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涂鏡瀅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俊豪律師
被 上訴人 涂鈺芳
訴訟代理人 潘昀莉律師
李岳霖律師
相 對 人 涂魏愛妹
涂鏡維
涂怡真
涂怡芬
上列聲請人與被上訴人涂鈺芳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
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涂魏愛妹、涂鏡維、涂怡真、涂怡芬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
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l項但書、第255條第l項第2款、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
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
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
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
,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
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
,法院不得命其追加。至於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實
際情形斟酌之。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
關係相衝突,而使其私法上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時,其拒絕
即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93號民事裁定參
照)。次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
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
,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
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
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
欠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民事判決、104年度
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巷0號4樓房屋及
其頂樓未登記部分(下稱系爭房屋)為被繼承人涂洪燕所有
,嗣涂洪燕於民國109年6月17日死亡,聲請人、被上訴人、
相對人均係涂洪燕之繼承人,系爭房屋由聲請人、被上訴人
、相對人繼承為公同共有。詎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且受有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
7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聲請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返還
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予聲請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本件原
告等語。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涂洪燕於109年6月17日死亡,聲請人、被上訴人、
相對人為涂洪燕之繼承人,系爭房屋為其等公同共有,有系
爭房屋之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112北司
補4417卷第17至21頁、第25至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30頁),堪認屬實。
㈡又聲請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屬公同
共有債權之行使,依照上開說明,自須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
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院已於114年4月18日發函通
知相對人就本件追加為原告7日內表示意見,相對人涂魏愛
妹、涂鏡維逾期未表示意見,相對人涂怡真、涂怡芬則具狀
稱:父親涂洪燕生前讓被上訴人居住在系爭房屋,父親過世
後我們也同意讓被上訴人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不願擔任本
案追加原告等語。但涂怡真、涂怡芬並未說明追加為本件原
告,對其法律上利害關係有何衝突,有何不利益之影響,聲
請人現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款項之全體繼承人,對同屬繼承人
之相對人形式而言尚無不利,其亦不至於因經追加為原告而
受有何等私法地位不利影響,難認涂怡真、涂怡芬上開所稱
屬正當理由。
㈢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本件原告,核與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命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本件原告,逾期未追
加者,仍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