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6號
原 告 江國安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愉蓁律師
被 告 左興
訴訟代理人 許哲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14年4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應移除如附表所示之貼文及留言內容。
三、被告應於其臉書帳號「乙○」(網址:https://www.faceboo
k.com/alonecat),以閱覽權限設為公開方式,張貼本案最
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姓名及判決書全文六個月(兩造地
址應遮隱)。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移除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貼文
內容。㈢被告應於其臉書帳號「乙○」(網址:https://www.
facebook.com/alonecat),張貼本案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
當事人姓名及主文。嗣於民國114年1月17日具狀追加、變更 第二項、第三項聲明為:㈡被告應移除如附表所示之貼文及 留言內容。㈢被告應於其臉書帳號「乙○」(網址:https:// www.facebook.com/alonecat),以閱覽權限設為公開,連 續刊登本案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姓名及判決全文6個
月。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並將原聲明刊登本案判決全文之方法特定,而屬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已有20年經驗之錄音師,卻因原告 於112年成立個人錄音室「摩根錄音室」後,以附表編號1、 2所示貼文污衊原告看不懂譜、不會剪接、不會混音,並以 原告涉犯數起性騷擾官司不實言論貶低原告人格,另以捏造 免費錄音換取教授介紹學生言論,企圖使不特定人形成原告 免費幫教授錄音換取其他潛在利益之負面評價,嗣原告起訴 後,被告於本案審理時再度轉發附表編號1所示之貼文並留 言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留言,以及留言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留 言,詆毀原告以訴狀恐嚇年輕人,並暗指原告有做了很多不 好的事情。被告以張貼附表所示之貼文及留言方式,侵害原 告名譽權而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移除如附表所 示之貼文及留言內容。㈢被告應於其臉書帳號「乙○」(網址 :https://www.facebook.com/alonecat),以閱覽權限設 為公開,連續刊登本案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姓名及判 決全文6個月。
二、被告則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貼文屬於事實陳述,且被告已 經與國際鋼琴師亞歷山大維拉(Alejandro Vela)、蔡明儀 、黃瀞儀查證得知其委託原告處理錄音工作時,有交付檔案 無故消失、剩餘錄音不齊全及拖延狀況,且另依被告錄音室 ff studio員工證人林○○、曾與原告接觸之證人郭◎◎亦均證 稱有遭原告性騷擾之經驗,可知原告與異性相處行為不檢, 而信任原告身陷性騷擾官司。此外,ff studio經理證人吳 貞貞亦有證稱陳冠宇教授至ff studio詢問收費時也有提到 原告免費幫忙錄音,臉書粉專「靠北音樂圈」亦有多則發文 留言提到原告製作內容有瑕疵,可合理推測原告以免費幫老 師錄音換取推薦學生前往原告之錄音室消費。且被告張貼附 表編號1、2所示之貼文後,有多名受害者在貼文底下討論原 告行為後,原告即發表律師聲明,可見原告確實有以訴訟恐 嚇原告,屬事實陳述。是以被告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貼文及留 言均有經合理查證,且原告為公眾人物,原告專業能力亦屬 公共事務有關而可受公評,並無逾越言論自由之範疇等語, 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59至460頁,並依判決論
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㈠原告經營摩根音樂藝術錄音工作室,被告經營水妖藝術製作 有限公司(ff studio錄音室),兩造均為錄音師。 ㈡被告有於112年11月29日在其臉書帳號「乙○」,公開張貼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貼文。
㈢被告有於112年11月30日在其臉書帳號「乙○」,公開張貼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貼文。
㈣被告有於113年2月20日在其臉書帳號「乙○」,在其貼文下留 言如附表編號3之留言。
㈤被告有於113年2月23日在其臉書帳號「乙○」,在其貼文下留 言如附表編號4之留言。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名譽 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 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名譽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 知的權利、形成公意及促進各種政治與社會活動之功能,乃 維持民主多元社會健全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司法院釋字第 509號解釋意旨參照),受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其保障之 內容,包括主觀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陳述(司法院釋字 第577號解釋參照)。又按人民之名譽權,係保障個人之人 格、品行於社會生活中之人格整體評價,不受惡意貶抑、減 損之權利,乃以人性尊嚴為核心之人格權之一環,其旨在維 護個人主體性、自我價值及人格之完整,並為實現人性尊嚴 所必要,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 (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意 旨參照)。再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 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 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 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
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 」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所稱合理查證義 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除應適用侵權 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9號解釋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 定,亦得類推適用。是行為人所為言論如屬事實陳述,且足 以貶損被害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其名譽,須證明其所陳述事 實為事實,或雖非事實,但經合理查證,並據查證所得資料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係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之評 論,始得免責,否則仍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而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8 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另按意見表達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 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 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期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 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 實與否,雖其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 分明,然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 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 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 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行為人復未能 證明其有相當理由足以確信其所陳述事實為真實,而構成故 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者,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言論發表之表意人如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 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 ,即使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或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 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 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得認已阻卻侵害名譽 權之違法性。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 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 之利益衡量(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張貼附表編號1所示之貼文第三段指摘原告部分,真實性 尚屬有疑,且被告未經合理查證:
⒈經查,被告張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貼文第三段,指摘原告身 為錄音師之專業度,衡以上下文之內容係「最近有朋友過去 錄音,才發現你看不懂譜,不會剪接,也不會混音,那位朋 友非常不可置信,這樣怎麼當錄音師,很不幸,就是在說你 啊甲○○,你怎麼好意思自稱錄音師?」(見本院卷一第25頁 ),足見被告乃以聽聞其朋友委託原告錄音之經驗,而認原 告「看不懂譜」、「不會剪接」、「不會混音」,依照上開
說明,被告乃以事實為基礎,夾論夾敘,而將事實敘述與評 論混為一談,自非單純意見表達,被告抗辯附表編號1所示 之貼文第三段屬於「意見表達」,容有誤會,尚難可採。準 此,有關此部分之言論內容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 應就其所指陳之事實是否為真實,又或是被告業經合理查證 後所發表之。
⒉惟查原告擔任錄音師一職長達20年,更曾因其所錄音製作專 輯榮獲傳藝金曲獎獎項以及入圍,有「廖瓊枝的聲音美學」 、「樂讀普希金」傳藝金曲獎得獎網路頁面截圖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31至32頁、第33至35頁),可見原告仍有一定 錄音之專業程度,實難遽認原告不具識譜、剪接、混音之專 業技能,是被告發布附表編號1所示之貼文第三段之言論內 容,真實性尚認有疑。
⒊又被告本身具有錄音師專業,對錄音工作室之相關業務應知 之甚篤,且依被告張貼附表編號1所示之貼文,被告自陳「 我做這行是完全不心虛的,我小時候音樂班,高中第三類組 ,大學理學士畢業,再去法國國立的音樂院主修小提琴與室 內樂演奏,我看著總譜與交響樂團一起工作,我可以給音樂 家建議與討論音樂」(見本院卷一第133頁),可見被告在 錄音師或音樂圈具有一定地位,其所指摘其他錄音師之專業 言論內容,散布力與影響力均極為強大,被指述者之名譽容 易造成難以挽救之毀損,是被告所應踐行之事前查證程序, 相較一般人日常生活中以言詞所為口耳間傳播之誹謗言論, 自應更為周密且嚴謹。
⒋惟查,被告雖提出其與國際鋼琴師亞歷山大維拉之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一第115頁),然觀以被告傳送訊息內容為“Hell o dear Ale,could you please tell me why don't you as k Morgan Mr.Chiang to edit the song for you last yea r?”(按,中文翻譯為「哈囉親愛的亞歷山大,你為什麼去 年不請摩根的江先生(指原告及其工作室)幫你編這首歌? 」),亞歷山大維拉雖有向被告表示“Hi Tao Hsing,He rec orded 3 solo tracks of me alone playing and I have t hem,but the pieces we recorded with Natalie and also one with Tsao Lun were unfinished and I'm I believe he doesn't know the music well enough to make the e dits properly.”(按,中文翻譯為「嗨乙○,他幫我單獨錄 了三首獨奏曲,我手上有這些錄音;但我和Natalie、我和T sao Lun分別錄製的那些作品尚未完成,我認為他對那些音 樂還不夠熟悉,無法好好完成錄音編輯。」)。然互核原告 所提其與亞歷山大維拉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39頁
),原告處理亞歷山大維拉之錄音內容時間為112年11月19 日,被告上開詢問亞歷山大維拉之訊息則提及“last year” ,顯然被告詢問亞歷山大維拉之時間點為113年,但被告發 布附表編號1所示之貼文時間為112年11月29日,被告顯然於 發布附表編號1所示之貼文前,並未與實際委託原告錄音之 亞歷山大維拉求證,自難謂已完成合理查證。
⒌至被告雖提出其與證人蔡明儀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 17頁),證人蔡明儀向被告稱「我有發現他(指原告)確定 不會剪接」等語,然被告回覆以「你們有沒有重疊錄? 就 是第一段錄超過幾小節,第二段提早幾小節」,並未詳加確 認證人蔡明儀所稱「不會剪接」之具體證據、事由為何。退 而言之,縱認被告依其錄音師專業,可直接從證人蔡明儀之 所述內容、原告合作經驗等節,判斷原告之剪接技術如何, 但拙劣「剪接技術」是否可直接推斷具有錄音師資格之原告 「看不懂譜」,尚認有疑,況證人蔡明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混音、後製因為我要拜託被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 0至271頁),益見被告無從自證人蔡明儀之經驗得以瞭解原 告之混音技術,被告亦未就原告是否具備「識譜」能力為任 何查證,即妄為發布附表編號1所示之貼文第三段之言論內 容,批評原告「看不懂譜」,自難認已經為合理查證。 ⒍被告另抗辯證人黃瀞儀已到院證述其曾委託原告錄音,錄音 檔案有滾輪椅子滑動聲音,且有不給檔案等不愉快之經驗, 可認原告交付之錄音成品缺漏、態度不專業,業界早有耳聞 ,被告業已合理查證等語。但查,證人黃瀞儀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之前於105年至107年間有委託原告錄音,但錄音經 過與成果非常不愉快,例如說錄完了拿不到檔案,或是做一 些奇怪的事干擾錄音,滾輪椅的聲音有被收進錄音檔,但我 不認識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72頁),是雖依證人 黃瀞儀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原告為證人黃瀞儀錄音之作品雖 有瑕疵以及過程不愉快之情形,然證人黃瀞儀亦證稱其與被 告並不相識,故難認定被告於發表附表編號1所示之貼文第 三段言論內容之前已向證人黃瀞儀求證,實難認定被告已為 合理查證。
⒎至被告提出臉書粉絲專頁「靠北音樂圈」之網路頁面截圖( 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25頁),證明原告錄音師之專業度不足 云云,惟該發文屬匿名貼文,真實性尚屬可疑,縱有諸多留 言稱與原告合作之不愉快經驗,被告基於其專業錄音師之身 分,自應為嚴謹查證原告是否確實「看不懂譜」、「不會剪 接」、「不會混音」,而非逕以不相識之網友之爆料內容, 即稱已為合理查證。
⒏從而,有關附表編號1所示之貼文第三段之言論內容,被告本 身為具有一定知名度之專業錄音師,對於其他錄音師專業之 批評散布力、影響力均不容小覷,自應為較為嚴謹之查證程 序,然觀以被告所提出其所查證之證據內容,多為發布言論 內容後才開始詢問、查證,又或是單以口耳相傳之他人與原 告合作不愉快之經驗,即以極為強烈之「看不懂譜」、「不 會剪接」、「不會混音」用詞批評原告,難認被告已為「事 前合理查證」,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抗辯其業經合理查證而 為適當之評論云云,自不可採,應構成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㈤被告張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貼文第五段指摘原告部分,真實 性尚屬有疑,且被告未經合理查證:
⒈被告張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貼文第五段指摘原告涉有多起性 騷擾官司,已屬對於原告之名譽權造成侵害。被告抗辯已為 合理查證等語,準此,有關此部分之言論內容是否不法侵害 原告之名譽權,自應就其所指陳之事實是否為真實,又或是 被告業經合理查證後所發表之。
⒉惟查,原告於被告發布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貼文即112年11月2 9日時,未涉有任何性騷擾,又或是妨害性自主案件之紀錄 ,有原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不公開卷),是原 告涉有多起性騷擾官司乙節,自非真實。
⒊被告雖抗辯附表編號1所示之貼文第五段是以不確定性之問句 ,非積極指稱原告身陷性騷擾官司云云。惟依附表編號1所 示之貼文上下文內容可知,被告稱:「還有你自己身上的性 騷擾官司有幾個?我還看過來這邊錄音的女學生被你騷擾的 LINE簡訊呢,人家自己拿給我看的。」(見本院卷一第27頁 ),可見被告上開言論,即使形式上為問句,實則乃以反問 語氣強化其指控原告涉有多起性騷擾案件之意涵,並非單純 發問,上開抗辯,顯難採信。
⒋又證人林○○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有一個客人叫蓋☆☆, 於112年2月2日到ff studio錄音時,有提到原告傳訊息給蓋 ☆☆,叫她穿少一點、露一點,面試比較容易上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45頁),另依原告與郭◎◎間對話紀錄,原告有向郭◎ ◎傳送「我剛剛才發現原來你這個V領開超低的耶」訊息(見 本院卷一第283頁、第407頁),雖可認定原告平時對於異性 之對談較為輕浮,但是否被告可以單僅以此直接推認均經被 害人提告而使原告涉有性騷擾官司,實屬存疑,況被告於發 布附表編號1所示之貼文第五段貼文內容前,大可詢問上開 被害人是否確實已經提告,然被告卻捨此不為,逕以發布上 開原告「身陷性騷擾官司」之誇大不實言論,顯屬故意侵害
原告之名譽權。
⒌從而,被告未能提出其事前合理查證原告已經身陷性騷擾官 司之證據,即貿然發布附表編號1所示之貼文第五段之言論 內容,以誇大、反問口氣之方式,強調原告行為之不檢,並 稱「還有你自己身上的性騷擾官司有幾個?」,強調多數被 害人已經提告,顯非真實,更未合理查證,應構成故意侵害 原告之名譽,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㈥被告張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貼文指摘原告部分,真實性尚屬 有疑,且被告未經合理查證:
⒈經查,被告張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貼文,內容指稱原告以「 提供教授免費錄音」之方式,意圖換取教授推薦學生,藉此 謀取不當利益。上開言論可謂對原告操守與職業道德提出具 體且具貶抑性之指控,足以貶損原告社會評價。又上揭言論 被告乃以事實為基礎,夾論夾敘,而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 一談,自非單純意見表達,是有關此部分之言論內容是否不 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亦應就其所指陳之事實是否為真實, 又或是被告業經合理查證後所發表之。
⒉經查,證人吳貞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冠宇詢問我們現場 音樂會錄音及收費,我跟他報了一個基本方案內容及費用, 陳冠宇聽完後笑著跟我說,原告有說可以免費幫忙錄音,當 時被告也有在場,我聽完之後沒有做任何回答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72至273頁)。固可證明被告確實聽聞原告有提供陳 冠宇教授免費錄音之提議,是被告指稱原告為教授免費錄音 乙節,堪認有為一定之查證。然而,原告為教授免費錄音之 原因甚多,或有可能基於友誼、交情,或出於對學術交流、 音樂合作之熱忱,難以斷言係為謀取不當利益。然被告未查 明事實,逕以「以免費錄音換取推薦學生以圖利」言論為批 判,將原告之行為暗指以不正當手段牟利,易使一般閱聽人 對原告產生負面觀感。惟被告甚而未當場詢問陳冠宇教授原 告願提供免費錄音之緣由,反而在毫無根據情況下,不當連 結原告為謀取不當利益始提供免費錄音服務,顯未合理查證 ,被告抗辯係合理推斷下所稱之結論云云,自非可採。 ㈦被告張貼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留言指摘原告部分,真實性 尚屬有疑,且被告未經合理查證:
⒈經查,被告張貼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留言,指摘原告濫以 訴訟方式恐嚇年輕音樂系學生,將原告之訴訟行為加以負面 詮釋,顯已造成原告名譽之損害。被告抗辯已為合理查證等 語,準此,有關此部分之言論內容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權,如上所述,亦應就其所指陳之事實是否為真實,又或是 被告業經合理查證後所發表之。
⒉固然,被告提出其與陳仕桓之對話紀錄、與諾瓦之聲間E-mai l往來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7至19頁),可知原告確實有因 應其他網友、客戶間之爭議,發布律師聲明,或表示將寄發 存證信函等內容。然單純行使訴訟上之權利,屬於法律所保 障之正當行為,與興訟恐嚇他人、打壓言論者本質上有別。 被告並未舉證說明原告行使訴訟上權利行為,何以屬於「濫 用訴訟恐嚇學生」?反而僅以原告曾提起訴訟上行為,不當 推論原告之行為屬恐嚇他人,而將原告形塑為恃勢凌人、以 法律打壓弱勢之人,難謂已經為合理之查證。
㈧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15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發布如附 表所示之貼文、留言,造成原告名譽之損害,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已經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權,原告因此受有非財產上 之損害,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 ⑵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應負賠償 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 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被害者及加害者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資力)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人 格權之情狀,兼衡兩造均為具一定知名度之錄音師等學經歷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被告移除如附表所示之貼文及留言,為有理由: ⑴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 ⑵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公開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貼文及留言 ,已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權,業經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18 條規定,請求被告移除如附表所示之貼文及留言,自有理由 。
⒊原告請求被告應於其臉書帳號「乙○」(網址:https://www. facebook.com/alonecat),以閱覽權限設為公開方式,張 貼本案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姓名及判決書全文6個月 ,為有理由:
⑴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 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其目的仍 係在填補損害,而非進一步懲罰加害人。又上開適當處分之 範圍,除不得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 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參照)外,亦應依憲法保障人民言 論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是法院本應採行足以回復名 譽,且侵害較小之適當處分方式,例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 人負擔費用,刊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 一部刊載於大眾媒體等替代手段,而不得逕自採行侵害程度 明顯更大之強制道歉手段。蓋公開刊載法院判決被害人勝訴 之啟事或判決書之方式,即可讓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加 害人有妨害他人名譽之行為,而有助於填補被害人名譽所受 之損害,且不至於侵害加害人之不表意自由(憲法法庭111 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以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貼文及留言,侵害原告之名 譽人格權,已如前述,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本院審酌被告係以其 臉書帳號「乙○」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貼文及留言,則命被告 於臉書帳號「乙○」以閱覽權限設為公開方式,張貼本案最 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姓名及判決書全文6個月,不至於 侵害被告之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 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 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20日送達 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1頁), 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13年 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 移除如附表所示之貼文及留言,再於其臉書帳號「乙○」( 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alonecat)以閱覽權限 設為公開,連續刊登本案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姓名及 判決全文6個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芯瑜附表:
編號 貼文地點 張貼日期(民國) 欲移除之貼文、留言內容 證據出處 1 被告個人臉書(帳號名稱:乙○,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alonecat) 112年11月29日 貼文第三段: 你看不懂譜,不會剪接,也不會混音,那位朋友非常不可置信,這樣怎麼當錄音師,很不幸,就是在說你啊甲○○,你怎麼好意思自稱錄音師? 貼文第五段: 還有你自己身上的性騷擾官司有幾個? 原證1(本院卷一第25、27頁) 2 112年11月30日 貼文第二段: 誰不知道你幫很多教授錄音是免費,藉此換取教授們推薦學生過去的利益交換。 貼文第四段: 原來你不只專業上有問題,還有誠信和人品那麼多問題。 貼文第五段: 各位老師確定還要推薦學生給這種人嗎?你們是在害你們的學生!只因甲○○給了你們一點好處。 原證2(本院卷一第29頁、第135頁) 3 113年2月20日 貼文底下留言: 甲○○就是常常用訴狀來恐嚇那些拿不到檔案、吃悶虧的音樂系學生們,讓他們不敢發聲。 原證19(本院卷一第311頁) 4 113年2月23日 貼文底下留言: 他用這招嚇唬年輕不夠歷練的人,就是因為他幹了太多不好的事,怕被講。 原證20(本院卷一第31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