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2號
原 告 源興居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泰英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被 告 台灣再設計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群眾自造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民
訴訟代理人 蔡尚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以培養台灣本地和牛及生產高品質牛乳為主要業務,
為建立自我品牌並行銷產品,於民國110年11月1日與被告簽
訂「品牌設計暨產品整合行銷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委託被告執行品牌設計、主視覺設計、產品外包裝設計
、營運行銷規劃、群眾募資推廣等相關事宜,合約預定完成
日期為111年4月30日,總價新臺幣(下同)259萬元,原告
已付足合約價款予被告。
㈡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第5款約定,兩造在計劃執行期間,原
告僅負責提供乳製品及肉製品之原物料,有關委由代工廠製
造、存放,及群眾募資之回饋品或消費者在嘖嘖平台預購之
商品,應由被告統包承攬辦理。然被告並未依前開約定履行
,而由原告代為履行,致原告支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共計
194萬9571元。
㈢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第3款約定「週邊外包裝設計」應由被告
負責辦理;同條項第5款則約定「委由代工廠包裝」應由被
告統包承攬辦理。原告已支付被告週邊商品包裝設計費14萬
元,而被告卻未履行週邊商品包裝設計之義務,其受領14萬
元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應將14萬元返還原告。
㈣關於如附表所示之費用部分,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
條第1項;關於原告已支付被告週邊商品包裝設計費14萬元
,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08萬9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現金或銀行可轉讓
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針對附表部分:
⒈被告僅負責處理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即設計
類、營運行銷規劃、群眾募資推廣、群眾募資等合約義務,
不負責同條項第5款之「統包承攬辦理,包括且不限於委由
代工廠製造、包裝、存放、運送至消費者等相關工作」之義
務,係因兩造曾開會討論,約定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第5款
約定義務歸於甲方(即原告)處理。被告已收到由原告驗收
後給付之款項,即係顯示被告已完成系爭合約之所有義務,
無不完全給付可言。
⒉縱認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第5款約定屬被告契約上義務,被告
並非給付不能之問題,系爭合約性質為承攬契約,原告並先
催告被告進行修補,原告並未催告而自行代為履行,被告不
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另民法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
,自應優先於民法第227條第1項而適用,原告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
⒊縱認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第5款約定屬被告契約上義務,被告
應依約履行,原告亦無須先行催告被告履行,因被告無法自
「不存在」之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第5款附件四中得知相關
承攬費用與專案執行期程,原告因代為履行而支出之成本,
本應為原告須給付予被告之報酬,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之
損益相抵法理,被告認原告因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及利益
,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賠償金額應全額扣除,被告對此為抵
銷抗辯。
㈡針對週邊商品包裝設計費14萬元部分:
被告已履行週邊商品包裝設計之義務,自無不當得利情事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獲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求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2、320-321頁):
㈠兩造於110年11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委託被告執行品牌設計
、主視覺設計、產品外包裝設計、營運行銷規劃、群眾募資
推廣等相關事宜,系爭合約預定完成日期為111年4月30日,
原告已付足合約價款259萬元予被告。
㈡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第5款所提及之附件四實際上不存在。
㈢訴外人源新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新發公司)於111年
8月11日設立,係原告公司之子公司。
㈣訴外人王奕凱現為源新發公司之業務經理,王奕凱於110年間
在訴外人站著賺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負責人,111年7月14日時
為源新發公司籌備處股東。
㈤訴外人黃世榮於110年間時任原告總經理,並為源新發公司之
第1任法定代理人。
㈥兩造對他造所提證物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表部分:
⒈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第5款約定:「㈠甲方委由乙方辦理下列
事項:…⒌群眾募資之回饋品或是消費者在嘖嘖群募平台預購
之商品,概由乙方統包承攬辧理,包括且不限於委由代工廠
製造、包裝、存放、運送至消費者等相關工作。甲方僅提供
乳製品及肉製品之產品原物料。乙方承攬費用詳如附件四」
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其主張邏輯係以被
告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第5款約定,有統包承攬辦理「委
由代工廠製造、存放」、「群眾募資之回饋品或是消費者在
嘖嘖募資平台預購之商品」之義務,卻未辦理,構成不完全
給付,原告代為履行,支出如附表所示費用而受有損害,因
而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因被
告否認負有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第5款約定所示義務,本件
首應釐清被告是否負有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第5款約定所示
義務,如否定,則原告本件主張前提已不成立,以該前提衍
生之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自無由成立,合先敘明
。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負有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第5款約定所示義務
云云,惟:
⑴細繹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第5款約定,其除約定由被告統包承
攬辦理群眾募資之回饋品或是消費者在嘖嘖群募平台預購之
商品外,亦約定此部分承攬費用如附件四所示,顯然此部分
已屬系爭合約原約定之被告「品牌設計、主視覺設計、產品
外包裝設計、營運行銷規劃、群眾募資推廣」承攬事項(參
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以外之事項,非系爭合約原定承攬報酬2
59萬元之範圍,始另行約定參照附件四約定此部分承攬費用
。若兩造並無另行約定附件四,則兩造應無令被告負有系爭
合約第3條第1項第5款約定所示義務之真意,否則將形成被
告仍負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第5款約定所示之義務,卻無承
攬明細費用得向原告請求報酬之不合常情常理情形。經本院
質之兩造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第5款約定所提及之附件四是
否存在,兩造均不爭執實際上不存在(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㈡
),足見被告抗辯其不負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第5款約定所
示之義務,並非毫無根據。
⑵經本院通知證人即原告之子公司源新發公司之業務經理王奕
凱(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到院作證,其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我當初向原告時任總經理黃世榮提案,可以將原告產品
牛肉上市,以嘖嘖平台募資方式販售,黃世榮請我介紹可以
執行單位,我介紹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蘇民給黃世榮認識,後
來簽訂系爭合約,我有持續參與系爭合約計畫之執行,在系
爭合約簽訂前,黃世榮跟蘇民決定拿掉被告系爭合約第3條
第1項第5款之義務,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第5款義務實際上
由原告負擔,被告負責宣傳跟設計工作就好,至於系爭合約
第3條第1項第5款約定仍然保留,是因為黃世榮想要保有彈
性,擬定一個統包合約,再決定是由其他公司或被告或原告
來負責製作及運送產品。蘇民跟我討論,他擔心系爭合約第
3條第1項第5款之約定會導致他要負擔義務,我用黃世榮的
說法回覆蘇民,這個事情只要黃世榮擔任原告總經理,我跟
原告公司顧問訴外人劉昭毅可以保證落實承諾,請蘇民放心
簽約。後來簽約時,蘇民認為如果有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第
5款,會不會要負擔相關費用,當時是說附約不要附上產品
製作費用就好,所以這部分實際上沒有任何明細,我清楚知
道沒有製作費用的附件,因為簽約時就沒有附上,後來因為
原告總經理換為訴外人王燕軍,黃世榮只剩下源新發公司董
事長職位,王燕軍因為發生無法出貨給消費者,認為此案需
要調查,依照系爭合約應由被告負責,後來就提告被告公司
,被告提出之111年7月14日源新發公司會議紀錄是由我提供
給蘇民,該次會議已經在討論嘖嘖募資成功後,由原告製作
產品,源新發公司負責送貨予消費者及客服端事宜等語(見
本院卷第頁292-298頁),並有源新發公司111年7月14日會
議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5頁),參以王奕凱現職是
原告之子公司源新發公司之業務經理(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㈣),其與原告關係密切,應無可能刻意對原告為不利證
述,證詞應屬公正可信。由王奕凱之上開證述,可證被告所
辯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時,業已約定被告實際上不負系爭合
約第3條第1項第5款所示義務,確與事實相符。
⒊綜上,依兩造締約時之真意,被告實際上不負系爭合約第3條
第1項第5款所示義務,參照本院前揭說明,原告關於如附表
所示費用之請求前提已不成立,原告以此所主張之不完全給
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㈡週邊商品包裝設計費14萬元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第3款約定:「㈠甲方
委由乙方辦理下列事項:…⒊群眾募資推廣:募資企劃、文案
撰寫、網頁(一頁式)設計及維護、影片拍攝等及群募產品
週邊外包裝設計(三式)、群募市場調查報告書(包含消費
者喜好冰淇淋口味排名4款),詳細工作內容及工作完成驗
收節點,參如附件三第三期程規定。」查原告雖主張原告已
支付被告週邊商品包裝設計費14萬元,而被告卻未履行週邊
商品包裝設計之義務,其受領14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
,應將14萬元返還原告云云。惟被告並不爭執其依系爭合約
第3條第1項第3款有履行週邊商品包裝設計之義務,僅係抗
辯其業已履行週邊商品包裝設計之義務,被告就此部分受領
14萬元費用報酬之法律上原因正係系爭合約,被告縱未履行
履行週邊商品包裝設計之契約義務,並不會導致所受領之費
用報酬成為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亦未主張系爭合約有何其後
不存在法律上原因之情事,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律上即顯
屬無據,自毋庸於事實層面予以詳細論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8萬957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一併駁回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證物出處 一、委外代工等費用 1 111年7月間委託訴外人和牧企業社屠宰、包裝等費用 11萬7536元 原證2 2 111年9月間委託和牧企業社屠宰、包裝等費用 9萬3146元 原證3 3 111年9月1日至9月19日,原告向訴外人食間道食品商行購買保冷袋、防水防凍標籤貼紙 7399元 原證4 4 111年11月間原告向食間道食品商行購買防水防凍標籤貼紙 1200元 原證5 5 111年12月間原告向訴外人袋袋相傳有限公司購買牛皮瓦楞紙箱 4500元 原證6 6 原告委託訴外人愛倫戴爾食業有限公司代工製作冰淇淋 2萬4140元 原證7 7 原告向訴外人順皇彩藝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滴牛肉精包裝袋 13萬3329元 原證8 8 原告委託訴外人京園食品有限公司製作滴牛精 20萬685元 原證9 9 原告委託訴外人漁路發水產有限公司進行漢堡肉加工 8萬6390元 原證10 二、委託他人辦理倉儲等費用 1 111年11月支付訴外人米特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米特公司)運費 15萬8223元 原證11 2 111年2月支付米特公司運費 13萬4820元 原證12 3 111年11月支付米特公司冷凍倉儲費 6萬2752元 原證13 4 111年12月支付米特公司冷凍倉儲費 8萬964元 原證14 5 112年1月支付米特公司運費及冷凍倉儲費 7萬848元 原證15 6 112年2月支付米特公司運費及冷凍倉儲費 3萬567元 原證16 7 112年3月支付米特公司運費及冷凍倉儲費 3萬5459元 原證17 8 112年5月支付米特公司運費及冷凍倉儲費 2萬489元 原證18 9 112年4月支付米特公司運費及冷凍倉儲費 1萬9301元 原證19 10 112年6月支付米特公司運費及冷凍倉儲費 5605元 原證20 11 112年7月支付米特公司運費及冷凍倉儲費 3737元 原證21 12 112年9月支付米特公司冷凍倉儲費、包裝費及低溫運費 4萬8147元 原證22 13 112年10月支付米特公司冷凍倉儲費、包裝費及低溫物流運費 1萬4709元 原證23 14 112年10月支付米特公司冷凍倉儲費差額 1627元 原證24 三、委託源新發公司代工牛乳費用 11萬3720元 原證25 四、雇用訴外人陳玉婷、張育瑄、蕭如媛之人事僱用費 48萬250元 原證26、2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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