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3年度,145號
TPDV,113,簡上附民移簡,145,202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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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45號
原 告 謝瑞
被 告 TRAN THI HUYEN(越南籍中文譯名陳氏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案列:113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1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十八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九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113年度審簡上附民
字第111號卷第5頁,下稱附民卷),嗣就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改自國外公示送達生效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84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程序上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之行為
,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作為掩護對方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所用,並可預見倘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供帳戶
並提領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
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先於不詳時地,將被
告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帳號,傳送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
2年2月28日20時45分,以「Marabelle Andrew」名義在網路
上搭訕伊,並佯稱為聯合國總部之醫師,需一筆費用方能返
回臺灣,允諾回國後會還款云云,伊因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
帳戶,被告隨即按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並以該款
項購買比特幣後轉入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以此方式掩飾
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賠償伊被騙之18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國外公示送達生效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
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
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
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
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
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
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
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上開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其匯款至
系爭帳戶致受有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3
5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並從一重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日,因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
上字第12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此有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
357號刑事判決及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20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頁、第35-40頁),堪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得
據以將向原告詐得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再予提領,被告提供
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乃係致原告財產權受損害之實
行行為之一部,倘無被告提供名下帳戶之行為,詐欺集團成
員無法遂行其詐騙原告之目的,應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詐
得款項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事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應屬合法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國外公示送達生效翌日起即114年4月9日(見本院卷第7
5-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合
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8萬元,及自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係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
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屬民事第二審裁判,因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
無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
請,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偉
                  
                   法 官 張庭嘉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淯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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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