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94號
原 告 櫻悅社區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人 己○
原 告 甲○○
乙○○
丁○○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湘蓉律師
被 告 緯城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楊家興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9條於裁定亦準用之。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所為113年度補字第894號裁定,僅
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七項暫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45萬2,605元及命繳納裁判費4,960元,
脫漏就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設置兒童遊戲室於原告櫻悅
社區如原證五使用狀態部分命原告繳納裁判費。本院依原告
114年4月11日陳報狀陳報聲明第二項兒童遊戲室之設置費用
29萬9,500元,加計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七項聲明部分之訴
訟標的價額45萬2,605元,暫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7
5萬2,105元,應繳納裁判費8,26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4,960
元,尚欠3,300元,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
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前揭規定補充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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