告之管理人
周建昌及派下員周賢臣,周建昌、周賢臣復於78年10月6日
以總價1350萬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陳福盛並與之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且已收取全部
買賣價款。王文雅先於79年5月14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再於79年7月17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共同出
資之伊及陳福盛、鄭美環、陳吳寶蓮(下稱陳福盛3人),
伊因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詎被告管理人周
武雄嗣以系爭和解書及系爭買賣契約書為虛偽及假買賣為由
,對伊及陳福盛3人、王文雅等人提起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
侵占等刑事案件之自訴,經本院85年度自字第1180號刑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87年度上訴字第1348號刑事
判決為無罪判決確定後,復以上開理由訴請伊及陳福盛3人
、王文雅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經本院87年度重
訴字第1056號民事判決、高院88年度重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以被告54年2月14日派下大會決議(下稱系爭派下大會決議
)授權董事會處分財產之決議程序有瑕疵,及被告第1屆第1
3次董監事聯席會議備忘錄(下稱系爭董監事聯席會議備忘
錄)授權董事長周阿韭(即周祖群)執行之授權範圍並未包
含系爭土地,周祖群無處分系爭土地之權限,故周祖群與王
文雅就系爭土地成立之訴訟上和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王文
雅嗣移轉登記所有權予伊及陳福盛3人之行為均無效為由,
認定伊及陳福盛3人、王文雅就系爭土地所為上開移轉登記
均應予塗銷,致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5%於90年5月7
日以判決回復所有權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並經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392號裁定駁回另案二審判決之上訴而確定
(下稱另案)。惟系爭土地於67年間重測前為臺北市○○區○○
段00000號,係於62年間分割自被告於35年間即已登記所有
之同段171地號土地,是系爭派下大會決議及董監事聯席會
議備忘錄授權範圍應包括系爭土地在內,被告以61年12月12
日始分割之系爭土地,主張7年前系爭派下大會決議及系爭
董監事聯席會議備忘錄,並未包括尚未分割系爭土地之不實
訴訟資料取得另案之勝訴判決,侵害伊之權利,且受有不當
得利,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79條規定,
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各25%移轉登記予伊,及自9
0年5月7日之翌日起至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5%予伊之
日止,以伊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337萬5000元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倘認被告無伊所述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
、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情,則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其於另案審理中自承已受領之1350萬元價金25%即3
37萬5000元,及自90年5月7日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之翌日起
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5%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自90年5月7
日翌日起至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日止
,按337萬5000元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37萬5000元,及自90年5月7日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始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固曾於79
年7月17日登記於原告及陳福盛3人名下,然經另案判決認定
系爭和解筆錄、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土地由原告移轉登記予
王文雅、王文雅再移轉登記予原告及陳福盛3人之行為均無
效,應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經另案判決確定,嗣於
90年5月7日以判決回復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伊所有,兩造均
為另案之當事人,應受另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且就系爭
買賣契約之效力此一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亦應受爭點效之
拘束,無從於本件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原告自不得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又原告並未具
體說明伊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其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
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利益,且其先位聲
明主張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時點均為90年5月7日,然於11
3年5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之2年
消滅時效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15年消滅時效,亦不得依
民法第184條及、第178條規定請求伊負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
返還責任。另原告就其備位聲明並未舉證其曾給付337萬500
0元予伊,難認伊受有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且原告主張之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業已罹於15年時效,其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備位請求被告給付337萬5000元及利息,亦無理由。況
原告及陳福盛3人於另案判決確定後,即向被告當時之管理
人周建昌請求損害賠償,嗣以周建昌提供其名下土地為原告
及陳福盛3人因系爭土地回復登記所生損害供擔保為條件達
成和解,且原告已就周建昌名下土地進行拍賣程序,是其縱
有損失,亦已自周建昌處取得補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57、412至414、421頁):
㈠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周勝福」係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
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周勝福」,嗣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第
1項、第28條第1項規定申請法人登記,經桃園縣政府以103
年5月20日府民宗字第1030079492號函審查發給法人登記證
書。
㈡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係98年8月18日逕為分割自同
段256地號土地,同段256地號土地於67年間重測前地號為古
亭段171-6地號土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
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
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79條、第1
84條、第76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不實訴訟資料取得
另案之勝訴判決,侵害伊之權利,且受有不當得利等情,既
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確有故意藉由
另案訴訟程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
損害等節,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另案以61年12月12日始分割之系爭土地,主
張7年前系爭派下大會決議及系爭董監事聯席會議備忘錄,
並未包括尚未分割系爭土地之不實訴訟資料取得另案之勝訴
判決云云。查另案判決固記載:「...而祭祀公業周勝福管
理人周祖群於原法院70年訴字第4450號審理時表示祭祀公業
第1次派下大會即同意出買土地,...惟觀諸54年2月24日第1
屆派下大會紀錄...。議決:授權新董事會以處分部分財產
抵繳稅金,嗣後不得再行滯繳。...,核閱祭祀公業周勝福
第1屆第13次董監事聯席會議之備忘錄全文,固有授權董事
長周阿韭(即周祖群)執行,然其授權範圍限於就祭祀公業
周勝福所有之其他7筆土地,並未包含本件系爭256號土地,
足見周祖群並無處分祭祀公業周勝福所有之系爭256號土地
之權限...」(本院卷第185頁);惟被告於另案係主張:「
...祭祀公業管理人或單一派下員並無單獨處分祭祀公業財
產之權限,故祭祀公業周勝福之當時管理人周建昌及派下員
周賢臣與上訴人陳福盛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對其他派
下員全體不生任何效力...」(本院卷第179頁),已難認被
告有何虛構系爭派下大會決議及系爭董監事聯席會議備忘錄
並未包括尚未分割系爭土地等情而誤導法院,縱法院認定系
爭派下大會決議及系爭董監事聯席會議備忘錄之範圍限於就
祭祀公業周勝福所有之其他7筆土地,並未包含本件係爭256
號土地等情,亦係法院依卷內證據自行認定,並非被告之訴
訟行為所致。且另案判決亦認定:「...當日出席人數僅有1
86名派下員,同意該項授權董事會處分財產之決議人數有21
2名,...上訴人對其主張有26名未出席者,有委託出席者參
與投票表決一節,並未舉證已實其說,...其決議程序顯有
瑕疵...」(本院卷第185頁),可知另案判決認定系爭派下
大會未合法決議有效授權董事會處分財產;是不論系爭派下
大會決議授權董事會處分土地之範圍是否包含256地號土地
,並不影響另案判決結果,難認被告有何以不實訴訟資料導
致原告受敗訴判決可言,自無以另案法院未採納原告主張之
事實及理由,即認為被告以不實訴訟資料誤導法院取得勝訴
判決,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以不實訴訟資料取得另案勝訴判決,受
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並非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17
9條、第184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賠償損害、返還不當得利
,應屬無據。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另案審理中自承已受領之1350萬元價金25%即
337萬5000元,自應返還本息予伊云云。查另案判決於90年3
月9日確定,被告於90年5月7日以判決回復所有權為原因,
移轉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另案三審判決、土地登
記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至52、191頁),堪認原告主
張被告不當得利,其對於被告此部分之請求權於90年5月7日
即可行使,消滅時效應自該日起算,惟原告遲至113年5月10
日始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本院卷第7頁),已逾15年之時效
甚明,被告自得以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是原告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37萬5000元本息,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5%
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自90年5月7日翌日起至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日止,按337萬5000元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337萬5000元,及自90年5月7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沂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