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15號
原 告 A童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A童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鄭曄祺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 理 人 羅珮綺律師
被 告 B男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B男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靖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法第221條至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
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為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
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
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
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
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
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又宣傳品、
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
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
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
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
分之資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因被告B男對原告為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行,訴請被告B男、B男之母負損害賠償責任,因B男所涉
之侵權行為事實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罪名,
且原告為民國000年0月間出生之人,其於112年6至7月間遭B
男不法侵害時,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
未滿12歲之兒童,B男則係94年11月間出生,其於本件不法
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裁判時自不
得揭露足以識別兩造及原告法定代理人即A童之母之身分資
訊以代號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對照表所載。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12年6月間某日,在住家附近騎樓躲雨
時偶遇B男,遭B男持手機要求原告觀看色情影片,復勒住原
告脖子,逼迫原告前往B男家中,在B男家中不顧原告反抗,
強行將原告褲子脫下撫摸其下體(下稱系爭猥褻行為),原
告企圖掙脫卻遭B男恐嚇稱「你敢離開我就打你」,因原告
仍嘗試逃離,竟遭B男毆打成傷,B男並將其毆打原告畫面以
手機直播予訴外人即B男友人莊O勳觀看。其後原告於同年7
月間某日,復再次遭B男以上開手法為不法行為。原告於同
年月5日再次路上偶遇B男時,遭B男沿路追打,原告因而逃
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由警察護送方
能安全返家。原告歷經上開遭遇後,即出現不太進食、不敢
獨自睡覺、懼怕昏暗房間、情緒反應大,且因當時兩造住家
相近,原告害怕再次遭受侵害而有抗拒返家情形,在原告母
親及師長勸說下,始說出上情,顯見原告遭B男不法侵害身
體權、貞操權,造成極大心理創傷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需
經其母親、師長不斷輔導,對其未來之人格發展、心理成長
造成不良影響。又B男於112年6、7月間對原告為上開侵權行
為時已17歲,當知悉系爭猥褻行為、毆打他人係屬侵害他人
權利之行為,竟執意為之,而B男之母為B男之法定理人,就
B男之行為有監督管護之責,卻疏未注意,致使上開情事發
生,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及第195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112年8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B男於112年6月間因與原告玩耍而為系爭猥褻行
為,但否認有拍攝、毆打原告,且除此次外,並無於112年7
月對原告再犯或於同年月5日沿路追打原告之事,原告應就
其主張負舉證責任。縱認B男於112年6月所為系爭猥褻行為
構成侵權行為,然B男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事後已對原
告表示歉意,B男之母則無工作,擔任家庭主婦,並獨自扶
養B男及另一名輕度身心障礙之子,且領有低收入戶證明,
被告一家經濟狀況不佳,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B男於112年6、7月間,先後2次違反其意願為加重
強制猥褻行為及傷害行為,又於同年7月5日追打原告等情。
被告則坦承112年6月間系爭猥褻行為,否認其他猥褻及傷害
行為等語。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無行為能力人
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就原告主張112年6月間系爭猥褻行為部分:
⒈原告主張前於112年6月間某日,在住家附近騎樓躲雨時偶遇B
男,遭B男持手機要求原告觀看色情影片,復勒住原告脖子
,逼迫原告前往B男家中,在B男家中不顧原告反抗對原告為
系爭猥褻行為一節,業經本院少年法庭於112年度少護字第3
21、322號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加重強制猥褻等事件,認定B
男觸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而交
付保護管束,此有原告提出之宣示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6頁),且經B男承認有對原告為系爭猥褻行為(見本院
卷第98頁),原告主張B男對其為系爭猥褻行為一事,自屬
可信。
⒉按貞操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
主決定權所設,刑法第224條之1規定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
猥褻成立犯罪,依此立法意旨認為未滿14歲者心智發育尚未
健全,對於性行為欠缺完全自主決定能力,設此刑罰規定用
以保護未成年人之身心健康發展權利,對於未滿14歲者為猥
褻行為,即屬侵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貞操權。B男對原告
為系爭猥褻行為,因原告當時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欠缺
性自主之意思能力,卻遭B男侵害其貞操權,精神必感痛苦
,情節已屬重大甚明。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B男賠償精神上之損失。
⒊又B男於本件侵權行為時,年僅17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患
有自閉症、情緒障礙等輕度之身心障礙,有本院少年法庭11
2年度少護字第321號宣示筆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
可憑(本院卷第10、117頁),惟顯非無識別能力之人,且
依其行為態樣,於行為時確有識別能力。B男之母既為B男之
法定代理人,對B男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應適切
指導及規範B男不得侵害他人之貞操權,卻疏於教育監督,
且迄未就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
生損害者為舉證,參照首揭之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B男之母連帶賠償其損害。
㈢原告另主張B男於系爭猥褻行為當日,將原告毆打成傷,並將
毆打過程以手機直播予莊O勳觀看;另於同年7月間某日,復
再次遭B男以相同手法為猥褻、傷害行為;再於同年月5日路
上偶遇B男時,遭B男沿路追打等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
此復未能舉證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屬無據。
㈣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9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
發生時,原告、B男年僅10歲、17歲,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原告現仍在學,無任何收入,名下亦無財產,B男則為高
職肄業,名下無財產,因發展遲緩、自閉症、過動症、邊緣
性知能及情緒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B男之母為家庭主
婦,112年度執行業務所得僅1萬3,116元,名下亦無財產等
節,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財產及所得資料附卷足憑(見限閱
卷),並衡酌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行為態樣、造成之
結果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關於系爭猥褻
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應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
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於受原告催告後
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原告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進行
催告,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3月13日交被告收受(見本院
卷第5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請求加計自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萬元,及自114
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無從予以准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孫福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