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82號
上 訴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被上訴人 弘義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沈弘義
被上訴人 彭蘭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8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33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
捌佰柒拾元,及被上訴人弘義實業有限公司、沈弘義自民國一一
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被上訴人彭蘭馨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弘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弘義公司)
邀同被上訴人沈弘義、彭蘭馨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車輛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伊承租車號000-0000號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10年6月17日起至
115年6月16日止,每月為1期共60期,每月租金新臺幣(下
同)1萬3800元。又因節稅考量,兩造合意將系爭租約拆成2
份,租賃期間各為110年6月17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共36期
(下稱第1份租約)及113年6月17日起至115年6月16日止共2
4期(下稱第2份租約)。詎弘義公司自112年5月份起,即未
依約按期給付租金,伊於112年6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
訴人應於112年7月6日前給付租金,逾期即終止系爭租約並
派員取回系爭車輛,被上訴人仍未按期給付租金,伊於112
年9月14日終止租約取回系爭車輛,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
欠之租金4萬0940元、折舊損失補償金22萬7930元、租金遲
延利息561元、拖車費1萬5000元,合計28萬4431元,扣除弘
義公司起租前繳付保證金12萬元,尚積欠16萬4431元,沈弘
義、彭蘭馨為連帶保證人,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應與弘
義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為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6萬443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下稱16萬4431元本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之車價為61萬9000元,伊已給付24
期租金合計33萬1200元,上訴人於112年9月14日取回車輛,
該車尚價值約50萬元,上訴人因此獲利為83萬1200元,並未
受有損害。第1份租約業經上訴人於112年9月14日提前終止
,則自112年6月17日起至第1份租約原定113年6月16日租期
屆滿止之未到期租金總和應為13萬8000元,參酌伊已繳24期
,上訴人已提前取回系爭車輛,其無須再就剩餘租期負擔相
關之保險、維修費用等租賃成本,故系爭租約之折舊損失補
償金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為汽車租賃業同業利潤
之淨利率14%。第2份租約期間為113年6月17日起至115年6月
16日止,因上訴人於112年9月14日終止第1份租約並取回系
爭車輛後,其並無依第2份租約履行其自113年6月17日起應
將系爭車輛交付承租人弘義公司使用之義務,自無請求給付
第2份租約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之權利。系爭租約之折
舊損失補償金,應屬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之性質,則上訴
人不得另行請求租金遲延利息、拖車費。又租金遲延利息部
分應為63日計357元;系爭租約未約定拖車費應由伊賠償,
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且拖車費1萬5000元遠高於市場行情
不合理,應依臺南市處理各類妨礙交通車輛收費標準900元
計之。上訴人尚有保證金12萬元未退還,伊為抵銷抗辯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萬4431元
本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弘義公司邀同被上訴人沈弘義、彭蘭馨為連帶保證人,簽
訂系爭租約,由弘義公司向上訴人承租系爭車輛,繳納保證
金12萬元,第1份租約租賃期間自110年6月17日起至113年6
月16日止共36期,第2份租約租賃期間自113年6月17日起至1
15年6月16日止共24期,每月租金均為1萬3800元等情,有系
爭租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7至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為60期:
被上訴人雖辯稱伊與上訴人簽訂之第1份租約、第2份租約係
2份獨立契約,應分別履約云云。然第1份租約、第2份租約
係同時簽訂,且係以同一標的物即系爭車輛依照被上訴人之
需求所做租金之費用計算,雖第1份租約為期3年,第2份租
約為期2年,惟2份租約時間完全接續,且租金、每期租金繳
款日為每月13日等約定內容均相同,並經被上訴人於其上蓋
用印章等情,有該2份租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7至43頁)
,足認上訴人主張當初係依弘義公司之營業需求,而提出5
年期車輛租賃,依照營業租賃稅法須拆成2約,雖是2份契約
,實質上僅有1份契約,兩造之真意係弘義公司向上訴人承
租系爭車輛,租賃期間為5年,1份為3年租期,1份為2 年租
期,合計5年,以使弘義公司能達到節稅之目的,尚非全然
無據。況被上訴人係同時簽訂該2份租約,若如被上訴人所
陳,該2份租約係獨立互不干涉,則第1份3年期租約尚未履
約完畢,自無同時再簽訂第2份2年期租約之必要,故本件形
式上雖有2份租約,然實質上僅係1份承租系爭車輛之車輛租
賃契約,租賃期間為60期,堪可認定。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
,尚非可採。
㈡系爭租約已由上訴人於112年9月14日終止:
依系爭租約首頁租金之給付約定:「月租金(期付款):1
萬3800元、每期租金繳款日:於每月13日」、第3條第1項約
定:「承租人之義務:㈠按期繳付租金」、第8條第2項第5款
約定:「如有發生下列任一情形時,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逕
行主張提前終止本租賃契約,並得請求承租人返還租賃車輛
,或經書面通知承租人後逕行收回租賃車輛...⑸承租人或連
帶保證人不履行、怠於履行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時」(原
審卷第19至21頁)。上訴人主張弘義公司自112年5月份起,
即未依約按期繳付租金,伊於112年6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
被上訴人應於112年7月6日前給付租金,逾期即終止系爭租
約並派員取回系爭車輛,被上訴人仍未按期給付租金,伊於
112年9月14日終止租約取回系爭車輛等情,業據提出郵局存
證信函、應收展期餘額表為憑(原審卷第47至71頁),而上
訴人於112年9月14日終止租約,並取回系爭車輛,弘義公司
尚積欠自112年6月17日起至112年9月14日止2期又29天之租
金共4萬0940元(13,800×2又29/30=40,940)未給付等情,
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25、233頁),堪認上訴
人主張弘義公司未按期繳付租金,伊於112年9月14日依系爭
租約第8條第2項第5款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乙節,應可採信。
㈢茲就上訴人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⒈租金部分:
查弘義公司尚積欠自112年6月17日起至112年9月14日止2期
又29天之租金共4萬0940元未給付,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依
第1份租約首頁租金之給付約定(原審卷第17頁),請求弘
義公司給付積欠之租金4萬0940元,核屬有據。
⒉折舊損失補償金部分:
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
3項約定:「有以上任一情形致終止本合約時,若有已到期
未付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應由承租人付清並依照本條第4
項之規定繳付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第1份租約
第8條第4項約定:「租期內,...第3年內終止契約之租賃車
輛折舊損失補償金=未到期租金總和×50%」、第2份租約第8
條第4項約定:「租期內,...第1年內終止契約之租賃車輛
折舊損失補償金=未到期租金總和×50%、第2年內終止契約之
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未到期租金總和×50%」(原審卷
第21至23、31至33頁)。
⑵觀諸上開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約定,可認其係因弘義公
司於租賃期間內發生違約情事,為計算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
他應付費用以外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性質上應
屬違約金之約定,且未約定為懲罰性損害賠償,或約定除此
違約金之外,上訴人仍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應認
該約定之違約金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而系爭租
約經上訴人於112年9月14日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第5款約
定終止,業如前述,弘義公司已繳納24期租金,尚積欠2期
又29天租金,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1至13、225頁)
,以總租期60期扣除上述26期又29天,剩餘租期為33期又1
天,則未到期租金總和為45萬5860元(13,800×33又1/30=45
5,860),依上開約定,上訴人得請求之違約金按未到期租
金總和50%計算為22萬7930元(455,860×50%=227,930)。被
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第2份租約之違約金云云
,惟本件形式上雖有2份租約,然實質上僅係1份承租系爭車
輛之車輛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60期,業如前述,上訴人既
合法終止系爭租約,自得依該2份租約請求違約金,被上訴
人所辯尚非可採。
⑶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
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
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
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
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
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
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
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
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
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
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
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
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
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
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
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車輛之車價為61萬9000元,伊已給付24
期租金合計33萬1200元,上訴人取回車輛尚價值約50萬元,
上訴人因此獲利為83萬1200元,並未受有損害,且上訴人無
須再就剩餘租期負擔相關之保險、維修費用等租賃成本,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為汽車租賃業同業利潤之淨利率
14%云云,並提出汽車買賣契約書、中古車車價查詢資料、
報價單為憑(原審卷第153、235頁)。惟被上訴人所提出之
中古車車價查詢資料僅為網路資料,已難據以認定系爭車輛
之價值,況因弘義公司債務不履行而經上訴人終止租約,確
實造成上訴人須另行協尋取回車輛,且無法收取原剩餘租期
租金、車輛無法出租等情形,難認上訴人未受有損害,是被
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已非可採。又系爭租約第
8條第4項已明文約定被上訴人違約發生於第1年、第2年、第
3年、第4年、第5年,分別按未繳租金總和之40%、30%、50%
、50%、50%計算違約金之金額(原審卷第23、33頁),而被
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已明知上開約定,仍於系爭租約上蓋
章,應已考量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違約時所受損害
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而簽訂,本應受
拘束,不得事後任意爭執至明。本院審酌弘義公司之違約情
節,及其違約所造成上訴人另須增加管理、追償之成本及無
法收回尚欠租金運用、車輛無法出租之損失,以及上開約定
可認上訴人已考量被上訴人一部履行所受利益等情形,尚難
認本件違約金之約定有何顯然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事。至被
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無須再就剩餘租期負擔相關之保險、維修
費用等租賃成本,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惟本件違約金之約定
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即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
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即無須再細算租賃成本為何、是
否扣除,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難作為有利之依據。此外
,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系爭租約有違約金
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認應尊重當事人契
約自由、私法自治,則在未見被上訴人有提出有關違約金過
高或顯失公平情形,自難逕予酌減,則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
8條第3項、第4項約定,請求弘義公司給付違約金22萬7930
元,核屬有據。
⒊租金遲延利息部分:
⑴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
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
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
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
,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
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又按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
金,乃以該違約金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總
額之預定(或推定)。當事人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
之約定時,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
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履行原債務及支付違約金外,不
得再請求債務人支付或賠償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其他債務,
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1394號判決、102年度台上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伊得依第1份租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弘義公司
自112年6月17日起遲延給付租金,其應繳款日為同年7月13
日,截至原告於同年9月14日取回系爭車輛止,各期租金逾
期天數共99天之租金遲延利息561元(13,800×99/365×15%=5
61)。查第1份租約第8條第1項固約定:「承租人應依淤訂
日期給付租認車輛租金及代墊款項,遲延償付租金及代墊款
項應自遲延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加收遲延利
息」(本院卷第21頁);然上訴人請求上開違約金部分,核
其性質屬因不履行而生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業如
前述,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
,是上訴人依第1份租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弘義公司給
付租金遲延利息561元,洵屬無據。
⒋拖車費:
上訴人主張伊得依第1份租約第3條第8項約定,請求弘義公
司給付拖車費即委外取車費用1萬5000元(本院卷第172頁)
,並提出請款明細、統一發票為憑(原審卷第73頁)。惟第
1份租約第3條第8項約定:「租賃期間發生之任何違規停車
及違反交通規則之罰款、過橋費、停車費、高速公路通行費
及其他類似之法定費用概由承租人負擔。若已由出租人墊付
時,承租人應於出租人墊付日起7日內以現金償還」(原審
卷第19頁),而拖車費即委外取車費用並非法定費用,難認
屬兩造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費用,上訴人以上開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並非可採。該拖車費既非屬第1份租約第8
條第3項所指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而應由被上
訴人履行債務,核其性質屬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
,而本件違約金之約定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依上
開說明,上訴人即不得另行請求拖車費之損害,是上訴人依
第1份租約第3條第8項約定,請求弘義公司給付拖車費1萬50
00元,亦屬無據。
⒌綜上,上訴人得請求弘義公司給付之金額合計為26萬8870元
(40,940+227,930=268,870)
㈣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尚有保證金12萬元未退還予弘義公
司,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5、235頁),是被上訴人
抗辯弘義公司得以保證金12萬元與上訴人所請求給付之金額
相抵銷,洵屬有據,經抵銷後上訴人尚得請求弘義公司給付
14萬8870元(268,870-120,000=148,870)。
㈤又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第2項約定:「連帶保證人願無條
件連帶保證承租人依本約如期支付租金、出租人之一切代付
費用、承租人違反本約時應付之損害賠償、租賃車輛折舊損
失補償金、遲延利息及其他一切債務。連帶保證人應於出租
人請求後,立即向出租人清償承租人應付出租人之一切費用
」(原審卷第23、33頁)。查沈弘義、彭蘭馨為系爭租約承
租人即弘義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有系爭租約為憑(原審卷第
25、35頁),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是上訴人依第1份租約
首頁租金之給付約定、系爭租約第8條第3項、第4項、第9條
第1項、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4萬8870元,應
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14萬8870元,及弘義公司、沈弘義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9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43頁)
起,彭蘭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7日(送達證
書見原審卷第14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
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 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 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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