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37號
原 告 林淑如
被 告 陳子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1號)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簡易事件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民國113年8月13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1號卷(下
稱附民21號卷)第5頁】,嗣於113年9月10日民事陳報狀變
更請求金額為260萬元(見附民21號卷第9頁),核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
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8月5日至同年月15日間
之某時,在新北市樹林區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使用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自稱「阿安」、「芳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中起,由詐欺集團
成員以LINE暱稱「聖鑫工作室-林一敏」向原告佯稱投資股
票保證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1年8月16日分
別轉帳3萬元、3萬元、20萬元、20萬元、3萬元;111年8月1
7日分別轉帳35萬元、35萬元、3萬元、3萬元、35萬元、3萬
元、3萬元、3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共計169萬元,原告另有其
他匯款,共計受有26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帳戶也是被騙,伊只是提供帳戶,不能找不到
詐騙集團的人就找伊要,伊已經被判刑,還要賠錢,沒有這
個道理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
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
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
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
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
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
2115號、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
,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
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前開時、地提供被告系爭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原告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因
而匯款169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等情,有原告警詢筆錄(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9頁至第10
頁反面)、被告偵訊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緝字第3191號偵查卷第39頁正面、反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114號偵查卷第55頁至第65頁、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04號偵查卷第55頁至第56
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50號偵查卷第101
頁至第10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533號
偵查卷第97頁至第101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
字第505號偵查卷第52頁至第54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緝字第1502號偵查卷第71頁至第72頁)、系爭帳戶存
款交易明細、匯款明細在卷可佐(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15頁至第41頁),且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簡上字第82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認定被告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從一重論幫助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2萬元,系爭刑案業經確定在案,有
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6頁),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證核閱無誤,堪認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被告固辯稱伊帳戶也是被騙,伊只是提供帳戶,不
能找不到詐騙集團的人就找伊要,伊已經被判刑,還要賠錢
,沒有這個道理云云,然其任意將系爭帳戶交給他人,容任
他人以系爭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對於詐欺集團之詐欺不法行
為予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視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其遭詐
欺所受損害169萬元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至原告主張:匯款逾169萬元部分,並非匯款至被告系爭帳
戶,與上開卷證及系爭刑案認定事實不符,委無足採,原告
復未就其對被告請求逾169萬元部分,構成侵權行為部分舉
證以實,自不得就此部分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69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8月21日起(見附民21號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
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