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486號
TPDV,113,訴,1486,2025050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86號
原 告 楊秀雯

訴訟代理人 鍾欣紘律師
黃暐程律師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詹琇雯
吳宇凡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一七九〇一
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逾附件所示之範圍,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於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二〇一二三三號強制執行程序,
逾附件所示之範圍,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一七九〇一號
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就逾附件所示之範圍,聲請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過往因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李奇融
買自用一般小客車,李奇融將其對原告本於買賣關係所生之
債權及相關附隨權利讓與被告,兩造間爰於民國110年5月18
日簽訂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並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暨授權書(下稱系爭
授權書)為履約之保證。被告前執系爭本票,取得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790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
裁定)。被告再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01233號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程序)。惟:
 ㈠先位主張:系爭本票欠缺發票日,原告授權被告代為填寫之
「原告重大違反系爭契約」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被告不得
代為填寫系爭本票發票日,系爭本票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為
無效票據,故原告訴之聲明之三項請求均有理由。
 ㈡備位主張:縱認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因被告於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仍持續依系爭契約,向原告收取每期新臺幣(下同)1萬6005元之給付,長達17期,甚至於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後,仍持續收取,可見被告未為原告喪失期限利益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之期限利益依然適用,且被告不得請求未到期部分。又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改按年息16%逐日計收遲延利息部分,因就利息收取遲延利息,違反民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被告僅能依系爭契約原定利率年息8.51%計息。經原告計算,被告之剩餘本金應為54萬3644元,被告僅能向原告請求自第34期到期日之翌日即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1%計算之利息,即每月1萬6005元。
 ㈢備備位主張:縱認被告已為原告喪失期限利益之意思表示,
被告固得請求未到期部分,基於禁反言原則,被告仍僅得以
年息8.51%計算利息。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
定所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⒉系爭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⒊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
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針對先位主張:系爭本票跟系爭授權書都是原告親簽名,被
告代為填寫系爭本票發票日是在原告授權範圍,系爭本票不
是無效票據,原告應依票據法負票據責任。
 ㈡針對備位主張、備備位主張:原告在系爭契約貸款期間,每
期均未按約定時間繳款,被告對原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
因原告已經違反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7條當然喪失期限
利益,被告毋庸另為意思表示,而且依系爭契約第7條,被
告本得依年息16%計算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55、59-60、69、70-71、
103頁):
 ㈠兩造前於110年5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並於同日簽發系
爭本票、系爭授權書予被告作為履約之擔保。系爭契約為債
權讓與暨債務償還契約,原告所借分期付款本金90萬元,利
率為年利率8.51%(固定利率),採本息平均攤還法,共分7
2期,原告應於每月18日償還被告1萬6005元。系爭本票之發
票人欄位為原告親簽,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在擔保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履行。
 ㈡被告前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於111年11月
7日取得系爭本票裁定,並於112年1月30日確定。系爭本票
裁定主文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5月18日簽發之本票, 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9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㈢被告前於112年11月30日持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事項略以:「執行名義中債權人尚有新 臺幣71萬4220元,並自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系爭執行程序因原告供擔保而停止執行,尚未執行終 結。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先位主張無理由:




 ⒈按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固規定,欠缺該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 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此項規定,並不否定空白票據 補充權之存在。又空白票據仍為有價證券之一種,並不失其 流通性;本票發票人就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不論絕對 或相對應記載事項,凡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據 之完成票據行為者,或授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由該他人自 己決定效果意思,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接歸 屬於本人者,皆無不可,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最高 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104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其於簽發系爭本票時,發票日為空白乙節,被告 對此先為自認(見本院卷第69頁),又改稱原告於簽發系爭 本票時,發票日已由被告之業務人員完成填載,填載110年5 月18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此部分已涉及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3項之撤銷自認,因原告不同意撤銷,被告亦未 舉出證據證明自認之內容與事實不符,是本院仍應以被告自 認之系爭本票簽發時為發票日空白之事實,為審判之基礎。 又原告並不爭執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同時簽發系爭授權書(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依系爭授權書之約定:「本授權書 人等共同簽發本票壹張交予貴公司,如授權人等於簽發該本 票時未將其票據事項(包括發票日、本票金額、到期日等) 逐一記載完成時,茲立具授權書授權與貴公司或其指定人得 視實際狀況自行填載發票日及本票金額及身分證字號,並視 事實需要,隨時自行填載到期日,並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立 授權書人等絕無異議,如發票人無遲延繳款,持票人不為提 示。」(見本院卷第21頁),堪認系爭本票即屬發票人將發 票日空白,授權被告及被告指定之人日後視需要自行填載發 票日完成票據行為之空白授權本票,揆諸上開判決意旨,系 爭本票尚非無效。
 ⒊原告雖又主張原告授權被告代為填寫之「原告重大違反系爭 契約」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被告不得代為填寫系爭本票發 票日云云。惟觀之系爭授權書之上開約定內容,被告經原告 授權填載系爭本票發票日之要件為「視實際情況」,被告人 員將系爭本票填入「110年5月18日」,該日實際即為原告簽 發系爭本票之日,是被告將系爭本票依原告授權填入實際發 票日110年5月18日,符合原告在系爭授權書之授權。再觀之 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之約定:「債務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共 同擔任發票人簽發本票乙紙交付受讓人收執,以擔保其對受 讓人一切債務之履行。債務人及其連帶保證人認知並同意, 於債務人有違約之情形時,授權受讓人及其指定之填載本票



到期日、金額、發票日等事項。」(見本院卷第19頁),原 告對於被告提出之原告系爭契約分期攤還表所示遲延天數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71、113頁),足見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分 期清償,於第1期(110年6月18日)至第33期(113年2月18 日)每一期均為遲延給付,自屬違反系爭契約,故依系爭契 約第1條第4項約定,被告亦經原告授權得填載系爭本票之發 票日。故被告無論係依系爭授權書,或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4 項約定,均符合經原告授權填載系爭本票發票日之要件,被 告自得代為填入系爭本票發票日。原告所稱原告授權被告代 為填寫發票日之停止條件為「原告重大違反系爭契約」云云 ,為原告自身之法律上主張,缺乏系爭授權書或系爭契約之 依據,尚無足取。
 ⒋綜上,原告之先位主張系爭本票屬無效票據云云,而為訴之 聲明之三項請求,應屬無據。
 ㈡原告之備位主張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如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即喪失其分期償還之 利益,受讓人得不經通知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債務。債務人並 同意受讓人得對到期未付之各期分期價款按年息16%逐日計 收遲延利息:⑴債務人未依本同意書約定清償債務,或償付 費用、稅捐。」,系爭契約第7條定有明文。惟按對於利息 ,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 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 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民法第233條 第2項、第207條第1項規定甚明。上開約定就各期分期款中 屬於利息部分收取遲延利息,形同將利息滾入原本收取遲延 利息,且兩造並未為如民法第207條第1項後段之約定,此部 分約定因違反法律規定而屬無效,被告不能執此為以未付分 期期款總和計算利息之依據。又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 ,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 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規定甚明。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就未 依約清償債務即喪失期限利益,及就未償本金應按年息16% 計收遲延利息部分,尚屬於法無違,且兩造間約定除去上開 無效部分亦得成立,則該部分約定仍屬有效,合先敘明。 ⒉查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分期清償,於第1期(110年6月18日)至 第33期(113年2月18日)每一期均為遲延給付之事實,既經本 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依上開約定,自已喪失其分期償還之利 益,被告並得就未償本金改按年息16%計息。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為原告喪失期限利益之意思表示云云,此 部分無非係以被告縱於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甚至為系爭執 行程序後,仍持續受領原告所為之給付為其論據。觀之被告



提出之原告系爭契約分期攤還表(見本院卷第113頁),被 告固於111年10月27日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111年11 月7日獲系爭本票裁定後,帳戶仍持續收受原告第18期(111 年11月18日)至30期(112年11月18日)之分期給付,甚至 於112年11月30日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後,帳戶仍持續收 受原告第31期(112年12月18日)至第33期(113年2月18日 )之分期給付。惟被告於對原告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 時,聲請事項即為:「相對人於民國110年5月18日簽發之本 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9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 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性質不失為被告對原告所為喪失分期償 還之利益並得就未償本金改按年息16%計息之意思表示,此 意思表示應認於系爭本票裁定送達原告時,業已到達原告, 被告之帳戶於系爭本票裁定送達原告後,仍持續接受原告後 續分期給付款項,應屬接受原告清償之意思,不得解為被告 尚無令原告喪失分期利益及得就未償本金改按年息16%計息 之意思,否則被告即不會向原告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⒋綜上,原告備位主張系爭契約之期限利益及約定利率依然有 效,被告不得請求尚未到期之部分,亦僅能依年息8.51%計 算利息云云,而為訴之聲明之三項請求,應屬無據。 ㈢原告之備備位主張部分有理由:
 ⒈被告至遲於系爭本票裁定送達原告時,被告所為原告喪失分 期利益及就未償本金改按年息16%計息之意思表示業已到達 被告,既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自系爭本票裁定送達原告 時起自得請求被告一次償還未償本金,並就未償本金改按年 息16%計息,合先陳明。
 ⒉本件經原告自行計算原告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為54萬3644元 (見本院卷第107頁),經本院命被告提出最終債權計算書 ,依該份計算書(見本院卷第175頁),被告亦不爭執其債 權本金為54萬3644元,且亦將利息之起算日列為113年3月19 日,換言之,對原告主張之被告應僅能自系爭契約原第34期 到期日之翌日113年3月19日起算利息(見本院卷第167頁) ,並無爭執,是被告現得對原告主張之債權即:「54萬3644 元,及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 息」(詳附件)。
 ⒊綜上,原告之備備位主張,於:「⑴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 定所載之系爭本票,逾附件所示之範圍,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⑵系爭執行程序,逾附件所示之範圍,應予撤銷。⑶ 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就逾附件所示之範圍 ,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範圍,應屬有據,至逾此範圍



,即原告仍主張被告僅得以年息8.51%計算利息部分,則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先位主張、備位主張固屬無據,惟備備位 主張部分,因被告現在得向原告主張之債權,僅如附件所示 ,於此範圍,原告之請求係屬有理由。從而,原告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 載之系爭本票,逾附件所示之範圍,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㈡系爭執行程序,逾附件所示之範圍,應予撤銷。㈢被告 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就逾附件所示之範圍,聲 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美玟附表: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受款人 90萬元 110年5月18日 111年9月18日 原告 被告
附件:
54萬3644元,及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