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27號
原 告 廖政耀
訴訟代理人 游嵥彥律師
複 代理人 葉冠彣律師
被 告 廖美惠
湯廖美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建銘律師
胡清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柒仟參佰肆拾元,及被告廖
美惠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被告湯廖美文自民國
一一三年三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捌拾萬柒仟參佰肆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手足,兩造父母即訴外人廖蔡月嬌、廖金順先後於民國100年2月21日、同年4月15日逝世,廖蔡月嬌及廖金順之繼承人為兩造及訴外人廖政德、廖政權(已逝世,由子女廖彥堯、廖彥慶、廖燕慈代位繼承)、廖美豊(下合稱本件繼承人)。原告前就管理廖蔡月嬌之遺產,支出如附表一所示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8萬3,799元;又就廖金順之遺產,本件繼承人已協議委託地政士即訴外人張孫寬辦理遺產稅申報、不動產產權登記事宜,並與張孫寬簽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復由原告支出如附表二所示費用共466萬0,241元。因被告就廖蔡月嬌、廖金順之應繼分均各為1/6,就辦理蔡廖月嬌、廖金順遺產事宜,均應各負擔3萬0,633元、77萬6,707元。原告既為被告代墊如附表一、二所示費用,自得就附表一所示費用擇一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及就附表二所示費用擇一依同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與系爭委託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償還上述應分擔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各應給付原告80萬7,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就附表一所示費用之請求沒有意見。就附表二所示管理廖金順遺產之費用部分,原告固可對本件繼承人請求返還466萬0,241元;然廖金順於100年1月因病先後入住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救治,於同年3月、4月間已無法視事,惟原告於附表三所示日期,陸續自廖金順名下中華郵政大坪林郵局、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帳戶(下合稱廖金順帳戶),先後提領如附表三所示現金共206萬6,472元(下稱系爭款項),其所為當非受廖金順指示,應就系爭款項對本件繼承人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故被告以全體繼承人對原告之206萬6,472元之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抗辯,則被告應各自返還原告管理廖金順遺產所代墊之費用,按應繼分計算僅各43萬2,295元(計算式:﹝4,660,241-2,066,472﹞6≒432,295),逾此部分,被告無庸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51至152頁,並依判決論述方
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被繼承人廖蔡月嬌於100年2月21日死亡,因辦理廖蔡月嬌不
動產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事項,原告於112年12月5日支付地政
士張孫寬代辦費用17萬3,000元;並於同日將登記規費(含
書狀費)9,359元、謄本規費1,440元交與張孫寬向主管機關
繳納(即如附表一所示)。
(二)被繼承人廖金順於100年4月15日死亡,本件繼承人於108年4
月10日簽署系爭委託書,委任張孫寬辦理廖金順之遺產稅申
報、不動產產權登記等事宜。
(三)原告就辦理廖金順遺產所生遺產稅事項,於102年7月31日向
國稅局繳納罰鍰17萬8,014元;再先後於104年12月31日向國
稅局繳納遺產稅70萬1,132元、於105年2月15日向國稅局繳
納遺產稅206萬3,337元(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四)原告就辦理廖金順之不動產繼承登記繼遺產稅申報及扣繳事
宜,於107年6月8日給付張孫寬代辦費用50萬元;並於同日
將農地農用勘查測量規費3萬1,620元、勘查差旅費9,000元
、地政登記規費1萬7,820元、謄本規費7,940元交與張孫寬
向主管機關繳納(即如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
(五)原告就辦理廖金順之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事項,於108年5月
21日支付張孫寬代辦費用60萬元;並於同日將協議分割書印
花稅費用14萬1,119元、登記規費(含書狀費)5萬2,715元
、登記規費罰鍰35萬7,544元交與張孫寬向主管機關繳納(
即如附表二編號9至12所示)。
(六)兩造為廖蔡月嬌、廖金順之繼承人,應繼分均各1/6。
(七)廖金順帳戶於附表三所示日期,分別被提領對應之金額共20
6萬6,472元(即系爭款項)。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各給付原告80萬7,340元及遲延利息乙節,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所
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應
否扣除系爭款項中被告應繼承之部分?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43萬2,295元,為有理由:
⒈按被繼承人死亡後依法課繼承人之遺產稅,及因該稅款債務
衍生之行政救濟利息、罰鍰、滯納金等,均屬繼承人之固有
債務;又繼承人有數人時,遺產稅應由全體繼承人負連帶清
償責任,其中一人為清償者,對債權人而言,於清償範圍內
,其他債務人同免其責。就內部關係言,由繼承人按其應繼
分分擔之;而納稅義務人中之一人以自有財產繳納遺產稅應
納稅額、滯納金、罰鍰後,即得向他繼承人請求按應分擔額
償還,無待遺產清算完畢。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
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
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
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
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
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無因管理
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
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
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
⒉原告為辦理廖蔡月嬌、廖金順繼承事項,而支出如附表一、
二所示金額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認定如上;其中原
告繳納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之遺產稅數額、罰鍰,依前
揭說明屬依法履行全體繼承人之固有債務,其自得向其餘繼
承人請求按應分擔額償還。又兩造既均為廖蔡月嬌、廖金順
之繼承人、應繼分皆為各1/6,自應按其等應繼分分擔附表
一、二所示費用各約80萬7,340元(183,7996+4,660,2416
≒807,339)。是原告未受委任、無義務替被告繳納其應分擔
之部分,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至臻明
確。
(二)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⒈原告雖稱被告本件所為抵銷抗辯係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
應已失權而不得提出等語(本院卷第155、233頁);然查,
被告於113年9月26日始委任律師,而委任律師後於113年10
月16日首次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即已敘明原告提領系爭款項
之事實,並抗辯系爭款項應作為原告代墊廖金順遺產所生款
項之部分負擔額先負而自原告請求扣除(本院卷第87、112
至113頁),故其等嗣後於113年10月22日提出之抵銷抗辯,
應認屬對上開抗辯之補充,而非逾時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
,原告上開主張應無理由,合先敘明。
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
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部分繼承人未經他繼承人
同意而占有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構成不當得利,其債權
仍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他繼承人請求債務人履行此項
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
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
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請求。又按民法
第334條第1項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
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
其所有之對於債權人之債權,債務人與他人公同共有之債權
,既非其單獨所有,其權利之行使不能單獨為之,自不得以
之抵銷自己之債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⒊本件被告固以原告於廖金順住院、不能視事期間,甚至死亡
當日,逕自提領廖金順帳戶內之系爭款項,係侵害其餘繼承
人繼承之權利,被告得以全體繼承人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
與前述返還代墊款之債權抵銷等情。惟縱使被告所述為真,
被告主張因原告擅自侵害廖金順遺產而生之不當得利債權,
即屬本件繼承人公同共有,非被告單獨所有,此亦為被告所
認是(本院卷第182、232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無從單
獨行使該權利,自不得以之抵銷自己之債務,故被告所為抵
銷抗辯,於法不符,應不可採。至被告辯稱公同共有債權得
因事實上無法取得兩造以外其他繼承人同意,而得由被告單
獨為抵銷等語(本院卷第182頁),其等所引用之司法院解
釋及實務判決基礎事實均與本件不同,自不得於本件援引而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代
墊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
息利率。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年2月21日送達被
告廖美惠、於同年2月23日寄存在被告湯廖美文住所而於同
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可憑(北司補字卷第99、
101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廖美惠自
同年2月22日起、湯廖美文自同年3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各應給
付80萬7,340元,及廖美惠自113年2月22日起、湯廖美文自1
13年3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准許
原告請求,則其就附表一所示費用依同法第179條、就附表
二所示費用依同法第179條及系爭委託書之法律關係請求部
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被告雖未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惟本院審酌卷存事證,爰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一:原告主張管理被繼承人廖蔡月嬌遺產所支出費用
編號 事項 細目 支出金額(新臺幣) 1 不動產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地政士代辦費用 17萬3,000元 2 登記規費(含書狀費) 9,359元 3 謄本規費 1,440元 合計 18萬3,799元
附表二:原告主張管理被繼承人廖金順遺產所支出費用
編號 事項 細目 支出金額(新臺幣) 1 向國稅局繳納費用 罰鍰 17萬8,014元 2 遺產稅 70萬1,132元 3 遺產稅 206萬3,337元 4 不動產繼承登記暨遺產稅申報及抵繳 地政士代辦費用 50萬元 5 農地農用勘查測量規費 3萬1,620元 6 農地勘查差旅費 9,000元 7 地政登記規費 1萬7,820元 8 謄本規費 7,940元 9 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 地政士代辦費用 60萬元 10 協議分割書印花稅 14萬1,119元 11 登記規費(含書狀費) 5萬2,715元 12 登記規費罰鍰 35萬7,544元 合計 466萬0,241元
附表三:系爭款項
提領日期 提領銀行 提領金額(新臺幣) 100年1月26日 中華郵政大坪林郵局 12萬元 100年3月7日 中華郵政大坪林郵局 20萬元 100年3月18日 中華郵政大坪林郵局 20萬元 100年4月7日 中華郵政大坪林郵局 30萬元 100年4月13日 中華郵政大坪林郵局 31萬元 100年4月13日 土地銀行新店分行 46萬2,000元 100年4月15日 中華郵政大坪林郵局 30萬元 100年4月15日 土地銀行新店分行 17萬4,472元 合計 206萬6,47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