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555號
TPDV,113,訴,1555,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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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55號
原 告 蘇文振

蘇桓緯
蘇桓誼
蘇桓儒
蘇桓霖
蘇治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
被 告 楊敏玫


蘇子軒


徐進輝

莊雅綺
徐緯霖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梁均廷律師
被 告 陳杞東

朱郅昌

莊圳達
莊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庚○○、甲○○、乙○○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面積四四點一一)、D(面積二點六
七)部分之地上物即鐵棚拆除。
被告戊○○、癸○○、辛○○、丙○○、壬○○應將占有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面積四四點一一)、D(
面積二點六七)之土地部分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戊○○、癸○○、辛○○、丙○○、壬○○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
「被告應連帶給付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利息起算日」
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癸○○、辛○○、丙○○、壬○○應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
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各原告如
附表二「按月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庚○○、甲○○、乙○○負擔百分之四十八,由
被告戊○○、癸○○、辛○○、丙○○、壬○○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
由原告依附表二「其餘百分之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元為被告丁○○
庚○○、甲○○、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元為被告戊○○
、癸○○、辛○○、丙○○、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
癸○○、辛○○、丙○○、壬○○如以新臺幣捌佰捌拾捌萬捌仟貳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參仟元為被告戊○○、癸
○○、辛○○、丙○○、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癸○○
、辛○○、丙○○、壬○○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壹佰壹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各該月給付期限屆至時,原告各
月以如附表二「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戊○○、癸
○○、辛○○、丙○○、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癸○○
、辛○○、丙○○、壬○○如各月以附表二「按月給付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時僅以戊○○、癸○○、辛○○、丙○○、壬○○等五人(下稱戊
○○等五人)為被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
定,聲明第一項請求戊○○等五人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81地號土地)上之鐵棚(下稱系爭
鐵棚)拆除後,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就戊○○等
五人無權占有系爭281地號土地所致原告之損害為損害賠償
或返還不當得利,聲明第二、三項分別請求戊○○等五人連帶
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4,000元本息,及自起訴日起至拆除
系爭鐵棚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840元(本院卷一第9、15頁
)。嗣迭為補充及變更、追加聲明第一項、追加後貳之所
列聲明第三、四項請求金額、變更聲明第四項按月給付起算
日;追加繼承系爭鐵棚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即丁○○、庚○○、甲
○○、乙○○為被告;另追加民法第821條規定為聲明第一項之
訴部分之訴訟標的(本院卷一第75、77、170頁、第284至28
7頁、第390頁,卷二第25至27頁、第112頁),最後聲明如
後貳之㈠至㈣所示(本院卷二第111至112頁)。查原告聲明
第三、四項金額之變更,核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上開規定。另原告追加繼承系爭鐵棚之事實上處分
權之人即丁○○、庚○○、甲○○、乙○○為被告,及追加併以民法
第821條規定為聲明第一項之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部分,追加
前後主張之事實,仍以系爭鐵棚是否無權占有系爭281地號
土地、應否拆除等情為據,追加前後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
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
體性,得於追加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
;為使上開追加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
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間紛爭,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其
上開訴之追加。
二、本件被告丁○○、庚○○、甲○○、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丁○○、庚○○、甲○○、乙
○○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28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詎訴外人朱
瑞庭、莊繁春竟在系爭281地號土地上出資興建如附圖A、B
、C、D所示之系爭鐵棚,嗣朱瑞庭於民國93年4月19日、莊
繁春於104年1月9日死亡,朱瑞庭之繼承人為丁○○、庚○○
莊繁春之繼承人為甲○○、乙○○(丁○○、庚○○、甲○○、乙○○,
下合稱丁○○等四人),該等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鐵棚之
事實上處分權,惟並無權使用系爭281地號土地,自應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規定,將系爭鐵棚如附圖所
示A、D部分拆除。又戊○○等五人則於90年間,明知系爭281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卻仍基於竊佔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
圖,共同占有系爭281地號土地,使用系爭鐵棚,戊○○、丙○
○、辛○○、癸○○、壬○○依序各自停放其等名下之車牌號碼000
-0000、0205-YB號汽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EMD-6263、MX
A-1956號機車(下合稱系爭車輛),亦構成刑法第320條第2
項之竊佔罪,違反此一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於112年間發
現系爭281地號土地遭戊○○等五人共同占用,遂在鐵棚處張
貼告示,請求其等騰空返還,未獲置理;戊○○等五人無權占
有使用系爭281地號土地,自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
第821條規定,將所占有如附圖A、D部分之系爭281地號土地
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又戊○○等五人上開占有使用
土地之行為,構成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縱戊○○等五人占有使用系爭281地號土地不構
成侵權行為,惟既未經原告同意而占有,為無權占有系爭28
1地號土地,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爰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系爭281地號土地申報地
年息10﹪計算,請求戊○○等五人連帶給付自起訴前之108年
7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共98萬8,742元本息,及自11
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281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
1萬5,718元之損害或利益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丁○○等四人應將坐落系爭2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D部分
之地上物即鐵棚拆除。
 ㈡戊○○等五人應將占有如附圖所示A、D之系爭281地號土地部分
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㈢戊○○等五人應連帶給付原告98萬8,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㈣戊○○等五人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萬5,718元。
 ㈤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戊○○等五人抗辯略以:系爭鐵棚約於70年間即已存在,原告
子○○與戊○○等五人均居住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三段352巷
內,為多年之鄰居,子○○對於系爭鐵棚之存在可輕易發現,
足見系爭281地號土地於70年間之全體共有人子○○、訴外人
陳紅哖,就朱瑞庭、莊繁春興建系爭鐵棚而占有使用土地一
事,與朱瑞庭、莊繁春間存有使用借貸契約,而朱瑞庭、莊
繁春死亡後由丁○○等四人繼承之。另陳紅哖死亡前為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11地號土地),經子
○○、訴外人王正範在其上興建如附圖E所示之鐵皮屋;系爭2
81地號土地則係由子○○、陳紅哖交予朱瑞庭、莊繁春使用;
故子○○與朱瑞庭、陳紅哖間有交換土地使用之租賃契約關係
。戊○○等五人係依上開契約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281地號土
地,為有權占有。且系爭鐵棚之空間並非專供戊○○等五人停
放系爭車輛,彼等亦無以強制手段排他使用,該鐵棚實為一
般住家周邊公用道路供不特定多數人停放車輛之空間;故原
告請求拆除系爭鐵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
利,自無理由。又原告就系爭28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
分僅1/2,卻以土地所有權全部計算,亦以公告地價而非申
地價為計算基礎;另系爭281地號土地所在位置機能不甚
完備,應不高於申報地價年息5﹪;且寅○○卯○○、辰○○、巳
○○、丑○○(下稱寅○○等五人)係於112年2月18日始取得土地
所有權,不得請求在此之前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丁○○等四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28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各該原告所有
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朱瑞庭、莊繁春於70年間
在系爭281地號土地上出資興建系爭鐵棚,嗣朱瑞庭於93年4
月19日、莊繁春於104年1月9日死亡,朱瑞庭之繼承人為丁○
○、庚○○,莊繁春之繼承人為甲○○、乙○○,丁○○等四人因繼
承而取得系爭鐵棚之事實上處分權;又戊○○等五人則於90年
間,使用系爭鐵棚、占有系爭281地號土地,戊○○、丙○○
辛○○、癸○○、壬○○依序各自停放其等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
00、0205-YB號汽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EMD-6263、MXA-1
956號機車等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照片、繼
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車輛查詢車籍資料(本院卷一第35至
41頁、第123頁、第177至179頁、第259至277頁、限閱卷第2
1至29頁)可證,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04年度司繼
字第244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可稽(本院卷一第191至197頁
、第389至390頁);上情為戊○○等五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
第90、92、171、344頁)、丁○○等四人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
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丁○○等四人所有之系爭鐵棚無權占有原告共有之系
爭281地號土地,戊○○等五人則在系爭鐵棚停用系爭車輛而
為使用,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丁○○等四人拆除系爭鐵棚如附圖所
示A、D部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
戊○○等五人將上開無權占有之土地部分占有返還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
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戊○○等五人連帶賠償無權占有系爭2
81地號土地之損害、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
告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經查,系爭鐵棚內部以波浪板隔成二個區域,各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右方鐵棚A區域,及如附圖B、C、D部分所示之左方鐵
棚B區域,其中附圖所示A、D部分占有系爭281地號土地,面
積各為44.11平方公尺、2.67平方公尺,合計46.78平方公尺
一節,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另囑託臺北市古亭地政事
務所測量明確,有勘驗筆錄、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3年1
2月23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137018165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可稽(本院卷一第473至483頁、第495至499頁,如後附圖
所示)。
 ㈡按使用他人之物,如為無償,即係借貸;如為有償,則屬租
賃,此乃二者區別之所在。互相交換土地使用契約,係一方
以土地交付他方使用為對價,而使用向他方換來之土地,既
屬有償,性質上即與租賃無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376號判決參照)。且按契約之成立,必須雙方當事人間有
成立契約之合意始可。原告主張丁○○等四人繼承之系爭鐵棚
如附圖所示A、D部分無權占有系爭281地號土地、戊○○等五
人則藉由系爭鐵棚停放系爭車輛,亦為無權占有系爭281地
號土地;戊○○等五人則抗辯係基於使用借貸、交換土地使用
之租賃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281地號土地,則就此等契約之
存在,即應由戊○○等五人負主張及舉證責任。查:
 ⒈系爭281地號、3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於62、63年間均登
記由子○○、陳紅哖共有,應有部分各1/2;嗣子○○於112年2
月18日將其系爭28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之一部、各
移轉登記與寅○○等五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於102年12月2
5日將其系爭3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一部分予寅
○○等五人及訴外人張齡云、張齡文、張容瑜,此有臺北市
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4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137008749號函
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表可稽(本院卷一第201、2
04、206頁、第213至219頁)。又陳紅哖為朱瑞庭之配偶
已於109年1月3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可證(本院卷一第261
、263頁),上情均堪以認定。
 ⒉戊○○等五人抗辯就系爭281地號土地係基於使用借貸契約、土
地交換使用之租賃契約而為占有一節,為原告所否認(本院
卷一第147、391頁、卷二第189頁),並主張:子○○從未同
意朱瑞庭、莊繁春無償使用借貸,或有合意交換使用系爭28
1地號土地;即令有之,亦未獲超過系爭281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1/2以上之其他共有人同意,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
還土地與全體共有人等語(本院卷一第153、159頁)。
 ⒊關於使用借貸契約部分,戊○○等五人先則抗辯:子○○與朱瑞
庭、莊繁春間就以系爭鐵棚使用系爭281地號土地一事,成
立使用借貸契約等語(本院卷一第93、172頁);又改稱:
出借土地予朱瑞庭、莊繁春興建系爭鐵棚之人為子○○、陳紅
哖等語(本院卷一第345至346頁、卷二第188頁);前後對
於貸與人究竟為何人一事,所辯已有出入,難以信取。
 ⒋再承前開說明,互相交換土地使用契約,係一方以土地交付
他方使用為對價,而使用向他方換來之土地;各該土地使用
契約雙方當事人均同,僅地位互換,亦即互為土地所有權人
、使用人。但戊○○等五人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卻辯
稱:「系爭311地號土地之出租人為原告子○○與陳紅哖,承
租人依照前詞庭期證人己○○所述應為原告子○○及己○○之姊夫
王正範;系爭281 地號土地之出租人為原告子○○與陳紅哖,
承租人為朱瑞庭與莊繁春。朱瑞庭為陳紅哖之配偶」(本院
卷二第189頁),而謂交付土地供他人使用之一方均為子○○
、陳紅哖,使用土地之他方則各為王正範(系爭311地號土
地部分)及朱瑞庭、莊繁春(系爭281地號土地部分),並
無互易土地使用之情狀,已與其所指交換土地使用契約之要
件不合。且:
 ⑴戊○○等五人先前抗辯:系爭311地號土地前遭子○○之胞弟即蘇
文寬興建附圖E所示鐵皮屋,用以停放車輛,故土地前所有
權人朱瑞庭、陳紅哖,與子○○之間,應有於70年間成立土地
交換使用之租賃契約,亦即朱瑞庭、陳紅哖以系爭311地號
土地交付己○○使用為對價,而使用向子○○換來之系爭281地
號土地,並由朱瑞庭、莊繁春在其上興建系爭鐵棚;故子○○
與朱瑞庭、陳紅哖間有互相交換土地使用之租賃關係等語(
本院卷一第94至95頁),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
狀、地籍圖及照片以佐(本院卷一第115至129頁)。
 ⑵彼等嗣又改稱:交換土地使用之租賃契約當事人為系爭281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子○○、系爭3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朱瑞庭(
本院卷一第172頁);然經本院調閱系爭311地號土地登記簿
謄本後,因朱瑞庭並非該土地之所有權人(本院卷一第206
頁),乃再稱:子○○與陳紅哖就系爭281地號土地有土地交
換使用之租賃關係(本院卷一第391頁):其後又稱:系爭3
11地號土地之出租人為子○○與陳紅哖,承租人為訴外人王正
範;系爭281 地號土地之出租人為子○○與陳紅哖,承租人為
朱瑞庭與莊繁春云云(本院卷二第188至189頁)。前後抗辯
內容亦多所出入,而未肯定、明確,已難採信。
 ⑶甚者就附圖所示坐落於系爭311地號土地之E部分鐵皮屋,戊○
○等五人先係抗辯:該鐵皮屋係由己○○所興建、管理使用等
語(本院卷一第94頁、卷二第49頁),嗣又該稱係由己○○
姊夫王正範所興建、使用等語(本院卷二第171、189頁),
陳述已有齟齬不相符之處之外;尤有甚者,戊○○等五人復空
言附圖所示E部分鐵皮屋係由子○○搭建云云(本院卷一第347
頁),然亦未就此抗辯之事實為舉證。此外,戊○○等五人迄
未提出證據證明附圖所示E部分鐵皮屋究竟係由何人出資興
建、現實占有使用等事實,則究竟何人有與子○○交換使用土
地之必要及目的,俱未據戊○○等五人具體主張並舉證證明。
且依戊○○等五人所述,占有使用系爭311地號土地之人或為
己○○、或為王正範,可見,子○○並未占有使用系爭311地號
土地;則子○○何以有必要與朱瑞庭、莊繁春或陳紅哖交換土
地使用,亦未據戊○○等五人再為主張並為舉證。
 ⑷再參據證人己○○即子○○之弟到場具結證稱:附圖所示E部分之
鐵皮屋係坐落在哪筆土地上,其並不清楚,也不清楚該鐵皮
屋是由何人興建,該鐵皮屋蓋了超過30年,以前好像是姊夫
王正範在住;其並不知道系爭281地號土地、311地號土地確
坐落位置;也從未親自聞見子○○與朱瑞庭、陳紅哖等人討
論過系爭281地號土地、311地號土地使用一事等語(本院卷
二第116頁)。另被告戊○○、辛○○亦具結陳稱:彼等並未親
自見聞子○○與朱瑞庭、陳紅哖討論過系爭281地號土地、311
地號土地交換使用一事(本院卷二第125、129頁)。至於戊
○○雖再稱:其曾聽婆婆陳紅哖說過公公朱瑞庭出面與子○○談
二筆土地交換的歷史;但就此交換土地一事,未曾向子○○本
人求證過等語(本院卷二第125、127頁);則戊○○既非在場
親自聞見土地交換洽談一事之人,且對於其係在何時聽聞婆
婆陳紅哖轉述此事一節,更表示已經忘記(本院卷二第125
頁),亦未曾向子○○本人求證、探詢是否確有此事,故其所
述有交換土地商議一事,顯非可採。
 ⑸再者,原告子○○已到場具結陳述稱:其從未與朱瑞庭、陳紅
哖討論過系爭281地號土地、311地號土地交換使用的事情;
63年間取得系爭281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後,也未與陳紅哖討
論要如何使用系爭281地號土地一事;之前派出所曾告知
要在系爭281地號土地上劃設停車格,其表示要分受劃停車
格收的錢,而其為土地所有權人,好比停在你家門口,其是
好心讓別人停車,也沒有向人收取費用等語(本院卷二第12
2頁、第183頁更正筆錄)。足見,戊○○等五人所指之交換土
地使用租賃契約當事人一方子○○,本人已否認並具結陳述表
示未曾有此約定及合意。況且,系爭鐵棚係位於辛○○住家即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門前,此經本院至現場勘驗
甚詳(本院卷一第477、480頁),另有戊○○等五人所提位置
圖足參(本院卷二第172頁);而子○○所述讓人停車在家門
口一事,並未表明遭人停車所在位置、對象,亦顯非指系爭
鐵棚;故戊○○等五人執此抗辯子○○有同意無償借用系爭281
地號土地予朱瑞庭、莊繁春興建系爭鐵棚使用、抑或有交換
土地使用之租賃契約云云,實非有據。
 ⑹至系爭土地共有人子○○及其他原告等人,對於朱瑞庭、莊繁
春興建系爭鐵棚占有在系爭281地號土地,嗣並由戊○○等五
人使用多年一事,固未為爭執反對,其原因多端,不得僅憑
莊繁春、朱瑞庭或戊○○等五人長期公然繼續占有系爭281地
號土地,抑或如戊○○等五人所稱戊○○之婆婆陳紅哖自幼是由
子○○之伯父收養,其二人具有堂姊弟等親屬關係(本院卷二
第170頁),即逕謂系爭281地號土地共有人已同意或默示同
意莊繁春、朱瑞庭、戊○○等五人占有土地並為使用。
 ⑺況且,即令朱瑞庭、莊繁春興建系爭鐵棚,係基於與子○○、
陳紅哖之間之交換土地之租賃契約,惟戊○○五人既非朱瑞庭
、莊繁春之繼承人,自無從繼受該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故
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並無由執此對抗原告而認係有權占有
系爭281地號土地。
 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及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而房屋之拆除,
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
房屋,須所有人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
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參照)。綜上各節,戊○○等五人
抗辯係基於使用借貸、交換土地使用之租賃契約而有權占有
系爭281地號土地,均不足採。又丁○○等四人對於原告主張
其等所有之系爭鐵棚係無權占有系爭281地號土地一節,迄
未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
請求丁○○等四人拆除系爭鐵棚如附圖所示A、D部分,另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戊○○等五人將坐落
系爭281地號土地上系爭鐵棚如附圖所示A、D部分之土地占
有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均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戊○○等五人連帶賠償無權占有系爭281地號土地之損
害,或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
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
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
亦即,其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故
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亦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
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181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判決參照)。再者,
所謂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一種狀態,依一般社會
觀念,足認占有人對一定之物於其實力下有確定、繼續支配
的客觀關係者,即有事實上管領力。經查:
 ⑴戊○○、辛○○自90年間開始在系爭鐵棚內停放其上開車輛,癸○
○停放其機車已至少約5年,另壬○○則自108年起停放其機車
丙○○則表示系爭鐵棚於70年間興建後即已開始停放車輛,
上情經各該被告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413
號被訴竊佔罪嫌之偵查程序中陳述明確,有調查筆錄足稽(
本院卷一第453至471頁),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卷宗查
對無訛(本院卷一第389至390頁)。則原告主張被告至遲自
108年7月起即占有使用系爭281地號土地、於系爭鐵棚內停
放系爭車輛一節,為可採信。
 ⑵參據系爭281地號土地目前為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三段352巷4
道路,系爭鐵棚位於同巷4弄8號、辛亥路七段84巷22弄7
號建物之間,及上開4弄道路尾端;系爭鐵棚內部以波浪板
隔成二個區域,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右方鐵棚A區域,及左方
如附圖B、C、D部分所示之鐵棚B區域,其中附圖所示A、D部
分占有系爭281地號土地;系爭鐵棚以鐵架、波浪板等材料
,築有屋頂及三面牆,鐵棚A區域設有固定式鐵門及電動鐵
捲門,固定式鐵門設置有鎖孔,得以上鎖,電動鐵捲門則得
以使用按壓馬達開關、遙控器二種方式啟閉,且由辛○○持有
該遙控器;鐵棚A區域更由辛○○自其所有之建物內接電使用
,設有日光燈用以照明;鐵棚B區域則以鐵門上鎖、推放雜
物;上情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綦詳,有勘驗筆錄足稽(本院卷
一第475至477頁、第479至480頁);另有對照圖示及照片
資參佐(本院卷一第41頁、卷二第51至53頁、第89至93頁、
第105至107頁),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⑶承上,戊○○等五人明知彼等並非系爭28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卻藉由系爭鐵棚三面以牆與外界隔離,及上開固定式鐵門
、電動鐵捲門之設置方式,再配合系爭鐵棚位於臺北市文山
區木新路三段352巷4弄道路尾端、相鄰建物之圍繞阻隔等情
狀,自外觀上顯然可認為系爭鐵棚範圍內之土地,係供彼五
人停放系爭車輛,已排除他人以正常通行方式進入該範圍
土地,確實占有系爭土地,而有侵害原告系爭281地號土地
所有權之故意,且如前述,更乏正當權源,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侵權行為,足堪認
定。是戊○○等五人抗辯:系爭鐵棚之空間並非專供彼等停放
系爭車輛,彼等亦無以強制手段排他使用,實為一般住家周
邊公用道路供不特定多數人停放車輛之空間云云(本院卷一
第91至92頁、第171頁),不足採取。
 ⒉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侵害土地所有人自由使用、收益所
有物之權能,屬不法侵害他人之所有權,致土地所有權人受
有損害。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
判決併參照)。戊○○等五人既無權占有系爭281地號土地,
共同侵害原告系爭281地號土地所有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
用土地之損害,相當於系爭土地之租金價額,至為明確。再
者:
 ⑴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
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
估定之價額而言。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
,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另依平均地權
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
,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
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此外,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
申報地價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
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
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
先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依上開法律規定標準計算其所受
損害,應可採取。
 ⑵查系爭鐵棚所在之281地號土地距離臺北市木新路三段步行約
200至300公尺左右,附近有景美女高、消防局等設施,系爭
鐵棚位於巷道內之住宅區,鄰近區域多為四層樓公寓,亦有
勘驗筆錄足證(本院卷一第480頁),並有兩造提出之地籍
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列印、GOOGLE地圖及街景照片足參(
本院卷二第41至45頁、第87頁)。本院審酌此等基地坐落
置、利用狀況、交通便利與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用等一切
情狀後,認原告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以按系
爭281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始為合理適當,原告
主張按年息10﹪計算,超逾年息6﹪部分難謂有據。
 ⑶又如前述,寅○○等五人係於112年2月18日始自子○○處受讓登
記取得系爭28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
有權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子○○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則
為3/14,上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上開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113年6月4日函附之異動索引表足證(本院卷一第35至37頁
、第214至215頁),就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12
頁)。則彼五人在112年2月17日以前既非系爭281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自不得請求戊○○等五人賠償108年7月至112年2月
17日期間之損害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⑷而系爭鐵棚其中如附圖所示A、D部分占有系爭281地號土地,
面積各為44.11平方公尺、2.67平方公尺,合計46.78平方公
尺,已如前述。系爭281地號土地公告地價依卷附之歷年地
價資料(本院卷一第329頁)所示,108年每平方公尺4萬7,2
00元,申報地價為3萬7,760元(即4萬7,200元×80﹪);109
年、110年為每平方公尺4萬7,000元,申報地價為3萬7,600
元(即4萬7,000元×80﹪);111年、112年為每平方公尺4萬8
,100元,申報地價為3萬8,480元(即4萬8,100元×80﹪);11
3年為每平方公尺5萬0,400元,申報地價為4萬0,320元(即5
萬0,400元×80﹪)。本件訴訟繫屬日為113年3月18日(見本
院卷一第7頁收狀戳日期),是以,子○○請求戊○○等五人連
帶給付自108年7月1日起、寅○○等五人請求自112年2月18日
起,均至113年12月31日止,及自114年1月1日起按月計付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如附表一所示部分,為有理由,超逾部分
,不應准許。
 ⑸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未有確定之給付期限,是原告主張戊
○○等五人就如附表二「被告應連帶給付之金額」欄所示應給
付金額,其中原告請求合計5萬4,000元部分(因原告為共同
債權人,然未表明其六人之債權比例,見本院卷二第112頁
;故依民法第271條規定,平均分受之,即每位原告各聲明
、催告請求9,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戊○○、
癸○○自113年4月21日起(見本院卷一第59、63頁送達證書)
,辛○○、丙○○、壬○○自113年4月9日(見本院卷一第67、69
、71頁送達證書);其餘就原告請求合計13萬2,118元(即1
8萬6,118元-5萬4,000元)部分,應併給付自113年4月26日
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5月30日(即本院113年5月29日
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本院卷一第75、169頁)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附表二「利息起
算日」欄所示部分,亦屬有據,超逾部分,不應准許。
 ⒊原告係於同一訴訟程序主張不當得利、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等訴訟標的,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就聲明第三、
四項部分為同一之判決,自屬訴之重疊合併。則本院既認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戊○○等
五人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之訴訟標的為一部有理由
,則原告另主張戊○○等五人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就無權占
有系爭281地號土地,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縱
經審酌,其損害賠償金額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判斷,此部分
自無再加以論究,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丁
○○等四人拆除系爭鐵棚如附圖所示A、D部分,㈡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戊○○等五人將占有坐落系爭
2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D部分之土地部分返還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戊○○等五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二「被告應連帶給
付之金額」欄之金額,及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1月1日起至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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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